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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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1 .33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 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3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0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6

CYDM-113-單禁沒-91-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耐斯廣 場ONE BOY專櫃內,將展示架陳列之透氣柔軟滑順祕魯棉ove rsize冰棉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攜入更衣室 後,先以徒手將該T恤之防盜繩扯斷,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側 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T恤而得手。案經ONE BOY專櫃店 長李國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榮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單(見警卷第26 頁)、所竊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40頁)、遭破壞之防盜繩 照片(見警卷第41頁)、所竊商品暨標籤照片(見警卷第42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5月 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 55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被公司裁退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 1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透氣柔軟 滑順祕魯棉oversize冰棉T恤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6-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 ○路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前 ,因未依規定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攔查,於同日11時 16分許對吳慶瑞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縣警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 第6至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 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6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王宜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王宜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王宜諾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 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8、59至 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 ,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誹謗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與 同年2月10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至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書中請求於戶籍地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然執行地點之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2024-11-06

CYDM-113-聲-938-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竊盜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許 哲維所有放置在該處電箱上之如附表所示盆栽共12個(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駛離。案經許哲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微;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素行良 好;再衡其自述陽明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退 休前為家醫科醫師、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 卷第1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棒槌樹 10盆 2 仙人掌 1盆 3 景天植物 1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因另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5

CYDM-113-易-774-202411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墩卿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墩卿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 0號「太保市農會信用部南新分部」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 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旁起駛,在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駛入中山路,並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朱秀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頭痛、嘴唇撕裂傷經縫合(1公分)、顏面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視野缺損、雙側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上 顎側門齒齒槽脊斷裂、左側側門齒向外脫位、左側正中門齒 及側門齒假牙冠破裂、右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交易-304-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判 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對上訴人之同居人送達等情,有本院 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 內之1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觀之上 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容後 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金訴-508-202411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金訴-662-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勤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 、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勤(以下逕稱被告)與被 告兼告訴人(以下逕稱被告)吳怡萱同在址設嘉義市○區○○ 里○○○道000號「金蘋果歡唱會館」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 詎該2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許,同乘一部車(被告阮玉 勤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怡萱則坐在駕駛座後方)抵達上開 「金蘋果歡唱會館」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 程中,被告阮玉勤、吳怡萱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車內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阮玉勤並於下車後,再持續上 開傷害犯意,手持高根鞋砸擊尚未下車之被告吳怡萱臉部, 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被告吳怡萱受有左側眼鈍挫傷、眼 眶骨閉鎖性骨折、結膜下血腫、視網膜水腫、高眼壓症等傷 害;被告阮玉勤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25至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10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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