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王宜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王宜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王宜諾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
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8、59至
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
,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誹謗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與
同年2月10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至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書中請求於戶籍地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然執行地點之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CYDM-113-聲-93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