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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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 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 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6-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 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 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 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 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 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 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 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 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 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 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 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 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 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 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 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 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 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 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 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 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 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 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 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 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 ,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 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 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 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 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 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 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 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 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 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 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 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 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 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 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 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 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 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 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 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 ,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 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 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 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 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 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 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 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 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 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 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 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 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 ○○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 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 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 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 ,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 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 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住信息確認函、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 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出生 證明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 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 本院卷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故無男 出養人,生母表示,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於民國102年間 來臺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之父母照顧之今,然生母之 父親現已過世,生母之母親亦逐漸年長,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收養人考量既已與生母組成家庭,期望給予被收養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 庭共同生活,生母亦認同收養人之想法,然原先欲希望待生 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以依親方式令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居 留證,但遭移民署駁回申請,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並對收養人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 ,並期望與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們共同在臺生活。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 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 回應,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亦有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之 經驗且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現年約13歲 ,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近6年, 婚姻狀況穩定,而原先在越南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因年紀年 邁而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又無生父可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認被收養人自 幼即由被收養人生母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欠缺父親之關愛 ,亟需由收養人填補此一父親角色之地位,而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使 一家三口得以共同團聚生活,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 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 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 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 ,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適宜。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13-20250212-2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 白首,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兩造現亦 已分居,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之離婚等案件,雖現正繫屬於鈞院,然兩造法律上均 為甲○○之親權人,聲請人更為甲○○之生母,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聲請人與甲○○之親情聯繫更不 應受到阻斷。詎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經常以「(聲請人謂)她說在我家睡比較好,所以 晚上想在我家睡」、「(相對人答)她不會再去了我會讓她在 家裡睡妳想她就回家陪她」、「(相對人謂)女兒不用妳去接 我自己會接送」、「(聲請人謂)今天我會去接○○下課,去我 家寫作業,晚上九點會送回去」、「(相對人答)不用她心情 還不穩定妳不要在搞她」、「(聲請人謂)明天記得送她去○ 老師那,我在去接,九點會送回去依照你說的方式執行」、 「(相對人答)妳已經在法院說妳不同意我的方式了」、「( 聲請人謂)我同意啊」、「(相對人答)妳自己的問題跟我沒 關係等理由拒絕,相對人刻意干擾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 之情,灼然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不斷以甲○○之探視為籌碼,欲令聲請人返家陪 伴甲○○,顯見相對人不惜犧牲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 ,而將甲○○作為挽回聲請人之工具,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代替婚姻之枷鎖以迫令聲請人妥協,相對 人此舉,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更嚴重侵害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之親權。 ㈣、且,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 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卻將甲○○棄由相對人之母親、弟弟 照護,此顯非有利於甲○○。而每每相對人欲與甲○○進行通話 、視訊,相對人則以甲○○於叔叔居所睡覺為拒絕理由,相對 人僅有甲○○就讀之幼兒園有待辦事項需由聲請人協力完成時 ,方有與甲○○短暫聯繫之機會,致令聲請人無奈至極。 ㈤、惟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不只侵 害聲請人本為人母所生固有人倫權利外,也導致聲請人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更阻絕甲 ○○獲母愛滋潤之情感需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聲請 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致令聲請人思念子女甚鉅,擔憂 甲○○是否有吃飽喝足、穿暖睡好,均令聲請人夜不能寐、寐 不過夜,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父母雙方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 與人格發展。是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 甲○○之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聲請人與甲○○間親情交流, 使甲○○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仍享有完整之母愛,有母親之 角色可供學習,本件洵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 處分。聲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案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附件】會面交往方案如下:   ⑴、緣聲請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型態,故訂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①聲請人應於公司班表日程(包含但不限於班表、班表年 曆卡等)公佈後,即時通知相對人,雙方並應基於友 善父母之態度,相互配合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首 日、週六為次日)、六、日(週六為首日、週日為次 日)或日、一(週日為首日、週一為次日),則得於 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得 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 遊、同住。    3.上開會面交往期日,首日由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交接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次日下午8時接回 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雙方協議之。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之首日上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六、日(週六為 首日、週日為次日),則聲請人得於首日前一日之 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 首日、週六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下課時間 自幼稚園、國中、小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 晚間8時送回。     3.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日、一(週日為 首日、週一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首日前一日晚 上8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上午接送未成年 子女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國中、小就學 。     4.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 得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共進晚餐。    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於平日之休假時間,得 與相對人協議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共進晚餐,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上開協議,聲請人應於 一週前為之,並應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 作息。    ③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如所就讀之幼稚園無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 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8日( 寒假)18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 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 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下午8時 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④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二(一)、三(一)點適 用):     1.偶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與初二下午8 時。     2.奇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初二下午8點及初五下午8點。   ⑷、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⑸、上揭交付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住居 所有更改,並應通知他方。   ⑹、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若聲請人未通 知或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未成年子女活動安排。   ⑺、除上述時間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 作息下,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   ⑻、除上述時間外,聲請人得一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增加探視 、會面交往之協議。   ⑼、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 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 措施,且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⑽、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 物等一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⑾、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⑿、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⒁、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力或反抗他造觀念。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現在還有回去看小孩,聲請人會跟相對人約定時間, 小孩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都帶走一天,有時候兩天,會帶 回去過夜,都是看聲請人的排班,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有配合 聲請人。12月28、29日聲請人還有帶走兩天,剛好六日,相 對人都有配合。相對人之前就有跟聲請人說過要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就是不願意。聲請人都是上一週的星期六跟相 對人講,相對人就會安排時間下一週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 沒有講就表示聲請人沒有要來會面。一個月至少會來看孩子 一次,聲請人要看幾次相對人就配合聲請人。 ㈡、兩造女兒只要和聲請人會面完隔天就會尿床,隔天沒有辦法 唸書,學校的老師都有反應,心理輔導員也是這樣說,心理 輔導員是學校安排的,每次和聲請人見面之後小孩的心智狀 況就會退化,心輔員這樣講。學校1月9日有開會,他們有跟 相對人提到,不適合讓孩子不固定給對方探視,他們說可以 固定的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因為聲請人的要求變來變去。 ㈢、請聲請人自己調班就好,不要影響到孩子的學習、上課,聲 請人時間調來調去,對孩子心理適應有困難。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1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查兩造間前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兩造均為保護令事件之被害 人),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8日無故至相對人所經營檳榔攤 故意加清潔劑至相對人泡檳榔的桶子內,導致聲請人損失該 桶檳榔,聲請人亦曾經表示自己重聽,於相對人大聲講話時 在偷偷錄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列印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兩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兩度為細故即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相對人並未有家暴行為,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 系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 、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查。顯見兩造關係不睦 ,相處困難。  ㈢兩造現又有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本院審理 中,兩造訟爭不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 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 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相對人表示聲請 人現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配合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作息時間,而非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的休假 時間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作息;而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就相對人抗辯並未否認,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 然而其於114年1月10日再次具狀僅表述聲請人希望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就相對人如何阻止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探 視一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說明,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 張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幾近阻斷云云明顯與事 實不符。  ㈣另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未成年子女 至外婆家遊玩等節,此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1月6日接 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得 而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等節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如此主張恐有為營造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 嫌,聲請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反之,相對人多次向 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固定探視時間,避免混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與正常作息,此應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但聲請人 未慮及此,而希望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休假期間 安排會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仍有會面,但 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不僅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 作息,且事後兩造間也常因會面乙事產生爭執,已影響彼此 關係導致難以和睦相處,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㈤況聲請人與兩造尚未分居前即曾經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疑有注意力缺失或發展遲緩情形而曾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 可查,故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會面交往方案宜固定才不 致混淆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後,認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且時間安排上具不確定性,聲請人 考慮自己休假時間安排之便利性,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身 之學習狀況及最佳利益,不利於長期、穩定會面之規劃,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故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 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本裁定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 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 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 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 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聲請人依㈠所 示平日探視之時間,聲請人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 人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3日 、暑假得另行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 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 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 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 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3日、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 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 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 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 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聲請人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前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聲請人已放 棄該次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安排。但翌 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二、方法: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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