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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以該物品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1月2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 大麻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D112偵-0141) 1包(毛重:3.7905公克。淨重:2.5287公克。驗餘量:2.4751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112年安字第2696號

2025-02-20

TYDM-114-單禁沒-10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不知情友人 張國賓前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賓」帳號, 以該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限時動態,經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與甲○○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小包之約定。 嗣甲○○於於112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楊○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 行交易,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 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8至22、123至1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19、11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萱於警詢 時、張國賓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5至58、187至1 88頁),復有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Instagram暱 稱「張賓」之首頁、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暱稱 「中信國際-羅北義」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7至97、157至158、 159至1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5年前開始賣,獲利淨賺新臺幣7至8千元;本案 係以6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2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2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 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 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 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惟自承已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4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及愷他命,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16.432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2927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9485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0522公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即院一卷。

2025-02-19

TYDM-113-訴-451-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718號、第43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參伍伍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18號、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5公克、0.3098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3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漢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 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40分許,經其兄長 吳兆簊同意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4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克) 、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上開(二)施用毒品部分,係其於113 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55 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已使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皆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照 片各2份在卷可佐,而該如附表編號2、4之吸食器2組、殘渣 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檢測結果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3月13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已使用) 2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只 呈安非他命反應 5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2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 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 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 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 (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 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 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 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 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 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 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 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52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 ,素行不良,且業於11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7 月20日,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 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25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足證(見毒偵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104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1份可參。  ㈢又被告因接續執行槍砲、搶奪、竊盜等另案,自113年9月15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20日,被告又再因 先前另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審酌 日後被告將面對另案搶奪、竊盜案件頻繁之審理程序,顯非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 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 告既已入監服刑,實際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以及 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 、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 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毒聲-75-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6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號及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之解約金,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終止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 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 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 00號之解約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 0000、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C0000000號之解約金,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3-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54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 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分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1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0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4支,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香菸4支,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 之香菸4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 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故本案查扣之香菸4支已在他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聲請 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菸 4支 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①毛重0.4513公克,驗前淨重0.201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191頁) ②毛重0.6372公克,驗前淨重0.185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193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總毛重3.62公克,驗前總淨重2.1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3.6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42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305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24公克,驗前淨重0.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36-2】,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169頁) 白色透明結晶 9包 總毛重6.42公克,驗前總淨重5.2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6.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36-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173頁)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0.1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第169頁) 6 白色結塊粉末 1包 毛重0.65公克,驗前淨重0.4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0.6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89頁) 7 白色透明結晶 5包 總毛重15.77公克,驗前總淨重14.9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5.7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89頁) 8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8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7頁) 9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0.5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04】,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3頁) 10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8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7頁) 11 粉末 4包 驗前淨重合計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3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卷第195頁) 1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3.36公克,驗前淨重3.1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3.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39】,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卷第183頁)

2025-02-18

TYDM-113-單禁沒-1128-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79公克),經 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 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1.0879公克,淨重0.883公克,驗餘量0.878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3-單禁沒-113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 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榮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3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釋放出所,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113年10月3 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8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後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卷第135頁) ,而前開吸食器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認屬違禁物。是扣案之 吸食器1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 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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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4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並 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即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係在前 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毛重0.4349公克,淨重0.0663公克,驗餘量0.0613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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