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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及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即 離家未歸,不曾帶聲請人看病或照顧生活,聲請人由母親甲 ○○(下逕稱其姓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甲○○於 民國75年5月21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45至53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離家未歸,自己由甲○○ 扶養成人等情,經證人甲○○結證略以:於離婚前就沒有與 相對人同住,那時聲請人約2、3歲,並和我母親同住,約 8歲後就與我同住至成年,都是由我照顧聲請人,這段期 間並沒有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年約看聲請人2、3次, 但來探視的次數不會超過10次,相對人沒有給付任何的扶 養費,也沒有參加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帶聲請人看 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 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其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長 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 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 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 前,未曾給付扶養費,也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 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家親聲-284-202501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1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蓉 相 對 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蓉對相對人陳光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至成 年均由其爺爺奶奶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盡到養育 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自陳:因為伊確實沒有 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其祖母在照顧,伊只有偶 爾去回去看聲請人,伊當時比較荒唐,沒想那麼多,聲請人 出生後,伊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交給其祖母照顧,伊之薪資都 跟朋友打牌、賭博花光了。伊當兵時聲請人出生,伊當兵回 來就跟聲請人之母離婚,在聲請人國中以前都交給伊父母在 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111、1 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35,0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 ,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 ,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甚少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致 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 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 聲請人均賴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4-家調裁-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 ,育有聲請人及其胞妹丁○○,嗣於民國77年5月4日離婚,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自70 年出生後由母親丙○○單獨扶養,3歲後母親攜聲請人兄妹2人 至臺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其等共同照顧,聲請人7歲時父 母離婚,相對人將聲請人兄妹2人帶回新北市板橋區同住, 惟相對人常常毆打、辱罵聲請人,曾命聲請人在正午時刻脫 光衣服在柏油路上爬行,且曾於酒醉後將聲請人吊起來打, 又某次聲請人不舒服通知母親丙○○,相對人酒後回家竟拿菜 刀欲砍母親丙○○。嗣聲請人9歲時,相對人無故不願再扶養 聲請人兄妹2人,遂將其等交由母親丙○○扶養,此後即未再 與聲請人兄妹2人聯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直至29 歲改姓時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始與其聯繫過一次,又丁○○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在案,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相 對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112年8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168,663元;於 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 、200,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在我兒子7歲 時離婚,結婚日期我不記得了。離婚之後,聲請人跟我、我 爸媽同住,住在台南。離婚前,我跟相對人住新北板橋,是 離婚後搬去台南,相對人從來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錢 補貼生活費,生活費用是我賺錢自己付,我爸媽會幫忙顧小 孩,我去八大行業上班,我扶養聲請人的狀況與扶養我女兒 丁○○的情形一樣。相對人是從事釘板模工作,我生了小孩就 在家裡顧小孩。在聲請人1、2歲,我還在家裡顧小孩,生活 費相對人會給,他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給我的錢我都 用在家裡、買奶粉之類的,不用房租,當時房子是相對人買 的,聲請人3歲我就帶小孩回台南找工作了。相對人下班後 沒有分攤家庭工作或照顧小孩,他回來就是喝酒。相對人拿 錢回來以外,就是在喝酒,其他什麼家事也沒做。相對人喝 酒回家後會罵小孩,相對人喝醉酒就隨便罵人。聲請人3歲 時,相對人把我們趕走,我就搬回去台南賺錢,因為相對人 已經沒錢了,都在喝酒,當時沒有人找他工作,相對人還有 幫我們搬家去台南,一開始還會給我2,000元,後來就都沒 有再給我錢,也沒有再去台南找我們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 29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年輕時不會想, 出外喝酒,回家就會打老婆小孩。我和證人是68年結婚,我 回去台南帶小孩上來是因為我父親往生,想說應該把小孩接 回來一起同住,所以聲請人確實有跟我一起生活兩年多,但 後來經濟不佳,才讓證人把聲請人再帶回台南等語。  ⒊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77年5月4日與聲請 人之母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丙○○ 離婚時,聲請人僅7歲,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僅 扶養聲請人至3歲,此後聲請人之母即攜同聲請人前往台南 居住,亦即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後即無實際之扶養行為;又 在聲請人約7至8歲間,相對人曾短暫將聲請人接同至北部居 住,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據聲請人陳述,在聲請人7至8 歲受相對人扶養期間,相對人對其常有不當管教情事,此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8歲後,相對人即完全未盡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 責任。  ㈢考量相對人於與丙○○離婚前,仍有約2年時間與聲請人、丙○○ 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 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 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 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尚難 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45年 生,現年68歲,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丁○ ○,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尚領有薪資20萬元,名下僅有現存價 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 輛一部。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等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 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僅領取 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萬8663元,且若相對人可繳清其 欠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則每月尚可領取至多5,462元之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情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2,000 元。  ㈤本件依聲請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丁○○平均分攤之比例計算, 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故爰 裁定如主文。  ㈥又相對人之另名扶養義務人丁○○之扶養義務,雖經本院另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應予免除,然考量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乃基於聲請人個人之具體事由,非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均立於同一標準,故無從因丁○○之義務經免 除而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併同免除。又丁○○之義務雖經免 除,然其義務尚不轉嫁至本件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主張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1

PCDV-112-家親聲-664-2025012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 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而聲請人與丙○○自63年起即長 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聲請人僅見過相對人1、2次 面,數十年來不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平日亦未聯絡,連丙 ○○返臺想邀請相對人吃飯,相對人也無共餐意願。丙○○於11 2年10月1日往生,相對人並未出席丙○○告別式,雙方感情淡 薄疏離,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自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年居住美國,期間偶有聯繫 ,如有回國,皆會聯繫相對人聚會或聚餐,相對人從未缺席 ,相對人至美國旅遊時,亦曾拜訪聲請人,收養期間兩造間 係依前述模式安度歲月。詎養父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時 ,竟無人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出席告別式,嗣相對人 經聲請人之外甥電話告知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聚餐及簽名放 棄繼承權利,聲請人認為其要求不合理,始未出席該次邀約 ,自被收養至今,僅有缺席此次邀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081 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 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間經聲請人與丙○○共同收養,與聲請人為養母 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固稱兩造數十年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 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參以證人即聲 請人外甥、相對人表哥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其配偶 沒有生育小孩,總共收養相對人和其弟弟、妹妹等語,可徵 聲請人係因膝下並無子嗣而收養相對人,且於收養之初即未 要求相對人須赴美共同生活以維繫親情,自難僅憑兩造未同 住生活,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徒具形式。  ㈡又聲請人稱平日從未聯絡、返臺期間相對人亦拒絕相聚等情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 人乙○○具結證稱:相對人有一次去美國參加旅行團有去拜訪 聲請人等語,顯見相對人雖未能時常前往美國,仍利用至美 國旅行期間特地拜訪聲請人,自難認兩造平日全無聯繫。而 關於相對人缺席丙○○告別式及清水的聚會等節,雖經證人乙 ○○具結證述:113年1月份聚餐的時候,聲請人請很多親戚在 臺北的餐廳,聲請人說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不接電話,伊 當場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接聲請人 電話,相對人就說有一次去美國拜訪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不友善,所以相對人就不接電話,聲請人託伊通知相對人 清水聚會之事,相對人稱有家務事要忙沒有辦法參加等語。 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拒絕聲請人該次餐會邀約,及兩 造因細故產生齟齬,核與一般親子間可能產生之摩擦無異, 尚難僅因相對人缺席該次聚會及曾未接聲請人電話等情,即 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  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養聲-15-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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