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
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