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邱振宇道歉,也願意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法院判比原審更輕等語(簡上卷51
-52、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
臉書塗鴉牆(網路上)留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
生危害非微,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功,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此核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針對被告有意調解,但
調解未能成立之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成功,故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參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
分只各量處拘役1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拘役59日),就
加重誹謗部分只量處拘役3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有期徒
刑2年),足見原判決實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50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