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
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邱宥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
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7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2至3萬元、小孩
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是原審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
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
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
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2年9
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
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
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
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
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
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
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
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上-23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