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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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 ,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 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 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17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之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帳戶儲值點數,王春紫取得點數後,即下注額度在該網站 進行「分分彩」賭博。「分分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選擇下 注號碼,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款項,王春紫並 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王春 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經調閱該賭博網 站之相關帳戶得知王春紫曾入金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春紫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THA娛 樂城網站綁定收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9至36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108年8月初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 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往原 則之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 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 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8年8月初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嫌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 施行,是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 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NDM-113-易-2044-20241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 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 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下注之電腦,非其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黃暘騰下注之電話未經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6月間,至競 飆網咖(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以黃暘騰(所涉賭博犯嫌,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帳號、 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聯絡黃暘騰下注簽賭,依該 賭博網站公告之美國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每次 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 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劉欣儀,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 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8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翰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後案所犯 之賭博罪均係財產犯罪,目的在於獲取財物。而受刑人張正 翰歷經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可了解違反刑法規定獲取財物, 並非正道。且在前案審理中歷經協商,方與告訴人就民事及 刑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則法官於前案宣告緩刑,一方面著 眼於受刑人張正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告訴人願給 其自新機會。意即,係讓其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了解獲 取財物應依法為之,且緩刑期間應養成遵法之習慣。故受刑 人張正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顯見其就前案以不法方 式獲取財物一節並未悔悟,且無遵守法律規定意識(特地借 用他人帳戶上網賭博),如此實難認維持緩刑宣告能達到讓 受刑人張正翰改過遷善之效果,原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實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 刑3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因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7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 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 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  ⒉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所保護為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之犯 罪,抗告意旨認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有誤會。又 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之時間僅約1個月,賭博取得之金額為4 5,487元,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到庭並坦承犯行,並經後案判 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後案於111年3、4月間發生 後,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有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況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均不相同,並無 關聯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有不同,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5-20241216-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補充、更正 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網址:ks8899.net)」,同欄第 7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更正為「『嘉威』網路博奕平 台」。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 」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共虧損1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期間獲利約4萬元,虧損約2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與『阿 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多次在營區內連 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又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 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暨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贏約4萬元,輸約20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 第7頁),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贏得之4萬元部分,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所述,其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輸贏相抵後 ,實質上並無獲利,反有虧損,本院考量上情,認沒收其前 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雖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3年7月1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擔任上等兵野 戰砲兵,駐地位於澎湖縣虎井營區。其明知「嘉威網路博弈 平台」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 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6至 同年6月2日期間,在虎井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 另匯款至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專員「阿弼」提 供之平台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 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 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上開期間共虧損18萬元。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睿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澎防部混砲營砲三連113年5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澎防部 案件報告書、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MKEM-113-馬軍簡-8-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 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 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 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 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 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 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 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 ,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 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 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 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 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 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 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 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 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6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 ○0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KG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 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體育項目內之「足球球版」賽事 比分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 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8至1.4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 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 。嗣警方巡查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裕傑曾自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賭資至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一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 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16頁、第19-4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 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元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NDM-113-簡-416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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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起約半年間,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 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 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郭宏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 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 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 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輪盤,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 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 警方清查「LEO」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 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曾匯款 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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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 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3年6月間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LEO)」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 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 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 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 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 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 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之遊戲,賭玩方式 為先下注猜怪獸圖形,按鍵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若押 中怪獸圖形,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即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王 彤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O 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 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13

TNDM-113-簡-4182-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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