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