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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 長期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保護管束每月往返,勢必影響工 作及收入,公司亦無法經常請假,而無履行意願無法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 8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 有該執行筆錄可參。嗣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長期居住在新北 市且有穩定工作,緩刑期間因履行保護管束需每月往返向觀 護人報到,勢必影響工作及收入,公司也無經常請假,請求 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參。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結 果,亦稱:我工作比較不方便每月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 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撤緩-39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心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 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抗告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抗告 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未到 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因個人因素沒繳電話費,不是故意逃避 刑責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 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50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8 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 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佐 (見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 經抗告人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 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抗告人陳報 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抗告人所提刑 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 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 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 及原審訊問傳票,亦均向前述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址寄存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7頁、第 13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 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 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收到郵務通知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 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 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抗-74-2025011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立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聲請書誤加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刪除),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等語, 逕予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受刑人陳報表 示目前人在馬祖工作,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報到付保護管束,惟每趟交通費不斐,希望可 以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本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寄存於 派出所,嗣經員警到址查訪屢次未遇,經員警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已於113年8月起前往馬祖工作,鮮少返家, 預計過年才會返回臺灣本島,有員警於南華派出所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受刑人復具狀表示:被傳人在馬 祖工作,交通往返困難,費用也不斐,故擬請署方准予撤 銷緩刑,改執行拘役後並准予易科罰金處分等語,有花蓮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確已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花蓮, 且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附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三)前開判決原附保護管束條件之緩刑宣告固具有協助受刑人 自我克制、預防再犯,協助受刑人倚己力與被害人修復關 係等個別處遇之目的,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前 開判決所示之騷擾事件後,受刑人沒有再騷擾我,我也沒 有與受刑人聯繫或來往,所以不知道受刑人目前之工作狀 況,2人間已離婚,沒有因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繫屬中 ,子女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及騷擾風險已不復存在,被害人受原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保護之需求降低。再者,被害人經本院 告知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禁止騷擾、接觸被 害人之附條件亦將一併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已無 履行保安處分之意願、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現況、被 害人之保護必要性、緩刑宣告所寓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 的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4

HLDM-113-撤緩-96-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 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 ,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奇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上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採尿前有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在卷,且其上開時 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6 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60號、114年訴字第20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 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2個觀 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 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4

KSDM-114-毒聲-14-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洋之緩刑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 告誡未果,其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並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項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已連續7月(含6 月20日應報到日未到)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聲請人多次發 函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甚至, 本件係被告致電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報到,其卻於該日出 境,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難以落實,且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 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撤緩-173-20250113-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和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和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於 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 日、113年8月16日均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 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 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 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 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觀護人命令,及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2件竊盜案件, 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63號審理中等情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 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 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 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後,該案所 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 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 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3

PTDM-114-撤緩-2-202501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 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 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 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 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 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 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 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 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 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 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 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 ,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 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 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 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 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 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 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 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 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 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 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 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 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 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 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 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 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 、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0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台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台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台隆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明因須維持生計及 照顧患病親屬,無從履行緩刑負擔,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 亦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情 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15小時)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約談時,已口頭表示須從事外送工作,有時間與經濟之壓力,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並於同日具狀稱因須照顧罹病親屬及從事外送工作,聲請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聲請狀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護字第3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接獲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應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而受刑人俱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可佐,可知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此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目的,亦無從達到。  ㈤爰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3-撤緩-1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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