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3-簡-471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