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工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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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原 告 林士翔 被 告 顏瑋亨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3段2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08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另原告平均月薪為115,111元,日薪為3,837元,因本件事故住院8天,術後休養共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0,918元(計算式:3,837×8+115,111×2=260,918)。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為27,93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900,000元,以上合計1,895,0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00,4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不爭執。    3.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於2,700元(即醫院往返住家) 之範圍內不爭執。    4.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5.原告於l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實際受領薪資, 與系爭事故前所受領金額幾乎無異,應無受減損可言。 縱認有減損,原告於l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經常性薪資 分別為68,217元、69,963元(扣除生日禮金9,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65,332元(扣除生日禮金l0,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每日薪資為2,212元【計算式: (68,217+69,963+65,332)÷92=2,212】。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於2,793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交岔路口前,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側偏移變換車道之過失,致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後方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 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55,9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5,90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9至67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300,434元範圍內 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 明單所載,其實際繳納金額分別為380元、299,529元、 170元、160元、50元、165元,合計300,454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0,45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通費用26,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700元;且上班初期 因害怕碰撞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24,000元( 計算式:800×30=24,000),合計26,700元之事實,僅 提出112年6月22日、車資27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件為 證(本院卷第75、77頁),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單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該等支出,尚屬有疑,本件僅 得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2, 7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15日至同 年8月31日請假共2個月又8天,以月薪115,111元,日薪 3,83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260,918元之事實,雖據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83頁)。惟查, 本件依原告任職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記載,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至16日、 同年6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26日至30日、同年7月3日 至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至31日間,係請公 傷假46.5日、補休1日、未請病假,該公司有全額支給 薪俸(本院卷第129、143頁),是可認原告於上開請假 期間仍有支領全額薪俸。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沒 有上班,公司有給原告底薪,其他獎金有受到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獎金損失 部分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2個月又8日 之薪資損失260,918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修繕費用27,93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7,930元之事實,業提出裕成車業行估價單1件為證( 本院卷第12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 用,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93元(即27,930×10%=2,793),故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以2,793元為必要。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 、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29,5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交簡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52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655,90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00,454元。 二 看護費用19,20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 交通費用26,7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00元。 四 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詳前述理由,不予核准。 六 機車修復27,93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93元。 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00,000元。 合計1,895,061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829,552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5759-2025021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 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 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 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 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 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 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 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 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 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 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 ,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 。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 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 ○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 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 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 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 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 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 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 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 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 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 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 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 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 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 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 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 (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 、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 ),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 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 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 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 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 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 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 ,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 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 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 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 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 ,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 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 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 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 ,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 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 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 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 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 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 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 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 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 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 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 ,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 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原簡-9-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宇倫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妤 被 告 徐上展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20,641元(本院卷第9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適同一時、 地,原告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 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 ,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220,641元:  ⒈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 0元、估價費200元)。  ⒉交通費用1,430元。  ⒊醫療費用2,65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休 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威祺有限公司(下稱威祺公司 )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6,40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158,400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 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且為使 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 22元,合計2,62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莫大痛苦,亦受有心理創傷,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5, 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健雄診所並非教學醫院等級之醫療院所,且其醫囑所載休養 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 事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非醫療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 適同一時、地,原告自後方騎乘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 500元、估價費200元)(士簡卷第61至63頁)。   ⑵交通費用1,430元(士簡卷第65至69頁)。   ⑶醫療費用2,655元(士簡卷第71至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士簡卷第57至59、75頁)。   ⑵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士簡卷第77至79頁)。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士簡卷第57、5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 (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0元、估價費200元 )、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之損害,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士簡卷第61至63頁)、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計程車收據(士簡卷第65至69頁)、門診費用收據及 醫療費用收據(士簡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近期需多 休養(6個月)」,有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士簡卷 第59頁),觀諸0000000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門診7次仍未痊癒,堪 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多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然如維持原本之工作強度及密度,何來休養可言, 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任職於威祺公司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為26,400 元,有勞保投保證明可憑(士簡卷第75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應屬有據 。   ⑶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手腕輔具費用1,395 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憑(士簡卷第77至79頁),因原告傷勢包含 「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則 原告主張其有購買手腕輔具、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之必 要,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 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合計1,904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使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 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佐( 士簡卷第77頁),然原告已接受醫師治療,醫囑未見醫 師有建議原告另外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以加速傷勢復原 ,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服用鈣片及維生素D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應無 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 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未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 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 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其有過失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919元【 計算式: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 用2,6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04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9,919元】。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9,919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 份可證(士簡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1468-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2025-02-14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周晏綉 被 告 高忠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三德街往三德街54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三德街與三德街15巷口,欲左轉入三德街15巷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直行至此,兩車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 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036元、復健費用22,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 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6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被告是否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結論可參。甚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96 3號,下稱:刑事案件)確定。換言之,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初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至23頁、第58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與偏駛之過失,然原告就此 節是否足認為肇事因素,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 已難遽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案卷查悉,桃 園地檢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111 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6秒,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 現,②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 左側出現,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③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 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左 側,肇事車輛並無明顯偏移,④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 午8時3分38秒,兩車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往左傾斜,⑤畫 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9秒,兩車均人車倒地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至107頁) 。是依據兩車行車動線,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轉彎前行駛在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衡情若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當無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 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 隔超過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本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意,然原告在路況良 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 隔距離之情形下,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此舉實屬其行進車道上不應出現 之車行狀態,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 可能性,是原告於被告猝不及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縱使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然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突自後方疑似超速駛至,且未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倘原告未有該等違規行為,縱使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行駛,本件車禍即不必然發生,依上所述 ,礙難認被告之未顯示方向燈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一、周晏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Y字岔 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 越,為肇事原因。二、高忠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有違規」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 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超 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由後擦撞前行 欲左轉之肇事車輛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復難期被告有 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告徒執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此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原告又未再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 相當注意之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16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原簡-98-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 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 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 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 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 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 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 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 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 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 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 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 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 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 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 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 ,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 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 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 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 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 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 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 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 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 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 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 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 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 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 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 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 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 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 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 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 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 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 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 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 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 ,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 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 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 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 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 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 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 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 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 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 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 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 。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 、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 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 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 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 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 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 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 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 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 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 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 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 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 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 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 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 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 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 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 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 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 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 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 ,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 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 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 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 ,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 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   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 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 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 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 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 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 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 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 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 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 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 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 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 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 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 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 ,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 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 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 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 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 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 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 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 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 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 。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 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 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 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 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 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 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 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 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 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 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 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 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 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 、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 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 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 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 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 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 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 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 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 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 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 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 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 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 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 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 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 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 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 ,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 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 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 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 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 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 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 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 ,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 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 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 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 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 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 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 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 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 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 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 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 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 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 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 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 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 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 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 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 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 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 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 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 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 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 ),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 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 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 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 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 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 ,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 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 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 ,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 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 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 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 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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