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坤
廖月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
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崙背N57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英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月渟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胸部鈍傷併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並因而造成雙下肢垂足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英坤則受有右手、右手
肘、左手前臂、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月渟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英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月渟、廖英坤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
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ULDM-113-交易-48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