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
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
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
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
」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
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
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
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
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
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
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