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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至7)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 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黃界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 (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0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國平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2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 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罪質之 詐欺犯行,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詐欺犯行亦多為 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詐取財 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罪,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另考 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360日以下,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 及如附表「備註」所載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酌以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監所,受刑人 具狀表示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等一 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08/17 112/05/10 112/05/10(1次) 112/05/23(2次)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26、43027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0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2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6 號 判決日期 112/04/26 112/08/28 112/08/30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80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2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0/03 112/10/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5號 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3/23 111/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8 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0/30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8 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5 112/11/28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4罪) 拘役50日(2罪)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09/10 111/09/18 111/09/26 111/09/27 111/09/27 111/10/04 111/10/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3罪) 拘役20日(12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拘役40日,予以 更正)   犯罪日期 111/09/10 111/09/10 111/09/27 111/10/04 111/09/26(2次) 111/09/27(6次) 111/10/4(3次) 111/10/24(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5日(3罪) 拘役55日 拘役30日(2罪)   犯罪日期 111/10/04 111/10/24(2次) 111/10/24 111/09/10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等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 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04/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3號 2、編號1至15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    編號 16 17 無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拘役50日(2罪)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11/17(2次) 1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 號 判決日期 113/08/12 113/08/12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09/14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6號 2、編號16-17經本院113年易字第234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1-29

TCDM-113-聲-33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3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仍未見其意見回覆。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51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2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1-28

TPDM-113-聲-2582-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凱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 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 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之 總和(計算式:2年10月+4年2月+6月=7年6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並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 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 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70、24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1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1月 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15649、21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2024-11-27

SCDM-113-聲-118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 號2、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 表編號2、6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 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而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 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8日、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並佐 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 定,另考量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彰化地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彰化地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0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4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45、33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9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4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5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48號)

2024-11-26

PCDM-113-聲-412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業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及受刑人因另犯他罪 接續執行而未出監等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士檢迺執卯 113執聲849字第11390515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 說明,再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7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31號、毒偵字第479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3158號、偵緝字第50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13、12641、12514、20326、230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7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0號 (已執畢)

2024-11-26

SLDM-113-聲-115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 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 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 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 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 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 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 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 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 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 ,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 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 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 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 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 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 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 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 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 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 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 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 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 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 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 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 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 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 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 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 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4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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