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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洪靖傑 被 上訴人 洪春生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766 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714 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判決 (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以:兩造為兄弟,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 2時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在原 告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共同出手傷 害原告,被告洪春生更於出手傷害原告期間出言恫嚇原告,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身體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09.26起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依起訴書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20萬元〈未載請求項目。遲延利息請求聲明從略, 下同〉,於經刑事庭移送後,先於111.12.25具狀擴張聲明請 求連帶給付50萬元〈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 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再於112.09.19具狀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各賠償371萬6996元,其後於112.09.26 言詞辯論 期日確定僅對被告2 人各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該日起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㈡被告2 人原審答辯:被告2 人以同於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答 辯理由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春生就對原告有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恐嚇行為不爭執,但以原告也有推打伊 及勒住伊脖子置辯。洪煜程雖坦承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惟否認其有毆打傷害原告行為,以其僅為勸架行為,並無壓 制原告置辯)。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及影像擷 取照片、傷勢照片、刑事一、二審就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同 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08.16 宣判,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12.11.29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未敘明判決有違背法令〉 為由以該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 告洪煜程與原告於案發前因擺攤問題發生嫌隙,嗣見被告洪 春生跨坐在原告大腿處與原告拉扯,於原告欲掙脫時,被告 洪煜程即以右手壓制,使原告無法起身,俾被告洪春生得繼 續出拳毆打原告,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而認定 被告2 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洪春生另因 恫嚇言詞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於衡量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被告洪春生應賠償7 萬 元(共同傷害、恐嚇)、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3 萬元與洪春 生負連帶責任(共同傷害),而為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原告洪靖傑)上訴要旨  ㈠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①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 分,並請求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起之遲延利息、被告洪煜程應再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遲延利息。②其後於113.07.11 具狀改以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 並支付原告醫療費及因傷不能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30萬元。 ③再於113.07.23 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確認上訴請求除原審 判決拚命金額(被告洪春生給付7 萬元,其中3 萬元與被告 洪煜程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12.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就其中12 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同原審判決 。  ⒉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變更,除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醫療費 與扶養費部分外,其餘均係就原審訴訟標的之慰撫金部分, 對未經判准部分金額為上訴後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自應准許。至 於,其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追加醫療費與扶養費部分,因 其最終已未請求,自無庸論及該追加是否合法。  ㈡原告上訴以原告係右眼早失明人,於本件傷害事件聽聞被告 洪春生恫嚇要弄瞎原告眼睛,心理受到極大恐懼,而原告因 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所致之右側肩部夾擊症候群自案發當 日迄今已2 年4 個月均仍持續疼痛未能恢復正常生活,原審 判決未注意原告本有之右眼失明殘疾與持續右肩疼痛,判准 金額顯屬過低,爰上訴請求再判准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 18萬元,就其中12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被告洪春生、洪煜程)答辯要旨   被告2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表示 就該金額不爭執,就原告上訴理由答辯以:原告上訴所稱之 傷勢,前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 於111.12.06、111.12.13於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 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旋轉 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就原告主訴因家 暴受傷持續疼痛之肩痛原因「不予置評」,是原告主張持續 疼痛傷勢均非其等所致,原告請求再判命金額為無理由,軍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春生另出言 恫嚇上訴人之各該犯行,經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 並由原審依卷內證據為相同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能認定。本件原審基於 上開事實,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調查之證據,衡量慰撫 金核定之要素,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 人以同於原審之傷勢證據,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 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係以其遭本件傷害事件後,其右肩持續 疼痛迄今,而認應判命增給慰撫金金額。惟以,就上訴人主 張之右肩持續疼痛傷勢,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於111.12.06、111.12.13至該院就醫主訴 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上訴人右肩疼 痛經檢查結果係「旋轉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 符」,惟就上訴人主訴肩痛持續疼痛原因係家暴受傷所致, 則「不予置評」,是該院並未肯認上訴人右肩持續疼痛係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參照「肩關節夾擊症候群」主要症狀為 上抬手臂時,肩膀有被夾到的感覺或聲音,係肩關節經長期 磨損後,會發生肩峰下滑液囊發炎、旋轉肌發炎、纖維化甚 至鈣化、旋轉肌斷裂或骨刺增生所形成。是該症狀顯難認係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如非上訴人自身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 之原發性原因外,多屬自身盂肱關節不穩定、肩胛胸廓不穩 、肌力不平衡、肩關節囊後側緊收、姿勢不良等所致,而可 透過運動訓練減緩症狀。是依現有醫療證據,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之現有傷勢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原審判命金額, 自無不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2-簡上-3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 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 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 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 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 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 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 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 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 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 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 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 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 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 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 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 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 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 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 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 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 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 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 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 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 ,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 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 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 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 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 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 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 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 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 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3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白彞嘉為朋友關係。因白彞嘉曾出借少年王○宇(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 宇為少年)機車,致遭員警約談,而存有糾紛,白彞嘉即邀 集甲○○與黃俊穎一同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日新河濱公園與少年王○宇見面,少年王○宇則由友人即少 年謝○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陪同前往,惟少年謝○慶 在車上等候。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於談判過程中,因就賠償 金額未能談妥,甲○○與白彞嘉、黃俊穎及何承佑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1支要求少年王○宇站好,推由甲○○以棍棒敲打王○宇之左膝 蓋,黃俊穎徒手毆打王○宇之右臉頰,致王○宇受有傷害。嗣 因少年謝○慶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二、案經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承佑)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原就其所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關於被告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就被告何承佑部分,因被告何承佑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 確定,均非本案判決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證述事發經 過等情,並有110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少年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扣押現 場照片、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 物品照片(非制式空氣槍1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1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3 月23日中市警物分偵字第11100115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1 10019054號鑑定書(偵卷第71、137至139、187至188、189 、197至199、259至260、261、373、383至385、389、391至 3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 及少年王○宇應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行為時被告為 成年人,告訴人王○宇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不 認識少年王○宇,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等語(原審原訴卷第8 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對告訴人王○宇為少年乙節有何 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其被訴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刑認定,即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量刑時 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上訴否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且陳明 欲與少年王○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照後 述說明,認被告確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前述, 原審無從就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與少年王○宇調解乙情予 以審酌,此情應對被告科刑結果產生影響,故被告上訴認 均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糾紛,即手持 棍棒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河濱公園內傷害少年王○宇致其成傷 ,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3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於111年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經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 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係共犯白彞嘉所有 供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於共犯白彞嘉所犯罪刑 部分宣告沒收並確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共 同傷害少年王○宇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大里區日新 河濱公園聚集3人以上,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 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亦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 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傷害行為,然否認該當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大里日新河濱 公園,被害人僅少年王○宇1人,除被告及共犯等人外,未見 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亦無其他人有何驚慌舉措,並未擴大至 他處,故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週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 語。  ㈣經查,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少年王○宇,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為前揭傷害行為時,雖係晚 間9時,尚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 然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當時除與少年王○宇同行 之友人謝○慶在附近車內目睹並報警外,當時場所週邊並無 其他不特定人,足認本案事發現場固係屬公共場所之河濱公 園,然於事發當時,尚難認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現於該地 點;且據少年王○宇於警詢時證稱:白彞嘉說我害他被豐原 分局傳喚,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就跟白彞嘉說包3萬元紅包 給他,過程中白彞嘉持空氣槍指著我要我站好,另外2人則1 人徒手打我巴掌,另一人持棍棒打我腿,當時跟我同行的友 人謝○慶見我被打,就打110報警,隨即警方到場將白彞嘉等 3人帶回派出所,警方到場時我已經不在現場,是因為我朋 友謝○慶帶我回他家擦藥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蓋以 少年王○宇所述當時事發經過,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 於毆打少年王○宇後,不僅未對少年王○宇同行友人有何其他 攻擊、傷害行為,少年王○宇之同行友人謝○慶甚至可報警並 將少年王○宇帶離現場返家擦藥,足認被告及共犯白彞嘉、 黃俊穎下手攻擊傷害少年王○宇之時間應屬短暫,且並無欲 將共犯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 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該公共 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傷害行為,未能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該傷害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 150條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產生有罪心證,此部分當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刑法第150條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依照前述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 判,由本院另為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29-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 「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 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 與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 、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 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 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 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 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 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 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 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葳連帶給付顯無 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 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 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 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 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 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 時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葳 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 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 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 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 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 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 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 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 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 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 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 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人 、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 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 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 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 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 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 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 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 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 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還 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 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 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 ,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 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 、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 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赤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赤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再為後案犯行, 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前、後二案均屬暴力型案件,堪 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預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赤龍住所係在宜蘭縣南澳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 之111年5月10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於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 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被害 人住處外,與同案被告黃逸軍、廖佳恩共同傷害被害人;後 案則係於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 新溪路溫泉巷武塔村多功能籃球場,與同案被告梁家俊、陳 志龍、涂春靈共同傷害被害人。前、後二案均係與他人共同 實施犯罪,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似,且受刑人係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相似罪質之後案,可見 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亦可徵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另衡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沒有意見等 語之意見。  ㈣綜合上開情形,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 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 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 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 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 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 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 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 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 ○○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 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 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 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 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 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 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 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 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 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 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 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 。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 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 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 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 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 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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