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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經常離家出走,且近2年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為 探視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處,已不適 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常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搬家,即使未成年 子女開始就讀幼兒園後也是如此,又相對人經濟欠佳,會向 聲請人方借錢,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 適照顧,希望停止其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 合宜之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 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酌相對人之行為是 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另本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實際 至相對人所居清水區三美路址尋訪,未遇而留下未遇通知單 ,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本會,後本會與聲請人面談時,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112年搬離後未再搬回沙鹿區鎮南路址,聲請人 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聯絡電話,本會請聲請人若能聯繫到相 對人時,再轉達本會之訪視訊息,惟至今未接獲相對人之聯 繫,本會未能與相對人訪視等情,有該會113年7月29日財龍 監字第113070099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在 卷可稽。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去照顧子女狀況尚 非穩定,且離家後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復經本院 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均未表示意見,顯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之情。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上開規定,其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相對人經 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前述,是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即楊文嘉、聲請人為第1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故楊文嘉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渠等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360-20241107-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 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 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 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 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 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 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 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 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 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 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 ,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 ,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 ,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 ,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 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 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 ,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 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 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 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 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 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 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 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 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 ,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 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 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 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 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 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 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 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 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 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 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 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 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 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 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 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 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 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 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 ,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 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 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 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 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 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 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 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 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 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 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 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 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 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 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 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 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乙○○、丁○○之非婚生 女,嗣經乙○○認領,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 。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丁○○疑似讓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而乙○○雖知情卻採放任態度,又因相對人均無力妥善照顧未 成年人,經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原預計於10 9年結束安置後返家,惟因乙○○未完成返家計畫,且自認經 濟與照顧能力均不足,因此申請延長安置1年。於111年1月 農曆年期間未成年人由乙○○接回家過年,於返回寄養家庭時 ,因不斷自語且呼吸急促,經送醫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嗣 乙○○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處1年徒 刑,而未成年人也自111年3月28日起,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迄今。考量未成年人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遲緩,需 穩定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而丁○○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乙○○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危害未成年人健康之情況,足認相對 人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查無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未 成年人之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 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本院延長安置裁定9份、112年 10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未成年人 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 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丁○○有意停止未 成年人親權,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而乙○○則曾有不利於未成年人情事,遂聲請人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考量丁○○過往有吸食毒品狀況,現患有精神 疾病,經濟需要仰賴父親援助,並無合宜的親職能力。另觀 察未成年人現安置狀況良好,於現居地活動自在,並未有排 斥的行為,雖其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但可表達受照顧狀況以 及不喜歡與乙○○之生活及互動。另透過社工了解,現未成年 人相關生活庶務與照顧,皆由聲請人社會局協助處理,顯示 聲請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與義務;另因未能與乙 ○○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7 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 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惟相對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甚至乙○○曾施用毒品 而致未成年人安非他命中毒,丁○○身為未成年人之母,但未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關 懷未成年人,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至25 頁),顯見相對人親職行使態度消極,且親職條件均難以負 擔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亦無親友足以協助提供未成年 人之保護教養環境,以往即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致令其 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足徵相對人確長期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 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外祖母皆已死亡,外祖 父無能力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 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人目前僅7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 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參以未成年人113年10月16日於本院表述:阿姨對她 很好,伊現在想要待在阿姨家(即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自111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 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0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魯○豪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魯○豪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丙○○(以下分稱甲○○、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魯○豪 (民國108年10月21日生,以下稱魯○豪),魯○豪出生後,多次遭丙○○不當管教遭通報,嗣丙○○與甲○○離婚後,即不曾對魯○豪聞問或扶養,並另因涉犯刑案,入獄後即無聯繫,後甲○○與訴外人游○恩(以下稱游○恩)同居生活,魯○豪再次因遭受甲○○及游○恩毆打被通報,並由聲請人為魯○豪聲請保護令,然112年08月17日,魯○豪身上出現眼眶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持續提供處遇服務中,竟於112年10月04日再次遭通報,魯○豪額頭受傷,經社工調查係遭甲○○及游○恩毆打,致臀部、腿部、手部多處瘀傷,由社政告發違反保護令,並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開案處遇期間,丙○○失聯,甲○○未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之進行,態度消極、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昇,經聲請人評估甲○○、丙○○之親職能力不佳,長期多次不當管教魯○豪,並疏於保護照顧,致魯○豪屢次遭身心虐待,情節嚴重,足徵渠等長期親職能力不彰而且無法提升,未能提供魯○豪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魯○豪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魯○豪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醫、就學、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甲○○、丙○○對於魯○豪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又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再婚居於台東,從未見過 魯○豪,也不知有魯○豪。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 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 之監護人,外祖母業已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魯○豪之利益 ,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後續安排魯○豪就學、就醫、出養等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544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180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 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丙○○、 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魯○豪之義務,其等對魯○豪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魯○豪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潘○麗再婚居於台東, 礙於現實生活經濟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魯○豪 ,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之監護人,外祖母則已 過世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 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魯○豪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魯 ○豪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60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 ○○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 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 ,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 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 ,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 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 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 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 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 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 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 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 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 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 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 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 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 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 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 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 ○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 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 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 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 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 ,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 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 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 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 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 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 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 、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 ,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 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 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 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 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 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 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 ○○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 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乃乙○○之母親,雖一度領 有第l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乙○○仍負有扶 養照顧之責,詎於乙○○甫出生後,相對人即一度失聯,逕自 將乙○○留置於醫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相對人將乙○○委託 聲請人安置後,自身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一直不穩定, 長期積欠安置費用未清償,雖曾有意接回乙○○返家照顧,但 態度反覆,探視乙○○之態度亦消極,偶有行蹤不明、不易聯 繫之情形,與聲請人約定會談時多次遲到或未依約前來或臨 時取消,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更無法提出具體接回子女返家 照顧之計畫,致乙○○為聲請人安置後迄今已將近5年。又相 對人於乙○○出生前即有觸犯多起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 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待執行,難 以提供乙○○良好身教及生活規範。過往第一段親密關係所育 之長女,已於107年9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的親權,第三 段親密關係所育之三女,目前係由相對人的姐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顯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期待日後能妥適扶養 照顧乙○○,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情節嚴重之情形, 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全 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 ,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出生前即觸犯多項 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 法、竊盜等案件,多次入出監,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能力進展不佳,現又失聯,遲未能與乙○○建立緊密依附 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及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之函文、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乙○○之親 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丁○○已歿、外祖母戊○○近年多次小中風,從事清 潔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 情,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 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未成年人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424-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O萍 相 對 人 葉O怡 關 係 人 江O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因未成年人 之父張O政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張O政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張O政於113年2 月23日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未成年人於張O政 與相對人離婚後就與張O政同住,相對人並無探視聯絡,目 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故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不得處分 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姑姑,未成年人之父張O政與相 對人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 張O政任之,但張O政於113年間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於離婚 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疏於照 顧,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關係人甲○○行使 等語,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故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於與張O 政離婚後,確鮮有探視照顧扶養,於訪視時亦未回應社工 ,如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確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 處;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之祖母,且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而未成年人現年已17,有相當自主能力,且明瞭監護 權之內涵,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甲○○擔任監 護人,足徵關係人甲○○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 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04

MLDV-113-家調裁-1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立(原名:林○然) 相 對 人 林○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裁定於113年 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同卷第37~40頁)附卷 可憑。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9-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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