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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邱嘉勲(下稱抗告人) 媽媽的前夫已往生,留下分別就讀國中、小之未成年弟妹2 名,而媽媽因乳癌末期須定期回診化療、無法工作,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維持生活支出與媽媽醫療費用,懇請給 其機會陪同媽媽並照顧弟妹,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 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具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 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抗 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5 年1月2日止,則抗告人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戒癮 治療尚未完成,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 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 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本件抗 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罹癌之母親與未成年弟妹2名需照顧 、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 方案之規定,則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之理由;況抗告人執以抗告之理由與其於原審作成裁定時所 陳述表示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原裁定就此亦業 已敘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審查,並為是否裁定觀 察、勒戒之准駁,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毒抗-201-20241029-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昭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交附民上-2-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 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 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 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 ,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 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 」,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 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 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 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 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 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 。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 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 :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 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 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 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 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 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 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 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 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 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 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 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 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 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 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 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 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 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 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 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 ,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 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 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 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 ,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 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 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 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 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 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 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 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 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 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 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 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 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 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 、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 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 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 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 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 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 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 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 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 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 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 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 、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 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 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 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 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 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 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 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 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 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 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 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 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 )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 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 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 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 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 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 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 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 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 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 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 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 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 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 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 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 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 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 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 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 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 ,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 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 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 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 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 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 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 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 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 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 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 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 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 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 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 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 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 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 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 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 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 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 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 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 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 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 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 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 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 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 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 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 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 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 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 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 ,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 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 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 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 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 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 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 、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 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 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 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 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 ,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 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 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和普通竊盜 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且抗告人亦於各罪審判前竭 盡所能彌補各案件中之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並表示抱歉之 心,惟礙於無法在第一時間償還各罪所生之犯罪所得,盼藉 由司法從抗告人在監勞作所得中扣除,以協助將公平正義歸 還給各被害人;抗告人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 及法院分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 ,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產生之苦痛 程度隨刑度而遞增,影響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又法院科刑時 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抗告人係因父親身患重病,始鋌而走險,於短時間 內觸犯竊盜數罪,實屬不該,如今入獄服刑、父親健康狀況 亦每況愈下,請念在抗告人之孝心及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2、4、6至9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 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 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9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 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 和普通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等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部分。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6外 ,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共5罪)、加重竊 盜罪(共2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2年1月4日 間,其中編號8之罪更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後為之,顯見並非 偶發性犯罪,並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7至9所示之竊盜相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與罪質迥異之其餘2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刑罰後,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效果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抗告意旨業已為審究, 且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 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 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稱,其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及法院分 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之部分: 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 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 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 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欲一併或分別起訴為其職權行使,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亦僅能依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判,且此與法院酌 定應執行刑適法與否無涉,抗告人徒執己意遽認因各罪遭分 別起訴審理,致其獲有更多刑期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各罪審判前已竭盡所能彌補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並表示抱歉之心,法院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其父親健康狀況之家庭因素等部分 :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 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固屬無 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所述盼藉由司法以其在 監勞作將犯罪所得償還給各被害人乙節,此涉及前揭各原審 法院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尚與定應執行刑應 審酌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將 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 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 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抗-54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其設立登記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戴丞語(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 儀蓓、黃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施用詐術,致廖儀蓓、黃 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均陷於錯誤,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時日,匯出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 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 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同一事實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59號、113 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偵查終結先行起訴,於113年2月2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尚未為判 決)在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審 理,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  ㈡又本件係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原審法院 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卷 第5頁),是本件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為實體科 刑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8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自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金上訴-130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宥成 代 理 人 陳守煌 律師 劉育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如附件,原件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其內容除增加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外,其餘聲請再審之內容,均同於在本案 初始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又本 件原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所 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其狀末 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惟已據聲請人以如附 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而為補正。再有關附件第10、11頁( 指附件中間之編碼)所載「聲證1至聲證6」部分,已據聲請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應更正為「聲證1至聲證7」之旨 (見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 3年6月1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 屬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有新事 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 ,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 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委由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5、8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 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間介紹告訴人李○○向萬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告訴人李○○委 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告訴人李○○向萬京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 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告訴人李○ ○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 0萬元,合計50萬元給聲請人,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之本金。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李○○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 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蔣○○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同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為據;復就聲請人辯稱伊係經過 告訴人李○○之同意才放貸50萬元予蔣○○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詳予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就聲請人於偵查、法 院審理中提出之蔣○○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50萬元之借 據(貸與方之甲方欄位為空白)、本票、新博爾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聲 請人與徐英洲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蔣○○之LINE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 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 電話錄音結果等部分,何以不足為林宥成有利認定之理由分 別予以說明,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 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 經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固提出如附件內容所載之聲證1至聲證7所示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㈠、1及理由欄貳、三、㈢ 至㈤中,敘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具結證稱:我經由林宥成介紹後認識蔣○○,要我協助幫他 找銀行去借錢,但我確實未曾同意借款予蔣○○,後來這事情 沒有談下去,蔣○○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跟本案都沒有 關係,林宥成講說蔣○○賣房子的時候,會拿錢一起還,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我 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 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或徐英洲都不 熟,是林宥成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 借錢給蔣○○等語,衡以告訴人李○○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 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 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 之窘境。又證人蔣○○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作證時,亦堅 為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借過錢,並稱:林宥成說他是向「李 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 」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 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 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 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 ,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等語,參以聲請人自稱蔣○○向告 訴人李○○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正本(聲請人所稱上開 50萬元債權之憑證上,未有貸與方之資料),竟在聲請人手 上、而非交予告訴人李○○,而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 元拿去給蔣○○應急,告訴人李○○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 借據、本票,但告訴人李○○沒有收下,卻由聲請人一直保管 中,著實怪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決證稱其未同意將50萬 元放貸給蔣○○等語,可為採信。本案只有聲請人一己自述告 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借予蔣○○,但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李○○ 交付給聲請人之50萬元現金,是否就是聲請人交付給蔣○○的 50萬元,不得而知,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音檔結果, 不僅可知告訴人李○○是在外聽到消息獲悉蔣○○的房子被查封 ,因為聲請人先前曾帶著告訴人李○○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 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聲請人求證,並不是因為 告訴人李○○借錢給蔣○○才因此緊張被查封,甚且足以認定告 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已經知道聲請人可能沒有將50萬元 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告訴人李○○警告聲請人,你經手 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會卡到法 律,由此可知並不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應急 ,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借出這筆錢,聲請人就不會有 卡到法律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可以認為告訴人李○○交付 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聲請人交給蔣○○的50萬元,聲請 人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也是侵占的行為等情明確 ,且俱有相關證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 。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酌以倘告訴人李○○果曾同 意將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予聲請人之10萬 、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出借予蔣○○,以聲請 人身為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繼將 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 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之論述】,聲請人理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書面 等證據以自保清白,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證1至聲證7所 示聲請人與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其對話之期間係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止,均遠在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交付前揭5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 之期間,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辯之告訴人李○○在聲請人 交付50萬元予蔣○○「之前」,曾事先同意將其上開交付予聲 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況上開聲請人所述之聲證1至聲 證3部分,均僅為被告與蔣○○間之對話,即使聲請人有意在 對話過程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李○○,亦僅為聲 請人之片面說法,且細觀聲請人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就聲證1至聲證7所節錄或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語意,至多 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金主為告訴 人李○○、告訴人李○○「事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50 萬元出借予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提及之50萬元似與 案外人洪律師有關,而未可憑以認定為本案聲請人侵占之50 萬元等情,實均無法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 可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李○○曾同意將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 出借予蔣○○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主張伊未有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21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嗣復由本 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前 開裁定係以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 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 ),經本院囑由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該延長羈押之裁 定後,已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親自收受而生其效力(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213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同時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固泛稱希望可以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 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 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 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 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在本院前開準 備程序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 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又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經原判決 認定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 】,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揭之重刑 ,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 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 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 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 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 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22頁 ),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 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上揭重 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 認其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 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 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707-2024102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廣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開始再審,並 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下 稱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廣生(下稱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程序中自述分由綽號「阿志 」、「狗昌」之人處購得毒品,認定聲請人犯持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2個犯罪事實。實際上聲請人係從好 友邱財龍(綽號「狗昌」)處受讓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 惟當時因聲請人害怕供出邱財龍之真實姓名會使對方遭受司 法訴追,故於本案為有所保留之陳述,是本件聲請人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中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聲 請再審。再者,邱財龍已向聲請人之子坦承前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更親自手寫「切結書」乙份隨狀附上,並承 諾會親自至警局自首及說明完整經過。綜上,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 爰依法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聲請傳喚證人邱財龍到院 作證及函調警方相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等,使聲請人能 提早出獄以照顧獨自一人生活之年邁母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判 決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共2罪),經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 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即可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 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若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 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 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 ,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 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 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 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 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 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 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 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 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 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並諭知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就 本件聲請再審具有管轄權,前已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辯稱,其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毒品 上手,然迄今員警並未因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而查獲任何毒品 上手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頁),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詳原確定判決第2頁說明 ),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固屬有據。 ㈢、惟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即供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狗昌」之人,有聲請人112年2月22 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判決確定後已向員警供稱其先前所稱毒品來源綽號「狗昌 」之人即邱財龍,並提供邱財龍自述犯罪行為之切結書,嗣 後邱財龍向員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 具之聲證1邱財龍親筆手寫之切結書正本、影本各乙份、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30044083號函暨所 檢送之113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30日苗警刑偵 一字第1130045810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人 113年5月30日指證邱財龍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及邱財龍113年6月 4日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121至 157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邱財龍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目前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辦而尚未經起訴,惟參諸前揭說明,審酌邱財龍業已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其犯行,且經聲請人指認,犯罪事實應屬明 確,依形式上觀之,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查獲」定義,且與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直接關 聯性,從而可認聲請人有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並因此有獲 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可能。是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 ,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陳,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0日確定後, 聲請人前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狗昌」之人即邱財龍,於11 3年6月4日就相關犯行至警局說明而自白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聲請人之事實,現已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此部分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故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足以開啟 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515 號案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26-202410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 9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 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494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 定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 察、勒戒,固有選擇之權,惟仍應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 成癮性等因素而為裁量。本案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初犯,及於查獲後曾前至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未採取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以其聲請書所載伊另案之判決情形作 為裁量依據,尚屬牽強薄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2月4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以 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及另於113年 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行為, 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4日22時3 6分許及同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見毒偵762卷第49、51頁、核交卷第5頁、毒偵2541卷第31 、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2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於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依法審酌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 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已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予 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為 免被告日後入監執行,原所採取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而無法完成相關之戒癮治療,故認不適宜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被告前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4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裁量所認被 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確定發生, 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 有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查 獲後曾自行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爭執檢察官未對其 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 定亦非妥適,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毒抗-1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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