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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 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第85頁、第119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 望能考量我育有2名年幼之子女、為單親家庭等家庭生活狀 況,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漢 仁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 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出席,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 ,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5頁),是被告迄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一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更易 ,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竟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 ,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張漢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漢仁之警詢供述。 (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六)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易卷二19 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金額、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偵卷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張漢仁 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漢仁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許家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YDM-113-金簡上-10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劉祐嘉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應給付 原告劉祐嘉新臺幣80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附民-1916-202411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秀怡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阿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適有告訴人 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被告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使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 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阿生、蔡嘉鴻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與告訴人蘇文裕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本案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第84至86、90至91、94、9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交訴-29-202411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 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 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 、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 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 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 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 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 ,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 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 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 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 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 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 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 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 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 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 、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杰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45 分(報告機關誤植為下午3時22分)許,至其男友即案外人 張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樓下,因張家豪 不願為其開門,許杰琳欲自行開啟安全門進入2樓張家豪租 屋處,即擅自開啟上址1樓電箱設備大門,因找尋開啟安全 門之按鈕未果,竟以不詳方法毀損上開電箱設備,致令裝設 在電箱設備內之監視器設備電線受損斷訊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燦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 8號卷第81至84、85至86、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118-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坊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投票收賄罪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投票受賄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2年度選偵字第24、51、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有,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張 鈞源、沈信龍及莊崇坊所有,並均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崇坊、張鈞源及沈信龍前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 4、5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4月28 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 、沈信龍所收取之賄賂款項,以作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代價 等節,為被告張鈞源、沈信龍所坦認(見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8至259、278至280、288至296、30 6至310頁),堪認該等金錢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鈞源、莊崇坊所有,且有用來聯繫 本案收受賄賂款項之事宜,亦均經被告張鈞源、莊崇坊供承 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4至145 、154至157、248至259、278至280頁),足徵該等物品為其 等所有而供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主張亦為被告沈信龍、 莊崇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聲請意旨既未說明附 表編號5、6所示筆記本1本、資料1張之內容以及與本案之關 聯性究竟為何,卷內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物品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屬被告沈信龍、莊崇坊所有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張鈞源 受賄所得 2 現金新臺幣2,100元 沈信龍 受賄所得 3 IPHONE 12 Pro手機1隻 張鈞源 持以連繫領取賄款事宜 4 OPPO白色手機1隻 莊崇坊 持以連繫受賄事宜 5 筆記本1本 沈信龍 6 資料1張 莊崇坊

2024-11-18

TYDM-113-單聲沒-9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與告訴人郭○蘭為夫妻,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 落上址2樓,並受有頭痛、左手麻、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卷 第127、1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易-9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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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91、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 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 案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悔改之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自承因錢不夠所以 沒有履行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01至105、109頁),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復陳稱會請 家人代為賠償,並於113年11月4日前將相關單據具狀到院, 惟均迄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並未 收到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則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尚無可憫恕之處, 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8越南美食館內,徒手竊取潘○ 水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將包包內的現金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在上址 店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麗 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潘○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包包內之黃金金牌1個亦遭被告竊取,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 走進上址店內,拿走櫃檯上包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 所竊取包包內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 黃金金牌1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 有竊取前開所指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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