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
乙○○
共同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辛○、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8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
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
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
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
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印○○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甲○○、丙○○及被告辛○、乙○○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
分之1,原告丁○○、戊○○、己○○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分別為15
分之1,被繼承人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下稱8-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1587建號建物,與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9月2日簽立分割
遺產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辛○名下
,待被告辛○百年後再依繼承法規辦理,於此期間該等不動
產均由被告辛○全權支配管理,而被告辛○應維持現狀且不辦
理買賣與移轉過戶予任何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詎被告辛○於11
2年9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贈與契約一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乙○○,並先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
二分之一(即8-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3、1587建號持
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復於113年1月15日再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剩餘持分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
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
.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
○○○號北中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㈡被告二人應將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
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㈢被告辛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原告書狀誤載為「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五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丙○○;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十五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91萬8,800元;原告丙○○691萬8,800元;原告丁○○23
0萬6,267元;原告戊○○230萬6,267元;己○○230萬6,267元,
及均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
判費,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項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依確認標的之
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萬100元(見112年
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3,690,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乙○○塗銷上開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樣為
23,690,100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辛○,按原告每
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5人名下,而原告5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3(計算式
:1/5+1/5+1/15+1/15+1/15=3/5),則原告等人就本項
標的可受利益為14,214,060元(23,690,100×3/5=14,21
4,06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4,060元
。
⒋而原告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3
,690,1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合計為20,756,401元(6,918,800+6,918,
800+2,306,267+2,306,267+2,306,267=20,756,401),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0,100元、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依首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
繳11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重家繼訴-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