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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 再 抗告 人 邱文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再抗告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 信岷112執聲他25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 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 ,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主張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 惟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函復否准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為不 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裁定基礎有誤, 再抗告人未曾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刑,附表編號 1至7、8至22所示之罪不得分判二罪再予定刑,及附表編號8 至22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為由,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 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附表編號8至23所示各罪未判決確定前,先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在資訊不足下 ,選擇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 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得歸責於再抗告人,而於客觀上顯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形。 ㈡法院重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並受平等、比例、罪刑相當、禁止雙重處罰暨不利益 變更等原則之拘束,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之罪,同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類似、判決時間相近,分 屬不同組合定刑後再予重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客觀上明顯已形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並援引法院相關實 務見解為據。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其之處分,准予重定應執行 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上開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少於附表編號1至7、8至22所示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已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是檢 察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 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或於裁定結果無關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4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馬菘佑 蘇育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6、52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馬菘佑部分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馬菘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馬菘佑上訴意旨僅泛 稱: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蘇育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育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3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 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 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 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 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 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 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 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 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 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 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 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 ,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 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 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 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 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 ,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 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 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 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 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 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 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 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 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 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 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 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 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 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 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 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呂亞哲、張建偉(下稱上訴人2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各1 罪刑(呂亞哲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其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建偉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呂亞哲部分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范寶猜於第一審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下 稱「楊經理」)、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 t Coin」)和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點鈔機及手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因 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⒈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因遭「楊 經理」以LINE傳送教導投資相關訊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迄「楊經理」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時,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旋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事宜,輾轉經 由「楊經理」、「PSCt Coin」之指示聯繫呂亞哲,並相約 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見面,呂 亞哲依約前往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⒉依上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係輾轉依「楊經理」、「PSCt Coi n」之指示而與呂亞哲取得聯繫,且告訴人與呂亞哲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額之過程中仍不斷與「楊經理」反覆 確認,且經「楊經理」肯認會收到告訴人交予呂亞哲之款項 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所證關於呂亞哲於初次見面時即主動招 手並進行後續簽約、取款事宜之內容,堪認呂亞哲係在「楊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取款項甚明。⒊由扣 案之呂亞哲手機螢幕顯示其與張建偉加入「PSCt Coin」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張建偉於案發當時係在 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呂亞哲之舉動,其確係擔任監視車手 呂亞哲取款之工作。⒋並就⑴呂亞哲及其辯護人所為:查獲當 日呂亞哲僅係要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無呂亞哲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共犯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等 辯詞及辯護意旨,⑵張建偉及其辯護人所為:張建偉因對虛 擬貨幣交易有興趣,方與呂亞哲一同前往在旁觀看交易過程 ,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呂亞哲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不是 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卷內未見張建偉與「楊經理」有任何 關聯或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證據等辯詞及辯護意旨 ,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呂亞哲上訴意旨以:其本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任何人 皆可隨時與其聯繫交易事宜,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邀約, 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有遭受詐騙之情,由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判定告訴人是否熟悉虛擬貨幣及相關 流程,況本案交易時間、地點係其與告訴人約定,則其於相 約之時、地見告訴人眼神游移步入,自然會招手相認,且卷 內並無其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據,倘其為共犯,不 可能留下載有個人資料之契約書或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原 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說詞,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支持下,以臆 測方式認定其有罪,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張建偉上訴意旨以 :呂亞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且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 邀約,卷內並無其與呂亞哲和「楊經理」之間有任何聯絡或 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主觀 臆測認定其有罪,且原判決既然記載其未必事前知悉「楊經 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亦非僅憑原審主觀臆測推論, 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張建 偉、呂亞哲與「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暱稱「齊天大 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詳論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上訴人2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呂亞哲所為已該當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並就其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呂亞哲於原審所提出虛 擬貨幣廣告頁面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 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呂亞哲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張建偉及 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張建偉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張建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涉 及詐欺行為為何?及是否因為受警方逮捕而中斷交易?原審 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疏未調查,逕認張 建偉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又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 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上訴人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無前述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曾科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科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 :接獲原判決,細觀其內容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 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品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年。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 其理由欄參之四詳敘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3次,對象同一 ,非屬鉅量、鉅額之交易;其販賣對象王資升原本即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王資升主動與其聯繫購毒,尚非其積極兜售; 其與特定情誼的朋友間為小額之有償轉讓,相較於大盤交易 者或毒梟,犯罪情節輕微;其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 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原審以本件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即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無法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 合作為,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 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明上訴,表 明理由補陳,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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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冠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僅以其所受之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復審酌上訴人之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 ,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是加害人,但也是被害人,當初 是朋友介紹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跟線上博奕,其 才會去做,而導致成為集團的車手;其因為本案賠償了許多 受害者,搞到其機車都賣掉,只能到工地打零工維生;其去 派出所好幾次做指認,弄到被威脅、被打,牙齒掉了好幾顆 ;本案主謀龔廷豪在大臺北雙北地區案件很多,卻只被判1 年多,其是受害者,判刑比主謀重;其都認罪也知道做錯了 ,加上其母親近年來身體不好,也提前交代後事,希望法官 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回來照顧母親等語。 五、惟查: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僅陳述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為警查獲 後之遭遇,或表達其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及將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案 件與本件合併審理,自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文除外) 。又上訴人沒有自首,且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 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林偉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偉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 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以:他案同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深感過重;其當初從網路上找工作,沒有透過正常管道尋 找工作,導致犯下這種錯誤,也對被害人王大哥非常的抱歉 ,其也深深的感到懺悔與後悔,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 語。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或表達其主觀之期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上 訴人並無自首,亦未因犯本件犯行而獲取財物,且於第一審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 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9、16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仁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 泛稱:上訴人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仍有違誤,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而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 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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