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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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榮宏與黃沛婕係鄰居,彭榮宏於民國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 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 婕發生爭執,彭榮宏於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 扯黃沛婕並導致黃沛婕摔倒在地,致黃沛婕受有頭部外傷、右上 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椎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黃沛婕、余丞震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於準備程序僅爭執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黃沛婕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黃沛婕,當天我是針對黃沛婕的先生余丞震,並與余丞 震拉扯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婕發生爭執,已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另黃沛婕於112年9 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 椎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上述 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黃沛婕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於上述時間、地點,被告與黃沛婕、余丞震因 故發生爭執,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仍有情緒失控情 形,黃沛婕乃擋在被告、余丞震中間將其2人隔開,被告 即動手毆打黃沛婕導致黃沛婕跌倒,並造成黃沛婕受傷等 語。   ⑵證人即警員曾律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抵達現場後, 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期間看見被告作勢揮拳,之後在場 所有人就已經扭打在一起;後來詢問告訴人經過,告訴人 表示在衝突中遭被告弄傷,我有看見告訴人嘴唇及膝蓋下 方處有受傷,於是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6頁)。   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不論本件衝突始末, 以及告訴人黃沛婕如何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等情,所述相當 具體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警員曾律嘉證述內容一 致,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亦與其等所述情節相 符(密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另 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再 者,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本件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後 ,即有現場之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現場 即有人詢問是否呼叫救護車,且員警曾律嘉於被告稱「我 沒有怎麼樣」時即指責被告「什麼沒有怎麼樣,你打人家 沒有怎麼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顯見當下確 實有人受傷,且被告有動手毆打他人之情,更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當可採 信。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熟 之成年人,遇事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不該,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易-120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03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 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 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 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起訴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安供其施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03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 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 證稱:「(問:112.4.7,15:30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 時,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就是蘇文彬請我的」; 「(問:當時他把毒品放在哪裡?)他放在桌上,我是 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問:住旅館期間 內施用幾次?)我自己一次,蘇文彬我不知道他用幾次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也 是蘇文彬的,他有一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 ,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在603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 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603號房內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7至142頁)。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603號房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 ,後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本院中證述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 互齟齬,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 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 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 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偵卷 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 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 難以互核佐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 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 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 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尚難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 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無 從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其供承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 啡包共74包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相符 ,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訴-94-2024101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5-P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之公車站牌前,不慎與告訴人陳氏娥所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搭 載告訴人至醫院後,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 宜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 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文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妙娥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沈妙娥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因 為語言不通,所以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聯絡,對方回 覆我先送醫院,但他們無法立即過來,我跟對方說我要趕 去接小孩,能不能留下聯絡方式,等載完小孩再跟聯絡, 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疏未注意其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及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 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 ,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 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 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 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 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 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 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 )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 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 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 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 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他有說給我新臺幣5 ,000元要跟我和解,但是我叫他趕快將我送去醫院,他 就將我的電動車放在事故地點附近後,騎著他的機車載 我去桃園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倒地後,我請對方幫我扶起來並將我的 車牽到旁邊去,對方照做後載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90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立即在現場停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此 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第41至60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盡事故 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其所為已達到 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    ⒊被告騎車將告訴人載至醫院後,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一節,除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到醫院門口 時,我打給我先生的姐姐沈妙娥,請她幫我送健保卡來 ,後來對方有跟沈妙娥通電話,結束通話後我請對方進 來醫院,但對方一直待在醫院外面,等我出院時,被告 已經離開醫院,也沒有留下電話資料等語(偵卷第31至 32、90頁);證人即告訴人大姑沈妙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告訴人是越配,告訴人車禍當下有先打電話 給我,被告有跟我通到電話,被告說要載告訴人去醫院 ,並詢問我有沒有告訴人健保卡,我請對方先掛掉電話 ,我要打電話請我弟弟拿健保卡到醫院,但我弟弟沒接 ,我再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接,事後告訴人到醫院時打 給我,被告跟我說已經到醫院門口,就掛掉電話,後來 我又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送到醫院門口就跑了等語( 偵緝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先生沈文彬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中文不太懂,告訴人到 醫院後打給我,叫我拿健保卡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說 到話;當天我到醫院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偵卷第38 、78頁;偵緝第97至98頁)明確外,並有沈妙娥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101至103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39許 ,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偵 卷第27至29頁),倘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方離開現場,則告訴人當無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身 上亦無帶健保卡,在其家屬尚未到達醫院前,告訴人當 無由任其離去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2日警詢時供述 其係經告訴人先生同意後始離開醫院(偵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姐通話 後,告訴人之姐姐表示送到醫院即可(偵緝卷第6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 聯繫後,始離開醫院(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其所述 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告訴人、證人沈妙娥、沈文彬所述 不符,顯難遽信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 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已履行停 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等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徵得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醫院,惟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 害人之事後求償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用以證明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 告有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不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業經詳細說 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證人沈妙娥已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未請求行 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之 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交訴-78-20241016-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國審強處-2-20241014-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黃子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聲請人:晴天寶寶 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具狀人:黃華駿律師」, 但簽章部分,則僅有具狀人黃華駿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 之簽章(如下圖),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均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 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文祥及代理人黃華駿律師之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 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 刑事陳報狀檢附補正後之委任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命補 正事項編號2部分),但關於本院命其補正本件「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之簽章乙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 命補正事項編號1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 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之簽章 2 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之委任狀

2024-10-09

TYDM-113-聲自-76-20241009-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訴緝-93-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貴宏、陳詠晴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該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金訴-639-2024100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 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交訴-68-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1號   被   告 楊連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金豪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群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 對楊連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群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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