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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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1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 「因細故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懹疑廖斯婷與他人有聯 絡,欲察看廖斯婷手機內訊息」,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泰宇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因懹疑告訴人廖斯婷與他人有聯絡,竟強行搶走告訴人 手機、欲察看告訴人手機內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 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及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與廖斯婷為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泰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與廖斯婷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自廖斯婷手上搶走廖斯 婷所有之手機1支,妨害廖斯婷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林泰 宇無法破解廖斯婷上開手機之密碼,始將該手機返還廖斯婷 之胞弟。 二、案經廖斯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斯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21

PCDM-113-簡-4685-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光所為犯罪事實,係犯 竊盜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 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謝亞衡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請上64字第1139016399號函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無故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亦未詢問雙方意 見、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危 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即失所附麗,容 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4號上訴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告訴人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 ,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 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 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 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 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 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謝亞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 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 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7

PCDM-113-簡上-1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向潘秀珍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其明知該套房所在建築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若在套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 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 老鼠,竟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 下即離開套房外出,造成火勢蔓延,並延燒至上址4樓頂樓 加蓋B套房,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火警後報案 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使上開住宅 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 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片,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C 套房,並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 套房外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老 鼠,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 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 伊不是故意縱火,只是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向告訴人潘秀珍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 樓加蓋C套房,其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 蟲,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 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 外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延燒至B套房,幸經消防人員撲滅 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7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蘇美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火災情節、證人林儀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火災鑑定結果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及 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 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經查,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 ,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大概是一天的份量,等剩下灰 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 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云云(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陳稱: 伊係為驅趕蚊蟲、老鼠才點火,是燒紙類,報紙或雜誌的紙 張,周圍還有鐵桌與彈簧床;伊離開前沒有完全把火熄滅, 就像燒金紙,可能死灰復燃,伊沒有用水完全澆熄,是看到 沒有火了,只剩下灰燼,還有一點一點的火星,但沒有火焰 了,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 確未將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核與卷附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現 場A套房僅有輕微燻黑痕跡,B套房僅西北側有木質牆而有燒 穿情形,其餘處所物品僅受高溫、煙燻波及,且C套房已嚴 重燒燬,並據轄區新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主要燃 燒位置在C套房,顯見火勢係由C套房引燃……依現場概況、燃 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等結果,研判本案超火(戶)處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C套房臥室北側處附近、客 廳北側及束南側處附近等不相連貫之三處……鑑識人員於該址 C套房勘察及清理過程時,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 料,且在三處起火處進行清理過程中皆未有掘獲電器用品及 電源線,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 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進行勘察 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大量菸蒂殘跡,惟經檢視燃燒後狀況 及清理復原,發現該址C套房有不相連貫之三處起火處,即 使菸蒂遺留於現場,實難造成三處不同物品同時超火燃燒, 並留下燃燒低點跡蹬,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 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及客廳束 南側等三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 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無可供發火之火 源,惟在現場C套房臥室內發現打火機,且C套房內有不相連 賞之三處起火處,顯見現場恐有人為蓄意引燃之情形……綜上 所述,並依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等內容 結果,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承租人丁金忠以 明火點燃該址C套房臥室及客廳之可燃物而釀災,故本案起 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二卷第12頁及背面 ),研判係被告點燃物品引燃,方導致火勢蔓延等情相符。  3.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以打 火機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隨即離開套 房外出,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 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社會科班導師工作,現已退休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 驗,當知上開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該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尚有紙類、衣物、床墊、彈簧床、雜物等可燃及 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紙類燃燒,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 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 ,此觀於被告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知道你在臥室或 客廳點火燻燒,若沒有將火熄滅,可能會導致引火燃燒套房 之可能?)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明; 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伊於本案約1個月前,在同一租屋 處,也是點燃紙張驅趕蚊蟲之類曾引發火勢,燒掉彈簧床, 當時有斷電應該就是火災的關係,房間牆壁和天花板有燻黑 ,伊當時也是離開房間,回來就發現有火勢並且滅了,不知 道火勢如何熄滅,但那次應該沒有消防隊過來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則被告先前既然已有類似以報紙點燃後離開房 間,事後發現房內有起火並因不詳原因自行熄滅,而造成房 間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情形,自當知所警惕,益徵其對於如 再於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 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甚明。其既預見及此,竟 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類,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逕行 離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 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5層(4樓頂樓有加蓋),地下 0層之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4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 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址住宅就受燒情形部分,該建築物1樓至4樓 外觀無燃燒煙燻情形,僅該址屋層及西側牆面有煙層沈降痕 跡;該址A套房室內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僅有煙燻情形,物品 皆保持完好;該址B套房室內四周牆面靠西北側已明顯碳化 、燒穿,並有自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字型受燒、碳化痕 跡,其餘牆而僅有燻黑痕跡,物品皆保有原貌;C套房部分 ,則除浴廁僅有明顯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臥室東側牆 面有燻黑情形,窗台上物品仍保持完好,南側及西側牆面均 靠上方燻黑較明顔,靠下方處仍係由牆面漆料原色,且西側 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輕微受燒痕跡,位於西南側床墊受燒後 西南側處尚可見部分原貌,靠北側及東側床墊表面有燒損、 碳化情形,惟床墊西北側上物品尚皆完好,檢視床墊發現有 打火機及菸蒂殘跡,北側牆面中間下方處有受燒、氧化泛白 情形,北側彈簧床骨架、雜物及窗台上物品、窗框及雨遮已 明顯燒燬;客廳西側牆面受燒後窗戶周邊已氧化泛白,消防 人員因搶救、滅火需要,有翻動客廳內部分物品,北側牆面 有以中間處往東西兩側斜升氧化泛白痕跡,東側牆面有自南 側往北側半V字型受燒氧化泛白痕跡,南側牆面上半部已受 燒氧化泛白,該處桌子桌面已燒穿、並有明顔碳化痕跡,金 屬層架已受燒、變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憑(偵案卷第14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儀真亦於 偵查中證稱:樑柱有受熱,塗料有燒失的情況,樑柱屬於水 泥混凝土是不可燃,只有受燒,但沒有到燒燬傾倒的狀況, 因為屋頂是鐵皮,但有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為可燃物, 所以C套房内的木作天花板都燒失了,鐵皮還在,只有受燒 變色,沒有到變形的情況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上址住 宅4樓頂樓加蓋部分雖牆面或天花板有燒穿、碳化或燻黑、 氧化泛白等受燒痕跡之毀損,然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 撐壁及水泥結構體並未見有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 燬」之既遂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至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燒燬上址住宅內其他物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 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燒毀之物品為 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 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刑 度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 行為係因點燃可燃物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 離開套房外出,因而造成火勢蔓延,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 他人住宅之惡行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第139頁審理筆錄),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驅趕蚊蟲,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 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失 慮,基於放火燒燬驅趕蚊蟲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 之直接惡意,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為前開宥恕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被 告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燒燬物3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於 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 告尚非全無悔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 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 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之情,認被告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 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 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PCDM-113-訴-202-202410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 原 告 陳琪斐 被 告 陳大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電話洽詢原告,其亦自陳被告並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之事實於本院既無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1979-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展誠(住址詳卷)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吉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經原告郭展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42-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19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財興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 合計淨重9.8869公克),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同時被移送施用及 持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案件偵 辦後,嗣經簽結併至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第355號,下稱前案)為 戒癮治療處分,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上揭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嗣經檢察官偵辦後 ,就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以簽結方式,併至前案為戒癮治療處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 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簽結 函文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 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 滿前,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891-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YANTO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DIYANT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 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上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聲沒-18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榮 具 保 人 施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秉宏因受刑人戴啓榮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上開保證 金(112年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之刑度,並就受刑人所犯4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 4月不等之刑度確定,嗣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經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29號)、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 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65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111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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