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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