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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尤方春菊 關 係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男,地政士證書字號:八十七年度台內地登 字第二二三九四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尤來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 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繫屬中。惟 審理過程中發現尤來有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丁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亦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 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 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院曾於113年9月23日函詢被繼承人之手足 乙○○、甲○○及丙○○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 等均表達「無意願」,此有113年10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 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則應 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該署亦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該分署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簡 文彥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簡文彥地政 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8

KSYV-113-司繼-5028-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 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 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 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 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 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 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 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 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 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 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 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 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 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 ,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 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 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 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 ,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 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18

SCDV-113-司養聲-4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 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 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 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 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 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 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 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 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 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 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 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 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 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 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 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 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 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 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 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 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 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 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 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 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 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 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 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 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 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 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 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 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 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 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 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 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 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 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 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 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 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 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 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 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 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 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 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 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 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 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 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 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 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 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 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 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 ,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 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 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 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 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 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 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 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 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 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 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 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 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 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 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 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 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 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 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 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 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 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 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 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 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 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 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 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 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 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 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 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 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 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 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 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 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 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 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 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 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 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 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 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 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 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 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 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 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 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 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 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 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 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 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 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 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 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 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 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 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 、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 ○○、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 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 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 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 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 .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 )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 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 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 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 ,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 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婚-168-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LE HOAI ANH) 法定代理人 丙○○(LE THI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 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LE HOAI ANH)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丙○○ (LE THI TAM)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 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全心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07年4月6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母自述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 期間便消失,生父從未善盡教養責任。107年生母與收 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會以視訊電話的方式 維繫感情,兩人陸續共同生活約5個月。目前已建立正 向親子關係,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讓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成為法定的家人,來臺共同生活與生母團聚,故評估 具出養的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與正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無法解決 的,其休假時喜歡打桌球。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會帶她 一起去打桌球,收養人從事化學物質運輸司機,年資4 年,經濟狀況穩定,可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 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 此的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收 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提供 情感支持。收養人在今年初購買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講 義,讓被收養人利用課餘學習中文,目前能聽懂簡單的 對話,以及口說簡短的日常語句。收養人表示按照學區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來臺應就讀居住地學區之國中。 收養人詢問該校教務處行政人員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銜 接,對方表示初步規劃會讓被收養人降級從國二開始就 讀,不過實際情況還是要等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再根據 實際情況作調整,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 度佳。收養家庭現住宅為收養人配合政府新青安房貸政 策購買,評估其具基本資源運用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活潑、外向,平時在越南喜歡 跟鄰居聊天互動、學習中文,來臺則喜歡打羽毛球。被 收養人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若 學校有事情會聯繫被收養人大姨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大 姨再告知生母。本次為被收養人第二次來臺,其自述能 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食物,其喜歡榴槤及珍珠奶茶, 也喜歡跟收養家庭一起出去玩。收養人能說出被收養人 喜歡的食物及運動,訪視過程中親子間互動親密,收養 人出現單手摟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 動,被收養人亦會開玩笑說:「爸爸不是帥哥」,評估 兩人已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 社工向其說明收養意涵,被收養人能理解並表示希望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生母主動拿出生活相冊,內容包括收養人至越南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互動,收養家庭帶被收養人回彰化老 家與收養祖母及收養姑一家交流,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 一同出遊的活動照,可見被收養人證逐漸融入收養家庭 的生活。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 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此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自被收養人5歲起生母便來臺 工作至今,被收養人在越南先後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即 被收養人大姨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未有照顧不妥之處, 然被收養人長期缺乏父母陪伴,且其表達希望來臺與收 養人即生母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父母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 虞,且其為此次收養聲請,於今年初開始讓被收養人透 過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雙語講義學習中文,並於今年6 月14日至8月30日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及適應環境 ,被收養人目前已具備能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以及口說 簡短的日常語句的程度。收養人已向學區國中教務處詢 問被收養人來臺就學之方式及可能性,評估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度佳。社工觀察收養人能講出被收 養人喜好,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出現單手摟 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動,評估彼此 間親子關係佳。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院參考本調查報 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 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2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4歲,未經生父認領,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且原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父母相繼死亡,倘被收養人能由收 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現獨自住在越南 由大姨協助照顧較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婚齡6年,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 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 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 彈性,此有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參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 共同生活經驗,然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 中文能力,且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亦分別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1個月,被收養人也於113年6月、10月 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合計約3個月,佐以被收養人 到庭明確表達想要有溫暖的家而同意被收養,以及收養人主 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 、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並 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況且我國 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 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 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 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 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 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7

TYDV-113-司養聲-205-2024121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 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 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 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 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 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 ,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 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 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 至親,堪以認定。   (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 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 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 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 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 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 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 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 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 ○○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 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 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 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 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 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 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 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 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 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 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 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 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家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生婚 姻解消之效力。因無法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緣丙○○、丁○○出生後,原由伊 照顧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因遭被告家暴,於107年11月間 搬離被告住處,而由被告單獨照顧丙○○、丁○○至今。因伊係 遭家暴而搬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 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告婚前 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貸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㈢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搬離後,由伊獨力扶養丙○○及丁○ ○至今,因丙○○、丁○○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 政府訪視調查報告,並尊重子女意願為判斷。又原告請求償 還67萬7000元之主張,容與實情不符,且計算有誤。伊當時 係將自己的薪資交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 ,並由原告視情況繳付。因繳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與民法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  2.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 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行使,被告另應償還67萬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⑴經調閱兩造先前繫屬本院之家事歷審卷,可知兩造自107年年 底起,已因家事紛爭纏訟至今。鑑於兩造迄今無法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為協議,益徵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丁○○ 之親權,將因兩造間情感破裂及相互間之矛盾、歧見難化解 ,致日後有潛在干預對方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事務規劃之可 能,無論因而延滯或停擺,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 認本件應由一造單獨行使為宜。  ⑵原告直承自107年間搬離被告住處後,丙○○、丁○○即由被告單 獨照顧至今等語。堪信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藉由長期陪伴 與共同生活,與丙○○、丁○○間存有深刻之依附關係與情感互 動。  ⑶經本院囑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之 工作及收入尚可,在金門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足夠, 家庭資源系統亦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 就醫就學均由被告負責,無受虐或疏忽之虞。被告相當關心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因被告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配合 子女,並有祖父母可隨時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雖獨立撫養丙○○、丁○○,然對渠等 之教養及互動情形良好。併審酌丙○○、丁○○之年齡與就學情 形,已能清楚描述生活狀況與意願,亦均表達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較好之意願。參核上情,已堪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 丁○○之親權,應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⑷原告雖稱被告曾對伊家暴,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等語。然鑑於被告已獨力扶養丙○○、丁○○數年, 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認其先前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有明確事 證可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仍符合渠等之最 佳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所稱其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應源自被告,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  ⑴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房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償還等語。 經檢視被告主張支付房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3係提領 現金以外,其餘21筆均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鑑於如附表編 號3之清償方式迥異於其餘各筆,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本筆現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房貸,自無從認定此筆10萬 元亦用以清償被告房貸。  ⑵再被告稱當時伊將自己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房貸等語。依原告所提自身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北院家調卷第119至159頁、本院卷第177至217頁)與被告 所提之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43頁) ,對照兩造先前離婚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中 原告曾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107家調 46卷第5、6、23頁)。交相比對,堪認至少於105年間(含1 05年以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惡化至不可收拾,則此時 期被告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乙節,應堪採 信。暨比對被告帳戶之出帳紀錄,與被告出帳後,原告帳戶 之入帳及支出情形,確有時間、金額相近之重疊性(詳附表 ),堪信被告所稱其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貸款乙節為真。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核,被告既將款項交付當時仍信賴之配偶即原告,由其負責 清償房貸,則此清償之款項尚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 告償還67萬7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屬有據,然衡酌全案事證,認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左列項目之說明 原告帳戶入帳紀錄 被告帳戶出帳紀錄 1 2012.11.16 2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 2012.12.24 3萬元 2012.12.24存入3萬5000元 2012.12.20提領6萬元 3 2013.03.27 10萬元 提領現金 (註:不列計此筆) 4 2013.04.15 4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013.04.15匯入原告帳戶 4萬元 5 2013.07.29 1萬5000元 2013.07.29存入2萬元 2013.07.30存入4萬元 2013.08.01存入2萬元 2013.07.29提領8萬元 6 2013.08.20 4萬元 2013.08.19存入3萬5000元 2013.08.17提領6萬元 7 2013.10.22 1萬1000元 2013.09.17存入2萬元 2013.10.21存入2萬元 2013.09.17提領2萬元 2013.10.21提領2萬元 8 2013.11.25 6萬元 2013.11.02提領5000元 2013.11.09提領2萬元 2013.11.11提領2萬元 9 2014.02.27 5萬4000元 2013.12.04存入2萬元 2014.02.21存入9萬元 2014.02.26存入3萬元 2013.11.27提領2萬元 2014.02.21提領9萬元 2014.02.23提領2萬元 10 2014.05.26 2萬元 2014.05.13存入3萬3000元 2014.05.12提領3萬元 11 2014.06.30 1萬6000元 2014.06.03存入4萬元 2014.06.03提領8萬元 12 2014.07.25 2萬元 2014.06.30提領2萬元 13 2014.08.18 1萬8000元 2014.08.18存入1萬元 2014.08.15提領2萬元 14 2014.09.22 1萬9000元 2014.09.22存入2萬3000元 2014.09.22提領2萬3000元 15 2014.10.24 2萬元 2014.10.24提領3萬元 16 2014.11.24 2萬元 2014.11.11存入2萬元 2014.11.11提領2萬元 2014.11.18提領2萬元 17 2014.12.24 2萬元 2014.12.22存入1萬5600元 2014.12.05提領2萬元 2014.12.12提領1萬元 18 2015.01.26 1萬6000元 2015.01.12存入3萬9000元 2015.01.02提領2萬元 2015.01.07提領2萬元 2015.01.08提領1萬3000元 19 2015.02.24 2萬元 2015.02.18提領5萬元 20 2015.07.24 8萬5000元 2015.06.11提領10萬元 21 2016.08.01 2萬元 22 2016.12.02 1萬3000元 2016.11.22存入1萬5000元 2016.11.22匯入原告帳戶1萬5000元(此時點前後尚有數筆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合計 67萬7000元

2024-12-16

KMDV-113-家訴-1-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兩造之婚生子 女,離婚後原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中風,無法講話及 走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來電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7年7 月23日離婚,並於109年6月4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 、丁○○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丙○○、丁○○,現 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是以,由上開事 證所示,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丁○○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丁○○親權人之理 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為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臥病在床,目前 也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執行親權人職責等情,有該協會 113年8月1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38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 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 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五)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 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 、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 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丙○○、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 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六)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 力與基本條件,且聲請人現與丙○○、丁○○共同生活之狀況良 好,彼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復斟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尚幼,不宜驟然變更其居住、成長之環境,認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 交往方式,惟兩造均未就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之適當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 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 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03-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乙○○、生母丙○○分別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12月1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3

TCDV-113-司養聲-2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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