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9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9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0日接獲本市大里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說明案家經該中心長期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然家內有
不利兒少健康與成長之情事。然本局自受理轉介日起提供家
庭處遇服務迄今,經長時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95M針
對家內兒少之受照顧品質予以討論及嘗試提升其親職教養能
力,但成效有限,甲695持續以放任式教養,且未能積極協
助與監督家內兒少穩定就學,致使家內兒少有日夜顛倒、生
活作息未有規則與用餐情形不定,更有就學不穩定達中輟情
事,受照顧品質堪慮。然盤點家庭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不足,
未能提供甲695適當照顧協助,故為維護甲695身心健康與提
供必要保護,已於111年8月16日依本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
急安置甲695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695M,現
評估未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輔導甲695,前經依本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
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
接受安置」等語(參見卷附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然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
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