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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 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仕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仕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本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8行「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何仕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仕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744巷與廣興路680 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陳彩鳳所駕駛並搭載李聰 海沿宜蘭縣○○鄉○○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聰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聰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仕允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聰海指訴及證人陳彩鳳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 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證人陳彩鳳所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仕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奕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趁林薰 如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逕將林薰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案經林薰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奕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騎乘告訴人林薰如 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竊取告訴人腳踏車的意思,我只是因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身體疼痛想去就醫才順手騎走,我騎到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 路與金陵街口旁的變電箱棄置腳踏車後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 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至5頁),復有警製職務 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紙(警卷第6至1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 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 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欲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 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 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 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 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放,而係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南路與金陵街口旁的變電箱,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 ,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 到自己的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了法律 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於路邊,乃對 腳踏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 位,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稱:無竊盜 意思,僅係為就醫急用乙節,尚難遽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又所竊之物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被告 為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74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權113偵緝584字第113 90220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斯時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 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 故宜蘭○○○○○○○○○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 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見偵緝584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 頁及其背面),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 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欣怡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思涵 113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驗證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1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30

ILDM-113-訴-91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家霈 相 對 人 陳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 、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 年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 指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指 紋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抗-40-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宗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秀蕙已 與被告游宗峰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游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09巷往 古亭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大福 路2段20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超速行駛,致與楊秀蕙所騎乘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 段99巷往永美路方向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使楊 秀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宗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秀蕙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 速約3、40公里,楊秀蕙的電動自行車從我的左側過來,我 有看到她的車過來,但是減速就來不及了,她都沒有減速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44張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 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 速注意,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 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85-20241029-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 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 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 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 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 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 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 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 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 ,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 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 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 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 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 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 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 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 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 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 ○○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28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格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路」更正為 「中山路」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離 本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曾品婗係於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後, 將其所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返回現場已 找尋不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上開 款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 而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格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西門郵局提款機提款,拾獲曾品婗先前在該提款 機提款忘記取走而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萬元現金自提款機取出據為已 有,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品婗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格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品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0-28

ILDM-113-簡-763-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牡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7萬3,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37萬3,85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4

PTDV-113-補-6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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