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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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坤 廖月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 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崙背N57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英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月渟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胸部鈍傷併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並因而造成雙下肢垂足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英坤則受有右手、右手 肘、左手前臂、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月渟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英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月渟、廖英坤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 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8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7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0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13 年度執字第2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10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 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 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6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以下,且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4年4 月,連同編號7、8部分,合計為5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5年6月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㈡依附表各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再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第一審裁 定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援引學者對於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僅供法官定刑時之參考,尚不得拘 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 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蔡英文總統亦曾宣示對於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 係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 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且有利 之裁定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 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 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37-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 號誌轉為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劉 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 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中正路230巷之遵 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直 行之被告先行,雙方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臀 擦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鄉○○○○○000○○○○○000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425-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 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 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 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 。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 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 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 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 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 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 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 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 ,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 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 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 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 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 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 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 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 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 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 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 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 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 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 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 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 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 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 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 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 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 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 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 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 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 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 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 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 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 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 :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 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 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 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 :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 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 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 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 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 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 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 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 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 」: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 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 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 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 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 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 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 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 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 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 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 「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 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 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 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 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 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 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 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 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 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 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 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 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 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 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 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 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 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 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 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 ,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 ,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 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 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 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 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 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 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 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 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 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 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 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 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 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 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 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 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 (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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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嘉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案發時在場 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育安(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自殺身亡)、王郁翔、邱麒睿(以上2人為在場人)等人之 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 歷、回覆意見表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如何明知眼球乃攸關人體視能之重要器官,若以裝填辣椒彈 之辣椒槍朝人之眼、鼻部位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眼部組織 ,致人體視能毀敗,仍決意持裝填辣椒彈之辣椒槍朝告訴人 眼、鼻部位近距離接續射擊2次,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 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 出血之傷勢),經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後,因 右眼眼球萎縮,再次住院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 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 估並更換義眼片,且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 而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 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何以足認上 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射擊致生告訴人 該視能毀敗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針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持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其 眼、鼻部位成傷各情,與王郁翔、邱麒睿證述見聞上訴人與 告訴人案發時同在現場、邱麒睿所述現場發生紛爭、告訴人 受傷、臉上有血跡等主要事實,暨其他卷證資料,如何互核 相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12頁)。況補強證據乃為 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 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而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行為人,既應由法院兼衡人權保障、真實發現,依個案之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刑事訴訟實現社會正義之目 的。是若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親身經 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經綜合證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且認 知該行為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排除指認過程中記憶遭污染或判 斷遭誤導等情形,而無誤認之虞,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原判決依前述原則,就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說明 案發當時現場人數有限,且告訴人與行為人間彼此距離非遠 ,而告訴人自偵查至第一審,均明確描述行為人之外觀特徵 並一致指認上訴人即行為人無誤,甚且於遭受攻擊成傷送醫 後,旋由母親於翌日提出告訴,指明行為人即上訴人,足認 告訴人關於行為人之人別之指證,係本於相當時間及近距離 接觸所得認知為基礎,並無錯認之虞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 、8頁)。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 告訴人是「點頭之交而已,是朋友的朋友」,「知道當天有 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 去」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依其認知及見聞情形具結證述、指認各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無違,原判決因認相關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非屬虛 構,並憑以論斷,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或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或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 所指上訴人藉口遭酒潑灑而槍擊之情節,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所陳受傷情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盡相符;所述傷勢 嚴重而離去之情節,亦違反常理,顯然誇大而有瑕疵,原判 決僅憑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訴,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 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邱麒睿是否實際知悉案發經過之全 部細節或指明行為人之人別,為其主要論據。縱令原判決相 關論述之行文不無出入或難認至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相關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 決援引邱麒睿是否知悉案發經過之相關說詞所為認定,前後 矛盾,其憑以論斷上訴人為行為人及確知現場發生爭執各情 ,即有違反論理法則、缺乏依據之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素行等個人情狀,說 明如何無足從輕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並非以其 前科素行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泛言原判決以其素行不佳為由,駁回上訴,惟其另案均自首 以節省司法資源,故本件確非其所為等語,而為指摘,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重傷害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事證已明,而 予論處,既無不合;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認識並經原審認定 明確,則不論現場其他具刺青特徵之人實際身分為何、行為 人射擊告訴人時所執藉口如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縱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且未贅予說明案發 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距離之具體長度、或未調查具刺青特 徵之全部在場人之身分,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告訴人既稱案發前與上訴人 間尚相距2至3張桌子及走道之距離,自難想像上訴人係藉詞 遭酒潑灑而持辣椒槍朝告訴人之眼球射擊,且案發時現場未 發生爭執,卷存事證又無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縱上訴人有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仍僅能論以傷害 致重傷罪,原判決未究明現場具刺青特徵者之身分,即予論 處,非無違誤等語,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家瑋經傳喚未到庭 一事,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該證據(見原審卷第394頁),甚 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俱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見原審卷第397頁),是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就此重為爭執 ,泛言原判決未詳查案發始末,即予論處,難謂合法云云, 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證人朱修群,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6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舜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西 向阿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與南北向阿力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永樂高幹122X7G2411HE50時,理應注意遵 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向阿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 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 治療後,左眼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 且為無光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2

CHDM-113-交易-708-202411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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