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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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玉燕、郭育成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被 告包志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附民-67-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OO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魚塭,竊取陳OO所 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陳 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4日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10年10 月9日8時30分許,逕予以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魚塭,持飼料袋及塑膠勺子竊取陳OO 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1袋(18.55公斤),得手後當場 為陳OO所發現並報警,邱凱源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 扣得飼料袋1只、塑膠勺子1支及魚飼料18.55公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  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樣為魚塭養殖業 者,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魚飼料,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 取同行即告訴人所使用之飼料,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魚飼料50公斤,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 魚飼料18.55公斤之部份,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清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扣案飼料袋1只以及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以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2024-10-25

CYDM-113-朴簡-343-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張傑茯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1429ng/mL、2217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 mL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自身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以及駕駛上路之時間差、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遠高於上開公告數值等 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00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後之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 仔村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查獲其 持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14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221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 8號、報告日期:113年6月18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張傑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愷他 命2217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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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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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1年1月之 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 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 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模型公仔」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簡OO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模型公仔1隻」後逃逸。 嗣簡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1片。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可參,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0-25

CYDM-113-朴簡-405-20241025-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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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 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 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 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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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 56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 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 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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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幸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沈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461、46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 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2月26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

2024-10-25

CYDM-113-聲-808-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耀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45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 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簡OO 子女即告訴人簡OO,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均和解成立,且已 如數賠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黃騰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外林街與良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簡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林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往良 都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進行轉彎,兩車因而碰撞,致使簡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幹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OO之子簡OO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騰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簡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簡OO因上開車 禍死亡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次 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8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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