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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 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 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羿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羿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鍾羿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梁育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鍾羿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羿詳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昌吉街25號旁之無名巷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該無名巷,適 有同向右後方由梁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至鍾羿詳車輛右側,其機車車頭擦撞鍾羿詳車輛右側車身 ,致梁育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肩峰喙突肱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鍾 羿詳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6-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術刀貳把、手錶貳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壹組、螢光 手套壹雙、植物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宗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 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該工作室斯時無人看管,遂開啟前 門門鎖,侵入由黃培豪管理之上開3樓工作室內,徒手竊取 黃培豪所保管並置放於該處之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 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520元),得手後從後門離 開。嗣經黃培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工作室於上揭時地遭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7-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緹誼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法律扶助)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緹誼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緹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 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告訴人李智程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之提領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衡量其犯罪情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張永」所承諾之車馬費,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告訴人匯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未逾2年;然查被告參與 犯罪之方式,是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詐術 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使詐欺集團之其 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張永」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劉緹誼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緹誼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劉緹誼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永」、 「Cheng Wei」(無證據證明劉緹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張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智程,致李 智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內,劉緹誼再依「張永」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張永」指定 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李智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劉緹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緹誼提供其帳戶予「張永」使用,並依「張永」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劉緹誼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好人,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李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智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劉緹誼與「張永」未曾謀面,尚難排除該「張永」、「C heng Wei」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張永」、「Cheng We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程 自稱「Cheng Wei」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智程,佯稱需付贖金始能脫離拘留,致李智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劉緹誼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 不詳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9-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書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 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吳采芳、許哲 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之IG貼文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 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再者, 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 ,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 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 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問題,在社群網站留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張書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因與吳采芳及許哲榮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吳采芳與許哲榮之合照檔案加註「夫妻肺片都不配,夫 妻廢片」之文字,並將其與吳采芳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後加 註「最拐夫妻」之文字(與上述合照合稱系爭圖文)後,再於 上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以帳號「einstein_1021」利用限時動態之功能公然發表系 爭圖文,使張書綺於IG之摯友均可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損 吳采芳及許哲榮之人格。嗣經吳采芳及許哲榮之友人告知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芳及許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書綺坦承利用IG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系爭圖文,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等借款後不還錢且態度差,伊認為告訴人等很過分才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圖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8-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鈞 王守一 江晉 盧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 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磁紀錄予王守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翻拍照片予王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4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觀被告江晉傳送予被告盧信男過磅單翻拍照片,應係被告 江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過磅單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盧信男,再由被告盧信男出示予嘉義縣政府環保局 人員,是被告盧信男係就被告3人已完成之偽造過磅單,以 通訊軟體LINE出示照片予他人,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 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雖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4人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相同,並不會 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 更後的罪名,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無對檢察官造 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所涉本案偽造過磅單3紙之行為,其等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避免盧信男所有 之本案曳引車遭環保局稽查,竟偽造過磅單3紙,影響通海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謝家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3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信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鈞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通海公司)登打過磅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守一係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負責人,江晉則係 港通公司之司機;盧信男係曳引車自營商,渠等均明知曳引 車載運砂石、土石後,需有合法隨車文件,又謝家鈞亦明知 曳引車至通海公司載運砂石、土石,方由通海公司出具過磅 單由司機持用,竟與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盧信男所有 之車號000-0000、KLL-9666及KLM-8160號等3部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因載運砂石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因缺乏隨 車文件,遂透過江晉請求王守一協助開立虛偽之過磅單,王 守一則轉向謝家鈞要求開立過磅單,並提供下稱本案曳引車 車號、不實之入廠、出廠時間、品名、空重、淨重、總重等 資料予謝家鈞,由謝家鈞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公司,將下稱本案曳引車不實之資料 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過磅單上,且使不知情之司機在該3紙 過磅單上簽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 磁紀錄予王守一,由王守一轉發予盧信男,再由盧信男持以 向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行使。嗣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詢本案 曳引車之路徑未途經新北市八里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有通海公司過磅單3紙翻拍照片 、被告謝家鈞與王守一、被告王守一與江晉、被告王守一與 盧信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3000986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謝家鈞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王守一、江晉及盧信 男被告雖不具製作本案過磅單之業務人員資格,惟渠等既與 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謝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 、地,登載不實文書3次,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等4人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5-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五日、一一三年四月一六日宏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鈺梅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500萬元,依該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娛公子」、「桂林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113 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乙紙(其上均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 】、【張哲謙】印文),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收取款項之0.5% 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1 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認定為6萬元,未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娛公子」、「桂林 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鈺梅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投資、手續費、繳交罰金云 云,使蔡鈺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應允面交 款項;其中陳昱安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6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昱安先依上游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113年4月15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未 扣案)、②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 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 昱安依「娛公子」指示,接續於113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 113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7, 分別向蔡鈺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並交 付對應之①收據、②收據予蔡鈺梅收執。取得款項後,陳昱安 復均依「娛公子」指示,將款項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之「桂 林仔」,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昱安因此取得 6萬元報酬。 二、案經蔡鈺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鈺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①收據翻拍照片、②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② 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娛公子 」、「桂林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94-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漆興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曾法容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健達繽紛樂 巧克力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漆興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店),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於其衣物內,未至櫃臺結 帳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曾法容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事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漆興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取上開物品,伊記得有去付錢云云。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全圖】),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上開門市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門市之事實。 二、被告漆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9-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及告訴人 林丙○○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楊○翔無照駕駛仍駕車上 路之共同過失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 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 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坦承犯罪、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西寧北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有少年楊○翔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上路(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舉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丙○○,沿鄭州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 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翔、丙○○均人、 車倒地(楊○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受有右前額複 雜撕裂傷約4*3公分、嘴唇多處擦挫傷、疑似右上臼齒缺損 、右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疑似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 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楊○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大同分局、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 (3)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9181號函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違反號誌管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2

SLDM-113-審交簡-366-202411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8 、8898、9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 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 ,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 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 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 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庭毅證述在案(見113年 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23頁、113年度 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31、41頁、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吳進枝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何世琛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張祐齊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林庭毅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程芷涵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第8898號      第9319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前,見吳進枝所有、銀色美利達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吳進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潘志堅 到案說明,潘志堅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  ㈡先後於113年3月19日0時2分、0時30分及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何世琛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 價值1600元)球鞋1雙,及張祐齊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掛勾上之美基濃(MIZURO, 黑白色,價值2000元)球鞋1雙,及林庭毅所有、擺在其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愛迪達(ADIDA S,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均疏未帶走,遂徒手竊取 得手。嗣何世琛、張祐齊、林庭毅等3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察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周邊巡視時發現嫌犯後報警,經 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由潘志堅主動交付竊取之上揭球鞋( 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 勞淡水中正門市內,趁程芷涵倚靠餐桌側邊牆壁小睡不察之 際,徒手竊取程芷涵放在座位包包上方之紫色OPPO手機1部 (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芷涵於同日3時許發現 遭竊,以其他手機撥通上揭手機門號請潘志堅返還該OPPO手 機,潘志堅即向程芷涵佯以其在淡水捷運公車站拾獲該手機 ,並自行撥打110報案,經程芷涵至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 警,見潘志堅於同日4時30許將所竊得手機交至中山派出所 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就在路上隨機看到該腳踏車沒上鎖,覺得喜歡便牽走,就僅是代步騎到淡水捷運站;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當下想穿被害人3人之鞋子而拿取,第1雙球鞋警察來之前就還出去,其他2雙球鞋是警察來後才還;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我想要手機,便趁告訴人睡覺時拿走借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事後被告帶警方取贓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何世琛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何世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鞋包(含美基濃球鞋)照片4張(見照片編號7至10)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張祐齊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張祐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照片1張(見照片編號11)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庭毅球鞋之事實及事件經過。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被害人林庭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藍色袋子(含愛迪達球鞋)照片2張(見照片編號5、6) 6 證人即告訴人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共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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