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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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9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9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0日接獲本市大里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說明案家經該中心長期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然家內有 不利兒少健康與成長之情事。然本局自受理轉介日起提供家 庭處遇服務迄今,經長時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95M針 對家內兒少之受照顧品質予以討論及嘗試提升其親職教養能 力,但成效有限,甲695持續以放任式教養,且未能積極協 助與監督家內兒少穩定就學,致使家內兒少有日夜顛倒、生 活作息未有規則與用餐情形不定,更有就學不穩定達中輟情 事,受照顧品質堪慮。然盤點家庭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不足, 未能提供甲695適當照顧協助,故為維護甲695身心健康與提 供必要保護,已於111年8月16日依本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 急安置甲695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695M,現 評估未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輔導甲695,前經依本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 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 接受安置」等語(參見卷附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然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 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2

TCDV-114-護-8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再 抗告 人 鍾伯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伯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1至17所示17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因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於編號1至17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固非 無見。 ㈡惟第一審裁定僅記載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 之理由未盡完備,無從審認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 ,亦不足以昭當事人之折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未曾定應執行 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且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 部分係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同,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同 一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改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除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外,其餘均屬微罪而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重新裁量刑罰,應符 罪責相當,而編號13、14係同日犯罪,編號5、11係同日判2罪 ,編號6、7係同日同時段所犯,編號15、17亦係同日判2罪, 各有著密切關聯性,又編號6至15所示之各罪係併案審理,定 應執行刑時,如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 為最有利及從輕之定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 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 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 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 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 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 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 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 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 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 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 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 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 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 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 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 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 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 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 「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 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 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 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 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 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 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 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 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 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 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 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 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 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 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 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 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 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 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 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 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 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 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 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 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 ,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 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 ,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 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 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 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 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 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 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 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 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 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 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 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 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 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 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 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 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 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 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 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 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 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 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 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 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 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 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 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 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 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 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 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 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 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 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 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 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 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 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 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 ,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 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 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 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 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 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 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 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 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李玟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者,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玟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 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下稱甲案,編號1至7共 7罪)、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下稱乙案,編號1至3共3罪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78 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原符合併 罰定刑之重罪(即乙案編號3所示之罪)劃分2案,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陷抗告人為更不利,致該2案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8年7月,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案編號3部分,與甲案 重新拆分、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經查,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 10罪,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案 )、105年1月28日(甲案),該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則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 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抗告人 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 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 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前亦曾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前揭檢察官否准之函文處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裁定詳為指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 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重為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 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拆解、組合後 ,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 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 無違誤。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特殊必要情形,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另抗告意旨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亦係徒 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孫櫻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櫻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 編號1、2所示之14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共犯即集團總務潘俊霖(定應執行3年10月)及其助手陳俊 豪(定應執行3年6月)均屬集團之高層及重要核心,而抗告人 係擔任最低層之一線話務手,第二審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各 刑雖均較潘俊霖、陳俊豪低,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竟僅較陳俊 豪之應執行刑少2月,無疑在定應執行刑時認為抗告人惡性高 於陳俊豪,核與第二審判決認陳俊豪之惡性高於話務手之意旨 有悖。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㈡同案共犯即同為話務手之陳亞群、陳宗滕、郭盈圻、吳文豪, 雖均認定僅參與約10餘日,受有緩刑宣告,惟其中吳文豪另犯 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即於同年8月7日至 19日再犯本案,而抗告人案發時未滿20歲,並無犯罪前科,係 因陪同前男友出國,護照遭扣留,才不得不依指示為本案犯行 再伺機回臺灣,參與時間雖長約3個月致罪數較多,但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犯罪層級低,時間集中、密接或 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相較其他話務手,抗告人不僅不得緩刑且定應執行3 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未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1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145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年5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 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抗 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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