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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美嬌 輔 佐 人 胡仁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黃美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號誌指引,且依現場路況無法在 停止線查看左右方向來車,而且是對方騎太快,我不認為我 有什麼過失行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往北行駛,行經精忠二街與 精忠街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行駛之精忠二街設 有「停」字標線,此有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行至該丁 字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東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行駛上址時僅稍有減速,但並未暫停禮讓告訴 人先行,逕行駛入上址丁字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行與 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5 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設 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未 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7-89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輔佐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等語。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已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核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葉正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 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 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 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 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 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 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 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 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1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4 分許,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道路中央時,遭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蔡秉原鳴按喇叭,被告對告 訴人此舉心生不滿,即踢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 遂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又憤而踢告訴人大腿(未成傷) ,並趁告訴人返回車上欲停妥車輛時逕行離去。嗣被告行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自後趕上被告,制止被告 離去並要求一同等候警方到場,被告不允,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衝突期間並奪下告 訴人拿在手中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並向旁隨意丟棄,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上開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132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 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 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 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 」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 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 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 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 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 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 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訴-84-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鍾宜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0號2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9號至第19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03室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3時 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宜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號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壢簡-1913-202410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按址通知,仍未到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 行事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並攜帶5萬元以支付公庫,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在現住地 ,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查訪並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查訪日 後2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干112執 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 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 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 如未到場,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 由而未報到執行,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 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撤緩-23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V-36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V-36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56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黃家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蓁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 網路廣告,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 ,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行使之,以供其躲 避警察之查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 正確性。嗣黃家蓁於113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45-202410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家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中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訴明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竊盜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機械錶1支、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 竊取告訴人陳則綸之現金後購買而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足 見扣案之上開物品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聲請意旨 認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固應依法予以宣告 沒收,惟被告既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則扣案之物,自 被告死亡時,即均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共有。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聲請人雖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須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 告為之。  ㈢據上,本件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 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單聲沒-12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鈺珊(原名姜懿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鈺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 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 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陳述家裡 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雖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53條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各款所定之宣告刑種類 ,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審酌之事項,是本院無從採納受刑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姜鈺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8號、33506號、22310號、29018號、29155號、38998號、44155號、45168號、49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681號、50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均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0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87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6號

2024-10-24

TYDM-113-聲-3392-202410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倚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莊祿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祿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莊祿全因被告鍾倚慈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 有民國112年4月6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 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原訴-4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 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左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70號 【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83號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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