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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3-訴-16-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弘暉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楊林美華 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0樓之0)露台、陽台加蓋之如附圖編號A面積12.75 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尺採光罩拆除騰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73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下爭系爭建物)為達麗東京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1/2,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欲架設防墜網工程之 名,而於露台、陽台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 均高度2.8公尺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違反系爭大 樓110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 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經原告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 (下稱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15日、12月30日、113年1 月3日、1月10日、1月18日張貼違規勸導單,請被告2人立即 改善,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9、10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另依系爭大樓於111年12 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之規約第24條第37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約增列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1萬5, 000元(每次3,000元,共計5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3樓露台之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場、 具狀抗辯:系爭採光罩是經原告管委會同意後興建,並經原 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另系爭規約增列規定係 於其等申請核准及興建後才決議通過,依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不得對其等處以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否將系爭採光罩拆除騰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 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 要求其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⑧本社區之 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⑨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相關規則 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系爭規約第2條 第8、9項規定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26頁)。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除集合住宅54.26 平方公尺外,另有陽台8.01平方公尺、雨遮1.10平方公尺, 此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而 系爭建物集合住宅外有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度2.8公 尺之採光罩,業經本院協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繪測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複丈成果圖) ,則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建物外之陽台、露台興建 有系爭採光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採光罩屬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在系爭大樓周圍上下『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類似行為」所增建之附屬建 物,依上開規定,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受該系爭大 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原告委員會當 可制止,經制止被告2人仍不遵從,或不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則原告管委會可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即依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被告2人予以拆除騰空以回復原狀。  ⒊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採光罩之興建,經原告管委會同意,並經 原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云云。然依被告2人提 出之申請書所載為「防墜網增設工程申請書」,而系爭採光 罩性質上為「採光罩」,並非「防墜網」,則當難認原告管 委會曾同意系爭採光罩之興建,更難認系爭採光罩之興建業 經原告管委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則被告2人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不得作為系爭採光罩得合法興建之法律依據。 從而,原告管委會當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騰空 系爭採光罩即回復原狀。   ㈡被告2人應否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  ⒈法規除非有特別例外之規定,否則僅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後之 行為,不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之行為,此即為法規之不溯既 往原則。尤其對行為人加諸直接不利益之法規,更不應溯及 既往,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即為最佳證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給付經勸導逾期未改善違約 金之依據為系爭規約增列規定,而系爭規約增列規定是111 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見本院卷第114頁 ),依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適用於本件在系爭規約 修訂前即已完成之興建行為(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第8行),且系爭規約雖非國家法規,但以公寓大 廈在現今社會自成一體,立法者甚至需設立專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以規範之情形,再者,系爭規約增列規定又屬可 能直接課予當事人不利益之規定,當應適用上開法規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管委會不得依系爭規約增列 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3樓露台之系爭採 光罩拆除騰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請被告2人給 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簡-83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崇堯 黃英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陶思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零點四九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 崇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 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如原證1所示之 採光罩拆除;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如原證2所示之 監視器拆除(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 卷】第9頁),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雨遮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 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越界建築及排除侵害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係鄰居,原告黃崇堯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6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黃英燕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8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1350-6土地與1350-8土地相鄰且接壤,其上建物亦為整 排相連之房屋,土地之界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登 記為共同壁之中線。然而,被告竟在其所有之57號建物上增 建一採光罩,且該採光罩係直接建於共同壁上,已明顯超出 上述界址;此外,被告又在57號建物上架設監視器 (下稱 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由於架設於高處並且對準19號房 屋及21號房屋,即可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上方之透明玻 璃,拍攝到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內 部情景,掌握該車庫之擺設、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輛型號與 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情形,已對於原告2 人具私密性之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雨遮 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搭設之採光罩是否有逾越共同壁中線,應 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實測為準;至於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由於亮度、監視畫面畫質及鏡頭角度等因素,從被告之監 控系統畫面,難以看到系爭車庫內之人物或活動,又被告裝 設監視器係被告為保障居住安全而設,且車庫並非居住之主 要空間,其空間隱私之需求程度並不如其他居住空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黃崇堯為1350-6土地及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 英燕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7號建物以及「搭建於 57號建物上之採光罩即雨遮」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安南區布 袋段135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安南區布袋段447 建號、446建號、44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 證(見調卷第31至第33頁、第43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拆除採光罩即雨遮之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採光罩即雨遮已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350- 6土地共0.49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可據 外(見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有本院於 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號號函所附之附圖各1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第103至第105頁),足堪 認定上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 前開採光罩即雨遮係有權占用上揭1350-6土地之具體事證, 亦無指出附圖之測繪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應 認為原告黃崇堯請求被告拆除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位置之雨遮,並將該部分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又原告黃英燕並非 1350-6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揭採光罩即雨遮並返還1350-6土地,則屬無據。 (三)移除監視器及慰撫金之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 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 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 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隱私有 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 「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 」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原告雖主張:若從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向下查看,將能夠 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看到該 車庫之內部,進而掌握該車庫之擺設、車庫內停放車輛之型 號及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日常等情(見 調字卷第15至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45頁),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及觀之現場勘驗所拍攝 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第99至102、131、132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 或尚未能完全有效捕捉系爭車庫內之擺設或停放車輛之位置 等車庫內部情形,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庫之內部擺設、 停放於系爭車庫內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遭清楚顯現」之情 形,顯然有所差距;再者,縱認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然 被告身為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之鄰屋即57號建物之住戶,即 便沒有透過利用工具或科技設備,本即得在其所有之57號建 物內,透過該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見得並獲悉包括車庫擺設 、車庫內停放車輛、原告2人及其親屬友人於該車庫內之活 動情形等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是該活動情形顯係屬被告「 目光所及」之範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就系爭 車庫之空間所欲主張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對於居住於系爭車庫鄰屋之原告而言,顯已難認具備合理隱 私期待,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尚難認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 並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崇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0.49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07

TNDV-113-訴-12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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