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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二 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先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 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乙○○,嗣於107年9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予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20歲為止,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且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該期間不足之扶養費898,000元均由聲請人甲○○代墊,爰依 離婚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 ○○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00元,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有餐飲業服務工作, 希盡量依約支付4萬元,惟工作收入不如預期,且之後經歷 新冠疫情,致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仍向親朋借款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目前已再婚生子,無工作收入,有情事變更 ,如仍按每月支付4萬元,非符公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負擔比例應以二比一比例,請核減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 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再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母,對於聲 請人丙○○、乙○○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丙○○、乙○○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 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規定:「兩人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 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直接支付扶養 費予子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未成年子女即得直接 依該協議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乙○○依據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 ○○、乙○○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2萬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相對人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 沒有了解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到底是幾歲云云,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 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乙 ○○自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至渠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 。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另組家庭,而無力負擔每月4 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2萬元等情,經查:相對人 名下雖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03元、64 0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且現 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解封 ,自難以該新冠肺炎疫情執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再相對人規 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 ,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相對人據此請求 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況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 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 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 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 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丙○○、乙○○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各 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聲請人丙○○、乙○○之扶養 費,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積欠扶養費898,00 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89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610-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金門縣○○鎮市○路000號5樓之1 丙OO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母,相 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具有菸癮 、毒癮,吸食菸毒時常與子女處於同一密閉空間內,吸食後 經常精神恍惚、嗜睡,無法操持家務及照顧幼童。常因小孩 哭鬧,以衣架及水管、藤條等工具鞭打年僅3歲之聲請人乙○ ○,至祖父幫其洗澡時始發現傷痕。 二、聲請人二人自幼接受祖母之隔代教養,感念祖母辛苦,從小 依靠打工及就讀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對相 對人長期對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置若罔聞無法認同。聲請人 丙OO日夜加班扶養一家四口,常有捉襟見肘之時,對於外婆 將聲請人二人給予之孝養金,提供給相對人買菸解癮之用, 且無視相對人過去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今反要求聲 請人二人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深感痛心;另聲請人乙 ○○幼年遭相對人冷落、施虐之陰影猶在,且由於學歷不高, 身無一技之長又求職不易,僅能珍惜目前工時不固定、工期 不穩定之契約工工作,認真工作以免隨時可能面臨被解約失 業,時常擔心工作不保,實無能力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二人確實無能為力,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肆、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民國109年 、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於婚姻存 續期間整日在家無工作收入,也無幫忙分擔家務,且其不會 煮飯,三餐都是我的母親負責。照顧小孩的方式是牛奶與奶 嘴都塞給小孩,隨便他們使用,小孩哭鬧也不會去安撫。相 對人會在房間內抽菸,一天大約抽一包左右,且抽菸時小孩 也在同一個房間內。關於相對人有無打小孩,我雖沒有親眼 看見,但有一次爺爺幫大兒子洗澡,發現其背後都是傷。離 婚後,相對人未曾主動回來探視小孩,都是我帶小孩去看她 ,而且她都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也沒有給付我子女的扶養費 ,也沒有對小孩盡到生活上的照顧,甚至我還會拿錢給她跟 岳母去買菸、吃飯。聲請狀之情形均實在,她比較不疼惜小 孩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 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44-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 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 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 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 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 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 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 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 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 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 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 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 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 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 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 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 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 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 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 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 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 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 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 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 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 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 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 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 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 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 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 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 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 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係相對人丙OO之配偶,關係人丁 OO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113年8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關係人丁OO以聲請人乙OO之 名義具狀檢附其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及相對人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本件聲請。然上開同意書「乙OO 」、「丁OO」之簽名筆跡經目視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其 上並無相對人長女「甲OO」之簽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療科別為「腦、脊髓神經內科」,所載診斷內容亦無法逕認 相對人已因所患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本院依法委請鑑定人聯新國 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於113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復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遵期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 關係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此有相關函文及 本院113年10月16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關 係人(即具狀人)其等未前往鑑定之理由,關係人表示相對 人這幾個月退化很快、聲請太麻煩、不想聲請了、不遞撤回 狀及聲請退費,由法院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具狀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本院 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3

TYDV-113-監宣-83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婚-762-202410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 於鑑定人呂OO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其均 能正確回答,且能說出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 、當天日期、香蕉蘋果都是水果、獅子老虎都是動物、發生 火災如何應變及有人拿錢欲交換其手機門號使用是否可以等 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理解成語之意義,且計算能 力亦有部分缺損(5題減法,答錯2次),又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 料,乙○○可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之診 斷準則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之減損;定向感正常;然抽 象思考能力(對較複雜的談話内容之抽象意涵無法理解及表 達)呈現部分之減損;計算能力部分受損,可能與專注度較 為不足有關,但過程亦反應出其搶著快速回應,衝突控制能 力略顯不足;雖然會搭乘捷運,但僅僅是固定路線(因其曾 至凱旋附設復健中心接受日間復健,故需自行往返自宅及醫 院)。雖乙○○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然其整體認知功能 不佳,使其缺乏較完整組織計畫能力,致可能無法作出較為 正確的判斷。綜上,乙○○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合 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 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可能無法完 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要 他人之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其 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綜上,評估乙○○目前之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為充分確保其權益,其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達輔護宣告意義之狀態。是乙○○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6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 四、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嗣,且其父已歿,聲請人為乙 ○○之母,誼屬至親,乙○○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需求熟 悉,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為乙○○之兄姊丙OO、丁 OO、戊OO所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 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4-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9-2024102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丁OO除戶謄本、繼承人乙○○、丙○○、關係人甲○○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 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㈢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 ,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1

PCDV-113-司家親聲-33-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內容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 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相對人 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急需利用土地以補 貼家庭開支,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 另2名共有人丁OO、丙OO(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以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與丁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②就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土地與丙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 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等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使附 表編號1、4之所有權趨於一人所有,有利於該2筆建地之整 合利用(如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等),並獲取收益用以支付相 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請准許可 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方法,將使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失去附表編 號2、3、5號土地之所有權,若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於交換後,將 使相對人虧損新臺幣(下同)2,038,901元(計算式:1,485 ,800+1,545,600-3,428,967-2,011,667-2,661,067=-2,038, 901元),不僅相對人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更徒使相 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具備較高價值土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 顯有不利。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土地利用交換方式,無異 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 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乃屬相鄰之整筆建地, 極有利於整合利用之高價值,建地價值高於田地,其整合利 用價值是應高於其他附表編號2、3、5之農地,原審就價額 計算方式有疏誤,蓋按公告價值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為4,457,400元,非僅為1/3之1,485,80 0元,附表編號4地號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爲4,636,800元, 非僅爲1/3之1,545,600元,二者合計應為9,094,200元。扣 除喪失附表編號2地號田地價值3,428,967元、附表編號3地 號田地價值2,011,667元及附表編號5地號土地價值2,661,06 7元應爲負992,499元,非原審所計算價額2,038,901元,且 固減少992,499元,但建地若用持分1/3處分收益,其價值受 益低,然取得整筆建地,整合利用價值高,且較易處分利用 收益,尤其現因經濟上急需求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貼補家用 ,對相對人反而有利,原審容有疏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 ,許可處分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 (二)又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即: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建地,及附表 編號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以上土地合計價值為13,235,8 66元,與協議分割前權利價值11,270,533元相減計多獲益1, 965,333元。故依此協議書分配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依附件 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 有土地。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 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甲OO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 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 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 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不動產,自應聲請本 院許可。 五、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財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願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有誤,求予廢 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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