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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道 胡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道、胡氏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道、胡氏 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接續拉扯告訴人黎宥伶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 人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示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2 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如其等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7號   被   告 吳明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氏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道與胡氏麗為朋友關係。胡氏麗與黎宥伶有債務糾紛, 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25分許,夥同吳 明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黎宥伶索討債務,期 間其2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黎宥伶發生拉扯、推擠 ,致黎宥伶受有大肩、左腰部、左膝挫傷及前額、左背部、 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氏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胡氏麗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拉扯至他人車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明道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背推擠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明道於警詢時固坦承協助被告胡氏麗自告訴人後背推擠告訴人上車之事實不諱,然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看到被告胡氏麗與告訴人在路旁講話有拉扯,我沒有把告訴人拉上車,我根本沒有靠近云云。 ⑵證明被告胡氏麗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黎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胡氏麗、吳明道一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佑、葉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胡氏麗、吳明道均在案發現場,且被告胡氏麗有將告訴人拉上其等所乘坐汽車等事實。 5 證人KHO TY MA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名為「阿MAI」女子及其男友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6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數人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氏麗、吳明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人黎宥伶另指述被告胡氏麗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 其臉頰而涉犯傷害罪嫌,然依上開大東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兩側臉頰均未受有傷害,且被告胡氏麗亦否認有 搧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於此,難認被告胡氏麗就此部分有 何傷害犯行。惟上開所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27

KSDM-113-簡-519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乙○○、張芥源 (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 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 」、「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乙○○與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同案被告 張芥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 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丙○○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由張芥源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給張芥源,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 下服務賣場」、「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怡Angel」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丙○○,以慈善基金、私募等投資話術,要求其臨櫃匯款儲值 及兌換USDT儲值,致丙○○陷於錯誤,依「欣怡Angel」之指 示向「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聯絡交易USDT,以匯率30.9 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而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2,由詐 騙集團指示張芥源偕同乙○○到場與丙○○收取200萬元,並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與丙○○收執,復於同 日15時31分許,詐欺集團將64724顆USDT轉入丙○○所指定之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地址係「欣怡Ang el」向丙○○佯稱可與投資帳戶對應之地址)。詐欺集團取得 上述USDT後再將之層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張芥源、乙○○並以不詳方式為上述車手團保有收得之現金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證明:案發日是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張芥源住處搭載後一同前往前鎮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該次交給告訴人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由被告乙○○撰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芥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係透過「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與告訴人交易USDT,與被告乙○○偕同到場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緣由及過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乙○○與張芥源到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欣怡Angel」(已顯示沒有成員)、「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自己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 由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署左列文件後交予告訴人。並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如確為經常性交易之幣商,自無可能將客戶所在地或交易所在地做為約定之管轄法院,本案乙○○、張芥源既非臺中人,告訴人也不是臺中人,交易地點也非臺中,左欄文件顯係他人交與乙○○、張芥源用於表現出幣商外觀之文件,並非乙○○、張芥源自行製作。 7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件相關虛擬戶幣錢包地址均非正常交易之錢包。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芥源主導的虛擬貨幣詐騙團成員已經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 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張芥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82-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 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 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 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 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 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 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 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 ○○、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 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 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 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 、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27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戊○○ 2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38 49985 113.8.24. 23:47 29108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6. 13:5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8.26. 14:06 4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113.8.24. 23:3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113.8.24. 23:33 20000 3 113.8.24. 23:4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 15000 4 113.8.25. 00:01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 20000 5 113.8.25. 00:01 20000 6 113.8.25. 00:02 20000 7 113.8.26. 14:08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 113.8.26. 14:09 39000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9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演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甲氏 嫄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 竟以附件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故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林威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演與甲氏嫄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21時16分許,至甲氏嫄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芳嫄美容店,徒手抓甲氏嫄脖子、右手等處,致甲氏 嫄因此受有頸部鈍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氏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演於警詢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質問告訴人有無刮傷其家人車輛板金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不知道傷勢如何產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氏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過程。 3 證人即芳嫄美容店人員裴氏芳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吵乙情。 4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載傷勢。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脖子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果以後車輛遭 刮到,就不要讓你在這邊生活及作生意」恫嚇告訴人,涉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 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 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 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觀之告訴意旨所 指上開言論內容係屬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與直接 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與 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罪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2-27

KSDM-113-簡-469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聲請書記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   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   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   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下稱 本案),所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邊緣有小 白點,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一情,經查乃印刷之問題, 自難認聲請人就書記官鄭益民執行本案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已為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2024-12-26

KSDM-113-聲-2434-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3 號、第3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4時20分許,擅自侵入潘建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G室租屋處,徒手竊取潘建成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擅自侵入蔡詩妍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蔡詩妍所有之AIRPODS(pro 2)1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潘建成、蔡詩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成、蔡詩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採 證照片、扣案現金12,2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事實一、㈡ 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蔡詩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 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蔡詩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200元,被 告否認為本案竊得之贓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2-26

KSDM-113-審易-2359-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 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 )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 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2-26

KSDM-113-審易-235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啟笙 (年籍詳卷) 被 告 蘭智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4

KSDM-113-審附民-120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 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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