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兆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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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88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為本案 伊沒有了工作,也是受害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告訴人所 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案發當時做保全,月薪24000 元,家中有86歲的失智母親及已讀大學的女兒,資力不豐而 非惡意不和解,併被告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妻負擔, 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75-82、93-9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96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6頁),是本院就 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傷,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 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 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家人多次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 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得易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與告訴人6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其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不佳,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2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 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 (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 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 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 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 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 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王立柔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9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住在樓上之鄰居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 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其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 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 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等強暴方式,傳送噪音及 震動至居住樓上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 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111年1 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曾言翎僅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即強制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 所指之強制罪部分,傷害罪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警員李俊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 檢察官有詢問我插頭的部分,我和檢察官表明被告當時說沒 有插頭,因此檢察官請我再呈報一份職務報告,因而做此份 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份係就其到場 搜索時之見聞所紀錄之文書,不涉及主觀評價,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確保此部份紀錄之真實性,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此部份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查獲之震樓神器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震樓神器確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合法搜 索票從被告屋內搜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買震樓神器 ,但是在地攤上買。有關告訴人提出網拍或搜尋的震樓神器 相關資料,並不代表是我這支。告訴人只是看到我陽台有放 震樓神器,就覺得是我,警察雖稱有聽到噪音,但噪音會傳 導,應該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用儀器測,才能證明是從我住處 傳出去,不是用耳朵聽就行。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噪音可能 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就認定 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 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 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 ,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案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 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 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且被告播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 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 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 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 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 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則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 ,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 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 、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 ,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 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 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 放袋)在卷可參,  ㈢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稱其住四樓,樓下 住戶27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 ,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的狀況,希望警 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但是當時的值 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員表示在案發地 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 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由被告製造乙節,經查:  ㈠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乙節,業如前述。又據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 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 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 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 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 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 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 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 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 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 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另有本件扣案震 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 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 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緊 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 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 板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震樓神器並無同其他震樓神器之功 能,並有製造噪音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 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 ,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 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 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 目的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 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 供「震樓」之用。另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 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 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又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 案後,立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 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 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 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扣 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至被告雖 請求將扣案震樓神器及錄音檔送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查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勘驗扣案震樓神器,且員警亦到庭 證述在被告門口確實有聽聞嘈雜聲,與錄音檔所證相關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業如前述,是此部份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需將相關證據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綜上,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 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 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 間紛爭,竟以扣案物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 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 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 震樓神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 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 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1719-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 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 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 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 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 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 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 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 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 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 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 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 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 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 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 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 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 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 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 ,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 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 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 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 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 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 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 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 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 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 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 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 ,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 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 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 ,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 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 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 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 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 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 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 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 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 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 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 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 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 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 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 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 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 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 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 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 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 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 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 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彧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彧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69頁),是本 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後,新 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現在已經有 正當工作,且歷經司法追訴後,不會與不法集團有任何瓜葛 ,而被告需扶養四名幼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 刑,可能使子女生活危難。再者被告已與8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僅餘一位被害人聯繫不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該被 害人之被害人金額為1萬7千元,被告也有意願和解。請考量 上情及原審未及審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撤銷 原判,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詳如後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在案,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 行者,犯後態度顯有不同,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為和解賠償(詳如附表「和解情況」欄,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末端 地位者,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更身居幕後並具一定 之支配地位,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送瓦 斯,收入5萬,現在收廚餘,收入5萬5千元,尚有小孩需扶 養,分別8、6、4、1歲(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害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 個別,犯罪時間均於111年2月至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含前述本案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內部界 限,及所陳量刑意見,就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彧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 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 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又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本案之作為,本案難認係一時失慮 偶發犯之,又審酌被告係負責招募車手,並轉交詐騙贓款與 詐騙集團內部之人,導致被害人無法追償其損失,惡性非等 同一般車手,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 顯不適當,此部份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判處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 和解情況 1 辛○○ 9,987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辛○○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9,987元 2 丁○○ 4萬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和解書) ◎112.12. 22已匯入 丁○○指 定帳戶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3 戊○○ 9萬9,989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4萬9,983元 4 乙○○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參萬元(和解書) ◎113.01. 14已匯入乙○○指定帳戶 (原審卷第231、309頁)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1萬985元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庚○ 4萬8,123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伍仟元(113原附民移調14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6 己○○ 4萬9,9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貳萬伍仟元(112原附民移調175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8元) 7 壬○○ 1萬7,088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2萬1,980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壹萬元(112原附民移調176調解筆錄) ◎調解筆 錄記載已 一次給付 完畢 (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9 癸○○ 4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2元) 王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約定賠償12萬元,已經賠償2萬元,其餘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97頁) 4萬9,985(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4萬9,985元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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