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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 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 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 ,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 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 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 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 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 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 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 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 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 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 ,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 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 購買LEXUS廠牌、105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 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RX200T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按依原證二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應同年為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因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 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 原告,被告因視力不佳,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1 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 歸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 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所贈與給被告,被告亦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就兩 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8.3.23結婚,113.3.6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4.2登記),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而於108.11.2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書類所載內容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 之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於112年9月 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爰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車輛及回復登 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 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應同年為7月,詳後述)間另 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慮及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 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始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兩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憑,惟查,原告購入營業車之時 間實為108年7月一情,有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距離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 間即108年11月,已相隔數月,則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 屬實,尚難逕信。且如前所述,於108年11月間兩造仍為夫 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自非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79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 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 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 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 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

2025-01-17

PTDV-113-補-560-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OO 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OO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之見 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該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 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 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案外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OOO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案外人吳○○、吳○○○、吳○○間就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 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 ○○銀行迄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異議人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 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 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 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 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 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 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若經法院 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且第三人應辦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者 ,於第三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 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故如第三人不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四、經查: (一)關於案外人○○銀行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案外人吳○○、吳○ ○○、吳○○(下稱該案被告4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4人就被 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系爭確定判決○○銀行勝訴。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8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 機關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該案 被告4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OOOOOO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強制 執行為由,於113年OO月O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倘吳○○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吳 ○○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有 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吳○○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吳○○迄今尚未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通知登記機關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吳○○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 有後執行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揭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4-執事聲-1-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 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 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 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 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 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 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 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 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 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 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 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 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 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 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 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 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 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 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 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 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 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 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 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 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 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 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 乙○○ 共同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辛○、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8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 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 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 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 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印○○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甲○○、丙○○及被告辛○、乙○○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 分之1,原告丁○○、戊○○、己○○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分別為15 分之1,被繼承人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下稱8-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1587建號建物,與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9月2日簽立分割 遺產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辛○名下 ,待被告辛○百年後再依繼承法規辦理,於此期間該等不動 產均由被告辛○全權支配管理,而被告辛○應維持現狀且不辦 理買賣與移轉過戶予任何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詎被告辛○於11 2年9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贈與契約一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乙○○,並先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 二分之一(即8-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3、1587建號持 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復於113年1月15日再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剩餘持分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 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 .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 ○○○號北中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㈡被告二人應將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 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㈢被告辛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原告書狀誤載為「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五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丙○○;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十五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91萬8,800元;原告丙○○691萬8,800元;原告丁○○23 0萬6,267元;原告戊○○230萬6,267元;己○○230萬6,267元, 及均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 判費,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項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依確認標的之 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萬100元(見112年 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3,690,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乙○○塗銷上開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樣為 23,690,100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辛○,按原告每 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5人名下,而原告5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3(計算式 :1/5+1/5+1/15+1/15+1/15=3/5),則原告等人就本項 標的可受利益為14,214,060元(23,690,100×3/5=14,21 4,06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4,060元 。 ⒋而原告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3 ,690,1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合計為20,756,401元(6,918,800+6,918, 800+2,306,267+2,306,267+2,306,267=20,756,401),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0,100元、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依首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 繳11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6

SLDV-113-重家繼訴-3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秋福 潘金娘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即被 告黃秋福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被告潘金娘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金娘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秋福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黃秋福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72,210元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1,538 ,160元(計算式:1,600元×1,922.7㎡×應有部分2/4=1,538,1 6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538,160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需補繳5,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149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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