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不知情友人
張國賓前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賓」帳號,
以該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限時動態,經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與甲○○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小包之約定。
嗣甲○○於於112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楊○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
行交易,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
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8至22、123至1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19、11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萱於警詢
時、張國賓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5至58、187至1
88頁),復有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Instagram暱
稱「張賓」之首頁、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暱稱
「中信國際-羅北義」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7至97、157至158、
159至1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5年前開始賣,獲利淨賺新臺幣7至8千元;本案
係以6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2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2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
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
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
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惟自承已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4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及愷他命,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16.432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2927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9485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0522公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即院一卷。
TYDM-113-訴-4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