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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886、1450、1630、1861、2174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列所載「以不 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604、765、18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分別於警詢供稱:112年12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阿周」,伊不知道「阿周」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62 2號毒偵卷第31頁);112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不詳 友人等語(見第886號毒偵卷第33頁);113年1月14日、113 年3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華」之男子,伊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渠等都是用電話、LINE聯繫,但之前換手 機時,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第1630號毒偵卷第42頁、第18 61號毒偵卷第37-38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 於113年10月7日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494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仍能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應係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 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 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 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2年12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 450號)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經通知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㈥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㈥: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採尿4天內 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簡-1665-2024102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葉莉玲 胡雅萍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葉莉玲、胡雅萍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施沁宏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 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 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有該案簡易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2人於該案判決後、第二審法 院繫屬前之113年10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 害,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4

TCDM-113-中交簡附民-6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未滿16 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應補充更正為「(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為未成年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傷 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2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警查扣後,已由告 訴人領回(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20巷內, 徒手竊取甲○○(未滿16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 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甲○○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乙○○主 動提交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頭暈不知道為何會去牽腳踏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682-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耀東 被 告 蕭榮宗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附民-291-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鈺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 生,於提起本案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 有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 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 派出所具領郵件清單影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11、15、17頁)附卷可查,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TCDM-113-附民-1396-2024102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 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 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發查卷第95頁)附卷可 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戊○○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 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 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 查卷第4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 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 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5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案 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墩南路20 0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其同向左後側、由戊○○( 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黃豐晏(未據告訴),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臼粉 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 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乙○○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戊○○之父丁○○、戊○○之母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而與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簡-799-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路邊,飲用蔘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7-51、99-100頁、本院卷 第101-103、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 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 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3-45、59、63-61、69-71、73、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 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見速偵卷第7-18頁、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 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尊親屬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 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 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尚無 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TCDM-113-交易-663-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政哲與隔壁飲料店發 生衝突,找伊一起去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 吳政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飲料店發生糾紛,飲 料店、鑰匙店就在隔壁,總之,伊當時就找被告陳柏諭去隨 手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66頁),故縱然被告2人丟 擲雞蛋之目標有誤,惟渠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係以朝他人店面丟擲雞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貶損,此 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故意之 認定。是核被告吳政哲、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過去曾有強盜、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 科,被告陳柏諭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27、29-3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 2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吳政哲主導,夥同被告陳柏諭至上 址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周秋宗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諭雖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吳政哲 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 現,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 字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陳柏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周秋宗所經營之東億刻印鎖匙店前人行道,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上開鎖匙店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周秋宗,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秋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與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周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4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裁定羈押在案,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如實供出犯罪 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縱有共犯未到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難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應已無羈押原因;倘仍認 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與家人關係甚篤,家中有妻子及幼 童極需被告照顧、陪伴,如以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 式,當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 情事,並將犯罪所用聯絡手機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 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 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 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 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勾 串共犯之虞等語,然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2-202410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 、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 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 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 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 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 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 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 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 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 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 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 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 ,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 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 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 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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