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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只,驗餘 總淨重為玖捌點伍捌伍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1包(驗餘總淨重為98.5856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85.3815 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基隆地區,以新 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9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21袋(淨重98.593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98. 5856公克,純質淨重85.3815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EM-114-士簡-18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晢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晢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扣案加熱棒1支及煙彈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 卷第145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加熱棒 1支 2 煙彈 1個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 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玻璃管,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玻璃管,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00公克,驗前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二 玻璃管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86-202503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 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 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審易-310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亞倫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30公克) ,係屬違禁物,針筒14支、香菸1支、塑膠鏟管1支,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依11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4支,就香菸 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其在家中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鐵湯匙,再將香菸外層菸紙沾 上海洛因液體讓其吸收,之後要吸食時就直接將該香菸點 燃吸食產生之煙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針筒之部分被告則自 承係已施用過海洛因之針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5頁),且經初篩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16頁),海洛因 與香菸及針筒,物理上皆已無法析離,縱未經鑑定,自前 開被告之陳述及初驗之結果,仍可推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香菸1支、針筒14支,應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前開附表編號3、4之香菸1 支、針筒14支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2之塑 膠鏟管1支,被告則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毛重:0.3030公克。 ⑵淨重:0.1公克。 ⑶餘重:0.098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9頁) ⑸詳112年保字第83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卷第43頁) 2 塑膠鏟管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3 香菸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4 注射針筒 14支 詳112年保字第8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6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政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經警於同 日16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 000U004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 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自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1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 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 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 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 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 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 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 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 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 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 )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 );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 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 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 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 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 、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 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 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 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

2025-02-26

KLDM-114-易-61-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伍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承」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72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5日晚間23時10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時,並查獲其持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上開111年4月1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遭查獲之事實(臺北地檢111毒偵1253號卷 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卷第19-2 1、71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111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於111年4月1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435)、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110年9月3日施用毒品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1月22 日入所執行,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上開施用 毒品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不起訴書處分書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112年9月3日」應為 「110年9月3日」之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 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 遊藝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承」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 ,於111年4月15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112年12月25日)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 毒品數量甚微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復 參諸被告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可 認定。  ㈣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為均其後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25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6

KLDM-114-易-87-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 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 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 ,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 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 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 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 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 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 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 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 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 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 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6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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