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