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湛忠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湛忠憲(下稱抗告人)
已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抗告人與上開家暴案件之被害人余秀香已和解,現仍同
居且相處和睦,因抗告人收入有限,無餘力繳納罰金,請求
撤銷原裁定或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拘
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於113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1、17至18頁),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原裁
定之合法性無涉,自難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處和睦、收
入有限或宣告緩刑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
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KSHM-113-抗-36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