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TCDV-113-婚-4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