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林祥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卡皮戰」、「狐狸圖案AE8
6」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
5日20時許,佯裝新光影城會計來電佯稱:帳務異常需依指
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他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由被告所領取
之款項為29,986元(帳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㈡另據同一詐欺集團之起訴書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至訴外人胡世樺之郵局帳
戶。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29,90
2元,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RG
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領取原告所匯29,986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7754、815
7、1394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74號卷第11-18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
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9,986元
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986
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
某時許,詐騙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云云
,固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19-23頁),惟
查,稽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詐欺集團係通訊軟體TE
LERGRAM暱稱「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因共同洗錢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千元所加入者則係暱稱「
狐狸圖案AE86」之詐欺集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16元,
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6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1140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