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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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 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講述「楊元廷你自 己想想看,小姑姑對你們這麼好,為什麼你媽還要對他這樣 子,對不對,從小到大耶,她竟然要趕楊素媚出門耶,那楊 素媚從小住在那地方,她趕她出去,她竟然敢講這句話,太 誇張了,這種話叫你媽來說」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由兩造陳述及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及 其配偶與被告間前已就被告母親生病照料及被告之妹楊素媚 在家居住生活日常等問題時有爭吵,兩家人間互有嫌隙,被 告因而依據其自身之經歷而在親人間表達自己的意見或立場 ,縱措辭帶有情緒,使原告認為被告意在挑撥其親子關係, 然被告僅在與親人間以談話方式表達意見、抒發情緒,尚難 遽認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1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 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 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 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 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 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 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 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 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 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 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 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 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 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 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 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 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 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 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 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 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 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 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 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 :「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 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 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 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 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 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 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 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 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 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 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 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 ,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 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 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 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 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 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 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 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 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 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77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輔 佐 人 劉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及張鴻霖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及4號6樓 ,為鄰居關係。劉順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因認張鴻霖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張鴻霖從中作梗,因 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張鴻霖 家大門尋釁,迨張鴻霖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劉順發即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鴻霖上址 住處門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張鴻霖數度 要求劉順發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劉順發仍不停止 ,其間持續辱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勒!」1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鴻霖之名譽人格。嗣經張鴻霖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順發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清潔人員,當 天中午12點下班回家要睡覺,隔壁一直在敲牆壁,我真的受 不了,以前別人當鄰居,都沒有這樣過,告訴人張鴻霖來就 變這樣;我會把腳踏車放在樓上樓梯間,是因為放樓下會被 偷,我沒有將腳踏車放到告訴人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 路之6樓梯廳,須為該樓住戶方能用磁扣搭電梯到該樓,並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挑 釁,方激起被告之正常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48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是請 被告回到自己家中,或是在被告出言辱罵時回應「你說什 麼?」,未見有何辱罵被告或以挑釁言詞向被告尋釁之作 為,反而是被告一再以「幹你娘勒!」甚或是「幹你娘老 雞掰勒!」之言次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 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 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具有高度非難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而觀諸被告辱罵前揭言 語之地點,為大樓6樓梯廳,固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但仍係居住於6樓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從勘驗情形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極其宏亮,根 本連非居住於6樓之該棟大樓住戶均得聽聞,其所為自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 認定告訴人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告訴人從中作梗, 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 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 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 歉或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可見身穿藍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橘色口罩之被告劉順發出現於畫面中,   其站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之走道(如圖一)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27 12:36:47至12:37:16(   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2:36:47至12:37:16   張鴻霖:進去啦。   劉順發:幹你娘勒!敲三小!(閩南語)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蛤!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勒!你給我敲...(揮舞雙手)(如圖二       )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我腳踏車放在那裡有事嗎?(拍手)(如圖三)   張鴻霖:你外面在...做什麼?   劉順發:過來啊!你出來啊!(揮舞左手)(如圖四)   張鴻霖: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老雞掰勒!...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4-10-22

TPDM-113-易-905-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邱伯翰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金 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上開㈠、㈡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前有訟爭,詎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明 知毫無事實根據,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⒈被 告邱金虎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妨 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23日以答辯 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狀)向檢察官指摘:「…。陳(按: 指原告)卻惡人先告狀,無理玩弄浪費社會資源。社會需要 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毀在作惡者的手中,常被冷漠者不 理不採,加速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⒉被告邱 金虎、邱柏翰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11年8月2日共同以上訴答辯狀 (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指摘:「…。陳(按:指原 告)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 玩法,濫 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 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 !」、「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 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㈡被告上開所 為不實指摘,已使歷審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 人閱悉,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民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在 ,所為答辯狀之提出亦屬合法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前開答辯 狀內容亦僅有相關審判人員得以見聞,被告當無任何散佈於 眾之意圖,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系爭刑 事案件已於108年4月2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自該日 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於兩造間之系爭刑事案 件、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為上開內容之言論,顯已對原告之 名譽構成侵害貶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酌者究為:原告主張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致原告名 譽權受有侵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金虎繕寫系爭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金虎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23日向檢察官提出系 爭刑事答辯狀,且有系爭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 -15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1年5月17日至本院調取有關111 年雄簡字第47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時,方知悉上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5月17日已知 悉系爭答辯狀之存在,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26日方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虎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繕寫系爭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 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 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 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 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 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 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⒉經查:  ⑴被告固於111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系爭 民事上訴答辯狀,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對立 之兩造,而詳究系爭民事上訴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1頁),係被告為表明原告確有違法轉租之舉,故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強制將原告遷出該房屋當為合法,進 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是被告為 表明上開訴求,以原告所指稱之「陳(按:指原告)慣以租 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 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 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 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 會的紛亂與不安」等詞為答辯,核其性質屬被告為表示自己 立場或看法所為之意見表達,意即被告為表達原告於系爭民 事事件所為之請求並不合理,俾維護自身權益,乃被告基於 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上 訴答辯狀所載攻擊原告之詞,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 之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  ⑵再者,被告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 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已使歷審法官、書記 官等人閱悉,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 當無從據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任意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從 逕認被告有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詆毀故意,從而,被告抗 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當為可採,是原告就 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 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㈠、㈡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211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豹美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優鎮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瘀青、頭皮血腫、 頭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承上,被告又於111年2月11日, 將對原告施暴之影片,上傳至兩造共同之家庭及朋友群組, 以此方式羞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上慰撫金 80萬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50元, 及自113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12年2月10日,在住處與原告發生 摩擦,然否認有毆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拉扯被告衣物及項鍊 ,被告因呼吸困難,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因而倒地,被告並 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縱然有關,該衝 突也是原告無端對被告主動挑釁,被告方回擊,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阻卻違法;再退萬步言之,縱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亦有過失,主張斟酌免除或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上傳上開影片之目的,係因被告日後 對親友訴苦,導致被告因此受到親友責難眼光,被告為使親 友能明瞭事實,方上傳影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及行為;況原告遲於113年5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上傳影片 部分之請求,自發生日111年2月11日已超過2年,應已時效 消滅。爰主張: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 勢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⒊被告得否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及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 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2 月10日23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測出有右眼眶瘀青、 頭皮血腫、頸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而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7、131-136頁)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雙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當日對話內容「【原證八編號2影片檔案】兒子:不 要吵架啦。被告:怎樣,看我就好。原告:聊阿。兒子:媽 ,你冷靜,我說不要吵架了,不要吵架了。被告:分一分阿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東西都在妳那。原告:( 聲音模糊不清)..不用給我都給你。被告:錢在妳那,地也 在妳那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拜妳母親。原告:對 ,拜我母親。兒子:不要再吵了,不要再吵了喔。被告:對 ,妳們都很行。原告:我有多行。被告:豹美娟,你沒有本 ,難道爬得起來。原告:我已經忍很久了。被告:來妳有什 麼話妳說。原告:我跟你說,妳現在是..我對你不好嗎,大 家頻頻說你不滿足(聲音模糊不清)。店要一直開。被告: 對對,好的都是妳的。原告:什麼話你說。被告:隨便作的 就是我。被告:什麼都是妳的(聲音模糊不清)。兒子:好 了不要再吵了,爸不要再吵了。原告:(聲音模糊不清)這 房子⋯。被告:本來就是我。原告:(聲音模糊不清)是我 父母留的。兒子:我說不要再吵了。原告:好啊。原告:你 算什麼東西⋯(聲音模糊不清)【原證八編號3影片檔案】。 被告:幹你娘機掰(摔遙控器,踢原告)兒子:不要打媽媽 ,不要打,不要打,不要再打了,不要再吵了。被告:怒吼 (將椅子砸向門口)。兒子:好了,不要吵了,不要勒。原 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聲音模糊不清),將原告 摔至地下。兒子:不要打不要打,停停,停了。被告:這東 西我賠阿。原告:(聲音模糊)。被告:(又將椅子砸向門 口)。兒子:停了停了。被告:(將原告摔至地面)。兒子 :不要打了,不要踹媽媽,不要踹。女兒:爸爸媽媽不要再 吵了。兒子:爸,冷靜一點,不要再吵了。女兒:不要再吵 了,拜託啦(哭泣聲)。兒子:不要再吵了」,此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87-90頁),又觀諸監視器 畫面,當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衝向原告,被告踢原告一腳 ,隨後將椅子丟向落地窗,原告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被告 轉身掐住原告,並將原告按在地下,雙方不斷拉扯扭打,原 告起身後又從繼續拉扯被告,被告將椅子再砸向落地窗後, 轉身再把原告甩在地上,並踢一腳,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 有看見被告有揮擊及拉扯被告之情況,且旁人均大喊不要了 ,不要踹等聲音,足徵被告當日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舉動無疑 ,被告所稱當日並無毆打原告,應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勢可能非其所造成,然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兩造衝突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 91頁),而被告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 ,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二者僅間隔1小 時左右,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是原告之傷勢應為被告之行 為所導致,乃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被告又抗辯:是原告先出手傷害被告,然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 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1-97,131-1 36頁),兩造先互有口角,原告於被告丟椅子後,先自後方 拉住被告衣領一情,堪信為真,然被告隨即轉身掐住原告, 並將原告按在地下後拉扯扭打,之後並繼續相互推擠,並有 踢踹之行為,顯然可認被告之舉動已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報復 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 而免責。 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查本件係兩造互有齟齬,繼而引發兩造拉扯,被告因此憤而 推擠毆打原告,顯見本件雙方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 兩造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時效是否   經過部分  ①被告不否認將原告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親友群組(見本院卷第7 0頁),然辯稱沒有汙辱原告之意思,是為了向親友解釋事 情經過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親友家族群組(見本院卷第19 -23頁),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傳影片後,Irean Chen表 示「優鎮,可以不要這樣嗎?」,被告表示「怕甚麼?豹美 娟都不怕了!」,Irean Chen表示「大家都成年人了,不要 這樣好嗎,真的不好看」,被告表示「還有呢!等著」,Ire an Chen表示「阿伯走了,不要鬧!」,被告表示「阿伯走了 我節哀,我的事情我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 上傳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解釋事發經過之行為,反而在群組 內表示「怕甚麼?」、「還有呢!等著」,是被告所辯上傳 影片之目的為釐清真相,並不可採。  ②而被告將原告遭毆打之不堪影片上傳多數人之群組,使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社會形象受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昭明確,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主張影片上傳之日為111年2月11日,原告遲於113年5 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罹於2年時效等語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有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將影片上傳親 友群組之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該起訴狀 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 ,顯不可採,一併敘明。  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被告以上傳影片之方式,踐 踏原告人性尊嚴,足認業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無羞辱之故意,否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於當日前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緣由(兩造因家庭生活發 生齟齬)、情節(原告及被告皆有互相拉扯之情況、被告之動 作),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為 夫妻關係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調閱之稅務資料,為維 護雙方隱私均與以隱匿,見本院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雖然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為此侵權行 為所導致,然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因與先生婚姻關係及情 緒困擾,於104年9月15日已陸續就診,早於本次案發時間多 年前,是該部分之疾病,難認為此事件所導致,並無因果關 係,一併敘明。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750元(計算式:100000+800 00+750=18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 0元,及自112年4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2

TCDV-113-訴-733-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林姿靜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長進製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進製帽公司)之作業員,原告係擔 任長進製帽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原告曾與廠長共同 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 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 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接續辱罵原告「幹」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致原告煩心難眠,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先罵被告「瘋子」,被告回罵原告「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只是未經思索之本能反應與 勞工階層普遍性的口頭禪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 名譽之意思。再者,現代人生活壓力較大,原告所稱煩心、 日夜難眠,是否因本件紛爭之故,難以斷定,原告應提出兩 者有關聯的醫學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 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原告「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8號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雖 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罵「幹」、「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台語)」等語之事實,卻以伊沒有指著原告罵,是原 告先罵伊,伊才回罵,這只是未經思索的本能反應與口頭襌 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予以反駁 。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當下很開 心…大聲唱歌,林姿靜聽到之後,就罵我神經病,但她不是 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她理論,但她罵完就走了, 我就在她後面罵一句幹,接著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 到她,我就跟她說如果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台語), 之後我就離開了」、「(是否承認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然罪?)承認,我有罵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滿原告 情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思 ,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進入或 見聞之公司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內,以「幹」、「你有病要 去看醫生(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幹」乃屬不雅語句,「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則 係指涉他人不可理喻至需就醫之程度,均足以貶抑原告在社 會生活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至原告是否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而煩心難眠或衍生其他負 面心理活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被 告抗辯原告煩心難眠與本件紛爭無關,原告應提兩者有關聯 之醫學事證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人員,已婚,家裡有2個 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已婚,家裡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 得、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 係,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之地方 ,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原告,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人格貶損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4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7頁之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 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以證明伊沒有罵被告乙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 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EV-113-南小-1174-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彼此相識,且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互 為好友,於民國112年6月初,原告於家中上網,始發覺被告 竟於其臉書上發表原告「愛用假名等等去散步、不實、毀謗 !愛玩你自己去玩個夠」、「自食惡果吧」、「自作孽不可 活」、「枉你還是為人師表」、「教客語老師,客家人的臉 都被你一人丟盡」、「HaKKa妹○○○」等語(下併稱系爭內容) ,並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大眾均可見得。  ㈡再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均屬具體指摘原告愛用 假名、散佈不實、誹謗他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另對於原 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 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就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偵辦中,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12年底,原告曾來找被告訴苦,並討論伊與伊前夫離婚之 事,後原告亦向被告表達其對已婚之學者產生情愫,但被告 因不認同原告處理感情之方法,遂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 告與已婚之學者之情書提供予原告之前夫,原告因此心生氣 憤,並在朋友圈中散播不實言論,以詆毀被告。再被告本不 太會使用臉書,如果忘記帳號密碼亦會再辦一個,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內容,被告僅曾私下以簡訊之方式發給原告,及於 朋友的臉書中張貼,並未於自己的臉書上發表過系爭內容。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彼此認識,原告前主張因於臉書上發現被告臉書上張 貼之系爭內容,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6 )案偵查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 院個人資料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爭內容,已毀損原 告之名譽,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透過私人簡訊傳送過系爭內容予原告 或於友人之臉書上張貼過,並未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 爭內容云云,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 臉書上?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 原告生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臉書上?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所示,該帳號之名字、 照片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並無於臉書上 貼文,應是遭人盜用云云,並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臉書軟體供 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之臉書於112年間之貼 文,僅餘112年10月13日更新大頭貼照部分,別無其他貼文 內容,然於111年度及113年度則均有連續之貼文內容,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93頁及手機螢幕截圖附個人資料卷 可參。是可認在被告現今臉書中,已查無與原告提出之貼文 截圖相對應之貼文。惟原告提出之臉書帳戶名字、照片均為 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曾就系爭內容,以私訊之方式傳訊 、張貼予原告及友人之臉書上,是足認被告確曾經撰寫過系 爭內容之文字,而所謂臉書帳號本未規定每人僅能申請一個 ,故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之臉書軟體,而未查得 系爭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臉書之帳號、系爭 內容是否即張貼在其他臉書帳號內容?甚者,經本院當庭勘 驗之被告臉書貼文,在與原告指稱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 容之112年度,僅剩被告更換大頭貼之紀錄,此等情形若確 如被告所述,係因其手機被盜了,其臉書於112年度之臉書 貼文才會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然若因手機遭盜用 ,而遺失臉書貼文,理應各年度之貼文均為不見,始符常情 ,怎可能僅遺失本案爭執年度即112年度之臉書貼文,此顯 與常情未合;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關於系爭內容 之貼文,係因其臉書被盜用所致,然一般盜用他人臉書帳號 之人,多為行使詐騙而為,是倘被告臉書帳戶確遭人盜用, 該盜用之人應不識兩造,則其何能知曉兩造之背景而撰寫出 與被告私下傳給原告或被告在其他人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 容相同之內容?其張貼貼文之動機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足採。  ⒉綜上,系爭內容應為被告張貼於其自身之臉書上,而開放大 家可以隨意觀看,並本院進行上開臉書內容勘驗前,即已將 貼文移除,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原告生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誠如上述, 然依被告所提出「○○○的聊天紀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參本院卷第69、97-119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告 與其前夫間之離婚事件,且兩造間因此已生嫌隙,而被告於 收受「○○○的聊天紀錄」文章後,認係原告所為,並以臉書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原告,然已無法再以此聯絡原 告(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主觀上即認原告已先行詆毀 其名譽,是其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顯係對於其所經 歷之事件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 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再原告雖否 認「○○○的聊天紀錄」為其所發表,然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發 表,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並無使用 不堪之字句,留言者僅係對被指述者有所怨懟,方以系爭內 容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是孰非,顯非並未親身參 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前揭主觀意見表達(即系爭內容)後, 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 ⒊綜上,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應為其主觀意見表述 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親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訴-1847-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O諺 法定代理人 陳O廷 被 告 林清絃 林睿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吳祺昌 、陳O賢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3年8月13日調 解程序中撤回對於吳祺昌、陳O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鐵路公園,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訴外 人吳祺昌、訴外人陳O賢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少年陳O陽將 原告攔下毆打(非本件主張之審理範圍),原告趁隙逃至上揭 鐵路公園附近之「旦旦牛肉麵」店內躲藏,被告二人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外,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 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但是我 沒有因為騎太快被旁邊的人制止,我也沒有跟旁邊的人罵三 字經,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打架來,我再次騎回原處時 ,就被拉下來,後來就被打,至於過程中雙方有沒有對話, 我沒有聽到,後來對方打到一個階段,我就被放開,我弟就 叫我趕快跑,後來他們到店前面罵我,我很害怕就躲到牛肉 麵店內,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對方罵什麼。 三、被告甲○○則以:我確實有在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講上開的 全部字眼,這些字眼是我平常的口頭禪,當時在場有平時在 相處的其他人在現場即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我只是在用 平常的對話方式說話而已,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及恐嚇的意 思,因原告一開始騎乘腳踏車差點撞到我女兒,被旁邊的阿 伯制止,原告就罵那個阿伯,被告乙○○是跟他說人家只是跟 你說不要騎太快而已,原告就轉頭對被告乙○○說「幹你娘」 ,因為原告的行為,而且也有罵我父親即被告乙○○,所以我 的情緒比較亢奮,後來原告又騎回來被我們遇到,才發生衝 突,原告一開始是跟訴外人吳祺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來我 聽到訴外人吳祺昌及訴外人陳O陽在喊說對方有拿東西,我 跟訴外人陳O賢才靠過去,過程中我們有壓制原告,後來我 怕出事,就把原告放開,原告逃脫後,就跑到麵攤裡面,我 就過去麵攤,請他請家長出來處理,被告乙○○是聽到麵攤有 很多人大小聲才跟著過去。 四、被告乙○○則以: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是原告差點撞到我及 我孫女,轉頭罵我,是原告恐嚇跟公然侮辱。後來原告逃到 麵攤之後,我跟過去是因為原告自己覺得很神氣,所以才去 麵攤說上開話語,我也不是對於原告人說的,不是對原告罵 的,是我自己情緒的發洩,而且原告罵我的時候,也有說要 打架就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口出「幹你娘」 、「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 「幹破你娘」及被告乙○○亦有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有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乙○○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自上開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係先在門口罵三字經,經不知名旁 人告知這裡是店家,不要這樣後,被告乙○○又稱是原告先罵 人的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因覺得原告很神氣才過去 麵攤,故應可認定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之對象應係原告, 是被告乙○○抗辯上開話語之對象並非係對原告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 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 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 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 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另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再者,所謂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 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 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 」、「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詞,用語 固為負面、粗鄙。然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 不慎差點撞到進香人員,經由被告二人提醒反遭原告以三字 經回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乙○○坐在帳篷區休息,原告跟他弟弟在帳篷區 裡面騎車,騎很快,有一個小妹妹有被稍微碰到,我就叫原 告他們騎慢一點,原告轉頭過來罵我說幹你娘老機巴,被告 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並且跟原告說你罵什麼,原告轉頭又 罵幹你娘老機巴,但我沒有聽到要打架也沒有關係,後來原 告就騎走了,旁邊一些年輕人聽到覺得不滿說要攔下原告看 他們要怎麼樣,後來我都在帳篷區,後來聽說他們有衝突,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第一次轉頭罵「幹你娘老機巴」,距離 被告乙○○答大概五、六公尺,邊騎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及證人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在帳篷那裡, 帳篷搭在公園裡面,旁邊有被告乙○○、被告甲○○,我們在聊 天,原告騎乘腳踏車從公園那邊過去,在二個帳篷中間的人 行道騎很快,差點撞到證人丙○○,被告乙○○跟原告說你差點 撞到人,原告就轉頭說「幹你娘你要怎樣」,原告就騎腳踏 車跑了,後來被告甲○○、被告乙○○在麵攤外面,原告在麵攤 裡面,我在現場去擋被告甲○○、被告乙○○,擋完之後被告甲 ○○、被告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 二人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細,且二人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被告 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原 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11時許,當時我與弟弟至全聯前 的鐵路公園內騎腳踏車,我隱約聽到有人請我們騎車慢一點 ,我就用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要我弟弟騎慢一點等語 (見刑事資料卷),亦與證人二人所述有口出髒話等節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未獲解決,情緒處於憤怒 狀態,才在原告事後逃往麵攤內時,再以上開負面、粗鄙言 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原告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 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 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以兩造案發當時並不 相識,被告二人僅因與原告之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 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二人口 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 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僅為 一時氣憤之詞,是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 院之見解而認定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 (四)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我聽到打原告那些小孩很大聲在喊,我就看過去了, 被告乙○○當時在我旁邊在公園處,聽到小孩在喊,我跟被告 乙○○就跟著過去了,被告乙○○到麵攤外,想叫原告出來,問 他為何要嗆他,在麵攤那裡很吵,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有 沒有講話,我到麵攤時,原告已經在裡面了,原告把門關起 來,老闆娘不讓我們進去,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什麼 表情,當時看起來應該是有害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雖可認定原告於麵攤內之狀態確實有呈現恐懼之情, 然原告進入麵攤前甫被訴外人吳祺昌等人圍毆、壓制等情, 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甲○○、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警詢 及偵訊筆錄及少年陳O陽警詢筆錄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 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定原告是因被告二 人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之話語並未有涉 及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有恐嚇之情 ,另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亦以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罵 弟弟一節,亦見被告二人所使用上開語言亦屬原告慣用語句 ,自難認於原告聽聞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而感到恐懼,是 尚難認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從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話語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且亦 難認為係恐嚇言語並致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20元(被告甲○○預納),共2 ,82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小-538-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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