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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敬哲 被 告 羅盛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盛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林敬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確定送交 執行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卷內記 載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 ○○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乃寄存於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後被告未遵期到案 。嗣聲請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得知轄內僅有「新竹縣○○鄉○○○巷0號」門牌,並無編釘「 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卻未再依新址寄送執行傳票 ,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更遑論後續命警拘提之程序, 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送達證書之寄送地址,經聲請人指示承 辦書記官電詢該轄區投遞士,其回覆表示投遞時有將文書寄 存黏貼至正確地址即「新竹縣○○鄉○○○巷0號」,足見本案並 不因送達地址記載為「新竹縣○○鄉○○村0巷0號」而有影響。 又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報之地址均為「新竹縣○○鄉○○村0巷0 號」,且原審將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按 上址寄送時,亦曾由「同居人」羅盛鉦代為收受,足見本案 不因記載地址相較實際地址贅載「村」一字而受影響。本案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聯絡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因通知未果,檢察官再命警對被告住居所為拘提皆無著,顯 見被告已逃匿且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前情, 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實難謂妥適等語。 三、法院為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是否合法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以,法院之裁定,依卷內資料審認,倘資料有欠 缺、不明等情形致難以認定,或當事人已有所主張或聲請, 且客觀上確有必要,法院即應調查明確。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林敬哲於110 年10月2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毒品案件確定送交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卷內記載 之被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新竹縣○○ 鄉○○村0巷0號」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9:30 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該執行傳票乃於同年5月3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被告仍未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 ,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㈢原裁定以依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第49頁) ,可知該轄內僅有「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牌,並無 編釘「新竹縣○○鄉○○村0巷0號」門牌,檢察官卻未再依新址 寄送執行傳票,此部分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固非無見,惟:  1.觀諸上開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當事人欄均記載被告之居所為 「新竹縣○○鄉○○村0巷0號」,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 20頁),可知該住址係被告所陳報。則該案歷審相關文書對 該址送達情形如何?投遞士是否實際送達於「新竹縣○○鄉○○ 村○○○巷0號」?被告是否曾經收受、或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 為收受?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 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原裁定僅謂「未再依新址 寄送執行傳票...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似指依新址再次 傳喚,即屬合法送達,未予確認上址確為被告之居所,非無 研求之餘地。  2.承前1,倘可認被告之居所確為「新竹縣○○鄉○○村○○○巷0號 」,依抗告意旨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經詢問湖口郵局投 遞股蔡承育,回稱:送達代號為湖口子054。通知113年6月1 8日到場之送達證書送達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實際 上沒有這個地址,但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中興村,村內有中 興二巷,而且中興村二巷6號一址很模稜兩可,所以實際送 達轄內地址「新竹縣○○鄉○○村○○○巷0號」,並黏貼通知於該 址鐵門並將文書寄存在派出所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雖本案執行傳票所載送達地 址「新竹縣○○鄉○○村0巷0號」多一「村」字,然該執行傳票 是否實際寄存送達「新竹縣○○鄉○○村○○○巷0號」?即投遞士 除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外,是否實際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新竹縣○○鄉○○村○○○巷0號」門首及置於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倘有為之,而得由被告知悉寄存以便於即時 前往領取,能否謂非合法送達?此均未見原裁定任何調查、 說明,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 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審認之必 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77-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仕修(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為警攔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 續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其實內心對毒品相當厭惡,本案更是主 動交出毒品,被告本次犯後會好好做人,請審酌被告符合戒 癮治療資格,也沒多少前科,工作上也穩定,給被告一個機 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 8)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至17、89至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8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等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41、43、10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可憑(毒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 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 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 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除前述 ㈡之施用毒品及處遇情形外,前因施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佐以 本案另在被告短褲繫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秤毛重1 8.395克),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 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 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戒癮治療 ,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穩定工作,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 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 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 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 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 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 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 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 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 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 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 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 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 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 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 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 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 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 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 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 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 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 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 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 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 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 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 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 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 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 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 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 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 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 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 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 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 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 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怡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怡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怡達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8頁), 惟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7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5至7所 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11月,並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38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 應於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 時;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 行。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 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 111年12月21日及其後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至義務勞 務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卻未曾履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 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多次 督促履行勞務,經受刑人表示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後續 亦未曾前往,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 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 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又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臺中地檢署完成 個別心理諮商,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函請員警協尋未 果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家中有幼小身心障礙子女3 名需照顧,老大身心障礙、老二是過動兒(有在接受早療上 課),老三是正常孩子,但妻子有家暴行為及情緒不穩定, 照顧子女的責任均由受刑人一肩扛起,受刑人家庭問題也沒 有立即告知觀護人,懇請看在受刑人有幼小子女要照顧,加 上年輕思慮不周,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 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0日 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稽(參執護勞助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 受刑人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執行 ,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 科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臺中地檢 署執行科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6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參執護勞助卷)。 ㈡而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以及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 、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 履行義務勞動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憑。惟受刑人於111年1 2月9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即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執行 勞務,又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 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然迄至履 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參加上開行政說 明會之2小時義務勞務;此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 月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 1月9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小孩及家 暴官司而沒去執行,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惟受刑人後續 仍未曾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 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 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在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履 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 時之差距甚大,原裁定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 然重大,並無不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7月5日 、113年3月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 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29日、4月12日, 亦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 別心理諮商(113年4月12日該次遲到逾20分鐘,觀護人已因 公務離開地檢署,不計入執行心理會談),均經臺中地檢署 發函告誡,另曾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原審撤緩卷第31至97頁),足 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㈣是本件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參加行政說明會的2小時義 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 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其就醫時間在109年7月,顯與義務勞務履行之 期間無關,而後受刑人與當時之配偶於112年3月27日離婚, 又於113年7月15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113年4月12日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受刑人向心理師表示當時 「長子由案岳母照顧、次子由案母照顧,2歲的三子原本就 讀幼幼班,無法抽到銜接的幼兒園,才主要由自己照顧。」 (原審卷第61頁),可知受刑人所稱其有身心障礙之年幼子 女需要照料乙情縱然屬實,亦非全無親友可以分擔照料之責 ,受刑人之岳母及原配偶均為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本 已協助照顧受刑人子女之人,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義務勞務 之結果,其緩刑將遭撤銷,自非無採取委由親友代為照料子 女之方式,以盡力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捨此 不為,無視檢察署一再發函通知、告誡,甚至在觀護人去電 督促時,口頭表示隔日會開始到機構執行,卻依然沒有前去 執行,甚至直到勞務履行期間結束,除參加說明會所累積之 2小時外,連一次都未曾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判 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91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 ■列舉式■ 設籍於__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63-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 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 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 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 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 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 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 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 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 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 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 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 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 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 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 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 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 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 、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 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 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 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 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 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 ,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 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 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 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 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 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 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 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 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 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 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 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 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 ,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 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 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 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 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 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 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 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 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 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 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 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 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 (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 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 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 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 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 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 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 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 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 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 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 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 ),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 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 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 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 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 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 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 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 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 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 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 ,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 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 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 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 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 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 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 (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 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 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 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 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 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 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 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 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 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 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 ,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 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 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 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 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 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 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 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 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 ;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 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 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 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 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 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 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 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 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 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 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 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 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 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 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 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 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 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 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 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 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 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 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 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 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 ,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 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 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 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 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 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 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 ,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 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 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 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 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 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 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 」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 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 。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 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 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 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 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 ,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 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 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 :「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 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 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 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 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 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 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 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 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 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 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 。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 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 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 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 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 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 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 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 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 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 ,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 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 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 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 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 ,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 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 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 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 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 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 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 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 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 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 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 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 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 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 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 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 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 ,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 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 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 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 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 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 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 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 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 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 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 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 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 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 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 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 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 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 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 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 「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 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 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 ,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 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 、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 、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 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 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 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 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 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 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 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 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 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 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 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 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 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 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 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 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 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 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 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 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 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 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林耀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 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 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防護牆並 不是鐵板,只是鋁箔紙,而且凹陷處以前就有,並不是我用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與其相鄰同巷00號房屋即被告住屋間之防護牆,為告訴 人設置,為告訴人所有,111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拍打該防護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 。被告及其輔佐人、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玉前雖均否認被告 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均辯(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持曬衣杆 敲打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 現場發出敲擊聲音時,告訴人正持曬衣杆晾曬衣服,且亦未 見有告訴人持曬衣杆敲打牆壁之行為,有原審113年1月15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3至61頁),顯見 該敲擊聲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輔佐人經本院提示而質 以上情後已坦認該聲音為被告造成、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 為等,是被告、輔佐人、劉秀玉先前供(證)述否認被告敲 打防護牆乙節,即有不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 可採。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另證稱:該防護牆係「鐵板」防護牆,為了避免被 告衝過來打人所設置;我是在除草時發現防護牆有凹陷,不 是當場看到,忘記是何時看到的;被告敲打那一面我看不到 ,我是發現我這一面有因為撞擊壓力凹陷、有弧度的情形, 所以當天就報案;我去報案時有提出2張照片,那是我發現 時拍的,但是不是報案當天拍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敲打當 天我有沒有過去隔壁拍照;當天敲打聲音很大聲,但隔著牆 ,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敲打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及 前開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惟:  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以何方式為敲打行為,被告又否認 持任何物體敲打,辯稱僅係用手輕拍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指 被告有持不詳物體敲打乙節,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 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 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復無法正確記憶其所提出照片係何時 拍攝,亦即該照片所顯示疑似縐摺、凹陷處,係何時造成, 既無從確認,自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此次拍打行為所造成。  ⒊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陳稱:防護牆靠近我們這邊是 像馬賽克的金屬鐵片,靠被告家那裡的是泡棉加鋁箔紙的材 質等情(本院卷第58頁),次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稱防護牆 「毀損」之照片,雖有縐摺處,但並未見有何破損以致於無 法達到原來屏蔽相鄰二間房屋之目的。至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畫面,則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 防護牆之外觀情形,有前揭截圖在卷。則被告辯稱該防護牆 係鋁箔紙,不是鐵片,其當時僅係輕拍,並未造成毀損等詞 ,即難謂有何不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從認定被告拍打之行為造成該防護牆有何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之情,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毀損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 人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斷敲打鐵板 防護牆之行為,劉秀玉證述被告沒有敲打行為,係告訴人敲 的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判決認定該防護牆凹損之行為可能 係不詳第三人造成,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並未曾主張卷附照 片為被告敲打之後立即拍攝,而係事後發現防護牆有外觀凹 陷情形時才拍攝的,原判決錯誤解讀告訴人之意,顯有不當 ,司法更不應期待或課與被害人必須在因他人犯罪行為受損 後自行即時保存證據之義務,並因此直接排除告訴人指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防護牆之行為,雖為本院認定 如前,然其行為是否造成該防護牆毀損之結果,無從由卷附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之,該照片顯示所謂「凹陷」僅係 鋁箔紙縐摺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不問上開照片係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攝,或係案發後數日才拍攝,均不影 響本院認無法證明有毀損結果乙節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等既無法補強告訴人指 訴其防護牆遭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強將蒐 集證據之義務課與告訴人,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顯然忽略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 為檢察官,並非被害人,更非法院。  ㈢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應諭知無罪,其關於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擊防護牆行為乙節之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雅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58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翊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未就如附表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僅就上開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審理時亦未調查該扣押物,亦無證 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可認該 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又無第三人出 面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因不服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刑事上訴狀影本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因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上訴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本案固未諭知 沒收,然仍有於另案引為得沒收物之可能,而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涉及被告或他人是否 涉嫌另案刑事責任,檢察官有偵查之可能,而可為另案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檢察官起訴 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至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物,起訴書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已 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  ㈢綜上,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 備註 1 現金 15萬3,2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2 現金 23萬4,9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3 假鈔 3捲(聲請意旨載為1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4 帳本 1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5 更新調價紙條 1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6 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7 行動電話 2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024-11-05

TPHM-113-聲-27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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