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