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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3號、第1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91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4 4號卷第13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第528號卷第11頁之1 12年度安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 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 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 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 知沒收(銷燬)確定者,若再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91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第543號毒偵卷第307—309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52 8號核交卷第9頁)。其中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 直接包覆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單位指定抽驗1包,鑑定 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0號號鑑驗書在卷可 考(第543號毒偵卷第69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故依上述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既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猶仍重複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43公克) 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3.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4441公克,驗餘淨重1.436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0號鑑驗書(第543號毒偵卷第6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4號核交卷第1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 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066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6號鑑驗書(第528號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28號核交卷第11頁)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55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祥煜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祥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市府捷運站搭乘手扶梯上 樓時,見站立在手扶梯前方之告訴人A女(已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將其持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由下往上向 前伸入告訴人之裙底,攝錄告訴人裙內之裙底、大腿內側等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後方之路人告知告訴人 ,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於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述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7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113年度執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並未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經嘉義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並未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因從程序上 駁回,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應為嘉義地院,爰更 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 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 4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3、5、7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另有詐欺取財罪,雖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 各罪時間間隔不長;考量【附表】編號1、2、6、8、9、10 所示宣告刑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復斟酌受刑人於113年8月 7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答覆意見如 該表所載,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26日 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81號。 2.編號1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駁回確定。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0號。 2.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0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74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3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0號。 2.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聲請書誤載為強盜) 竊盜、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5次《聲請書誤載為3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4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8號 1.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1號。 2.編號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2.編號9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0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6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號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9號

2024-10-29

TCDM-113-聲-269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113年度執字第131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 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7個宣告刑,然各該宣告刑已於各自之判決中 經法院定過2次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內部性 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罰金額度均不多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詹文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3次)、112年5月29日(2次) 112年5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58號。 2.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7號。 2.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

2024-10-29

TCDM-113-聲-344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芯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芯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芯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且分別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 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 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文已於113年9月25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發 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芯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2024-10-29

TCDM-113-聲-310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欣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 執聲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賢(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9月6日,倘若以此為基準日,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在102年9月6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且【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介於102年3月22日至102年6月2 5日,前後犯案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若令 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二份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共計21年6 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構成一事不再理 之例外。受刑人爰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於 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494字第1139066994 號函(下稱第994號函文),認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合 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曾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於113年6月3日以第994號函文回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其聲請。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 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有甲、乙裁定附卷可參,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甲、乙裁定均已分別確定,如法院再就甲、乙裁定各 罪之一部或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致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依上述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關於本案有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3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論 斷之:⑴首先,【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例如A、B、C罪以A 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經裁定應執行刑,嗣後D罪判決確定 ,發現D罪犯罪日期亦在A罪判決確定前,爰就A、B、C、D罪 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此時前裁定自動失效)。⑵其次,本案 甲、乙裁定所涉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之情況發生。⑶另外受刑人雖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介於102年 3月22日至102年6月25日,前後犯案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若令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共計21年6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然觀諸以上8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不能僅因犯罪時間接 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遑論以上8 罪已分別於甲、乙裁定中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第994號函文認定受刑人之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依上述說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 【附表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7年3月22日(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4-10-29

TCDM-113-聲-207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 害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所犯,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二 者相距未滿4月,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威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3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

2024-10-29

TCDM-113-聲-327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113年度執字第126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分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 ;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犯,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4日,二者 相距已逾4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 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 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欣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5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5號

2024-10-29

TCDM-113-聲-319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侵簡字第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 ,固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然與【附表】編號3所 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 ;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兩罪之時間間隔甚短,然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已將近1年;另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 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傷害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7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63號。 2.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8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2號。 2.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29

TCDM-113-聲-352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9─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潘僑隆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與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 ),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續未再給 付(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 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廖子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榮德路往大連 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潘僑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由水湳路 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潘僑隆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僑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僑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5

TCDM-113-交簡-78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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