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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陳豐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朝設因與陳瑋庭有債務糾紛,乃邀集陳豐池、陳添煌( 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同處理。黃朝設、陳豐池、陳 添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添煌,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39 巷陳瑋庭租屋處發現陳瑋庭行蹤後,由陳添煌上前徒手控制 陳瑋庭之行動,將之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黃朝設到場。 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徒手抓住陳瑋庭之頭髮撞 牆、以拳頭攻擊陳瑋庭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 黃朝設及陳添煌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陳瑋庭之嘴巴及身體 、陳添煌再徒手架住陳瑋庭之肩頸,將陳瑋庭帶往租屋處外 ,黃朝設及陳添煌便一同徒手將陳瑋庭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由黃朝設坐在陳瑋庭身旁負責看管,陳添煌乘坐於副 駕駛座,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依黃朝設之指示離開 上開租屋處,將陳瑋庭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 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時,始下車將陳瑋庭身上之毛巾及膠 帶拆下,惟仍持續監控陳瑋庭之行動,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1時許,陳瑋庭隨同黃朝設離開該友 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渠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黃朝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被告陳豐池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之 供述、被害人陳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249至251頁),並有陳添煌 、陳豐池指認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瑋庭指認陳豐池 、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 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黃 朝設、陳豐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同案被告陳添煌以前開方式,將 被害人帶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人住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歷時將近14時之久,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 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所為,均 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害人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得自由行動時止,僅係被告 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豐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陳豐池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陳豐池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豐 池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豐池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朝設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動 機,被告陳豐池於本案僅負責駕車之參與程度,另被害人於 偵查中已表明沒有要對黃朝設提告,另外兩個男生也原諒, 都不追究責任等語(見真卷第251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 、各自參與程度,依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等情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其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陳豐池縱有智能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情事,但 其於本案仍得安全駕車搭載被告黃朝設、同案被告陳添煌及 被害人來去各處,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設前有犯賭博、毒 品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豐池前有犯竊盜、毒品、妨害公 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黃朝設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豐池、同案被告陳添煌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意見;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 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 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 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 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 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 、「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 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 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 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 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 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則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原 裁定既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  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6

KSHM-113-上易-467-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 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 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 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 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 、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 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 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 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 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 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 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 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 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 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 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 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 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 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 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 ,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浚溢被訴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不同意見書:侮辱公務 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類型,只須行為人已認識 其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竟決意為之 ,即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該公務 員所執行者,究竟為何一公務並無認識的必要,不限於為妨 害特定公務的執行而為侮辱,若該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 非對於公務員為侮辱,例如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的 口頭抱怨、嘲諷、揶揄或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用語等,行為 人即使為之,也不會發生公務執行受侵害的危險,本無成立 故意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的概念,排除 此等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必要;反之,縱使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但該言論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 忍受的範圍,屬於侮辱公務員的言論,也不能因為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即謂無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 。再者,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作為侮辱公務員罪必要 的要件而言,就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 務執行的一般性法益,而非個別公務的執行,故只須行為人 所為言論,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該個 案公務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並非所問,申言之 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是預估於行為人 完成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時,即有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既 不問個案公務員所執行者是何種公務,也不問行為人對於該 公務員當場執行的具體職務為何,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均係代表國家實現公權力,也是在落實人民意志。因此,不 論公務員所依法執行者是何種公務,其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 程度不應有所區別等語,是以上開憲法判決徒增「妨害公務 之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作為本罪之判斷標 準,不僅混淆主觀不法目的之內容,且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護法益指向個別公務的執行,是否妥適仍有待商榷,本案 原審既認定被告於警攔查時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 雞雞歪歪」等語,顯然其係故意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張皓勛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檔名「2023_0424_011800_860」、「2023_042 4_012300_861」之密錄器檔案、相關譯文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   ㈡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 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 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3.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4.依卷附之譯文顯示(節錄):    時間:112年04月24日01時18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   當事人A :執勤員警張皓勛   當事人B :受盤查人曾浚溢(即被告)   01:18:56 A :旁邊停,熄火,熄火,熄火。   01:19:01 B :媳啦,我已經媳啦。   01:19:02 A :好,下車,下車。   01:19:09 A :身分證字號?   01:19:11 B:Z 000000000   01:19:16 A :叫什麼大名?   01:19:17 B :曾浚溢。   01:19:20 B :車主叫胡碩恩,還沒過戶。   01:19:22 A :沒關係。   01:19:27 B :怎麼了嗎?   01:19:28 A :怎麼了嗎,因為你沒有後照鏡阿,而且你的聲         音,我密錄器有錄到,你從那邊騎過來的分貝         數不應該這麼高。   01:19:38 B :那又不是我的。   01:19:40 A :對,那不是你的。   01:19:42 B :不是阿,你態度不用那麼差吧。   01:19:43 A :沒有吧,我都有錄音錄影阿。   01:19:45 B :不是阿,你現在態度就很差啊,你講話態度可         以不用這麼差啊。   01:19:49 A :沒有吧。   01:19:50 B :我沒有欠你什麼吧。(偵卷第29頁)   01:19:52 A :對阿,對阿。   01:19:53 B :對阿,那你態度不用這麼差啊。   01:19:54 A :我沒態度差啊,你可以檢舉我,臂章2318,好         不好?   01:19:56 B :我不用檢舉阿,我只是想跟你講態度不用這麼         差。   01:19:57 A :我沒有態度差啊,我沒有態度差。   01:19:59 B :檢舉也不會過啊。   01:19:59 A :我沒態度差啊,我都有錄音錄影,我只是問你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01:20:06 B :攔下來你可以好好講啊,態度不用這麼差,我         沒欠你什麼啊。   01:20:08 A :我好好講啊,嘿你繼續,對我都好好講,你繼         續,你去檢舉就好。   01:20:08 B :我想跟你講一下而已,什麼叫我繼續。   01:20:15 A :你去檢舉,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21 B :啊態度幹嘛這麼差,我又沒欠你什麼。   01:20:21 A :我就說我沒有啊。   01:20:22 B :你現在態度就是,還沒有啊。   01:20:24 A :我說沒有阿。   01:20:26 B :你要不要紀錄器看一下。   01:20:29 A :沒關係,你去檢舉,我會放給我長官看,好不         好?可以嗎?   01:20:37 B :真的不用態度這麼差唉,在差什麼啦。   01:20:38 A :可以嗎?我就說我沒有阿先生。   01:20:45 B :沒有,紀錄器要不要看一下啦,沒有。   01:20:48 A :對沒有,阿你去檢舉。   01:20:51 B :好好笑噢,沒有。   01:20:52 A :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57 B :還敢講沒有(偵卷第30頁)     01:21:00 A :你問我,我當然要跟你講阿,好不好?   01:21:28 A :所以車子不是你的吼?   01:21:29 B :還沒過戶,監理站沒開。   01:21:35 A :為什麼這個引擎的蓋子沒蓋?   01:21:35 B :還沒蓋,因為大撞過,剛修好而已,車行今天         沒開。   01:21:41 A :恩。   01:22:13 B :零件全都放在車行。   01:22:13 A :恩,好。   01:22:27 A :請你發動一下,發動,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   01:22:36 B :(發動機車)。   01:22:40 A :來,催油門,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好,OK,         熄火。   01:22:52 B :就已經驗過的東西。   01:22:53 A :好,好,好。   01:22:57 B :你的很多同事都已經叫我簽過那個單子了。   01:22:58 A :好。   01:22:58 B :我只希望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01:23:02 A :好,好,沒關係你就去檢舉我,我就沒有態度         差。   01:23:08 B :你感覺就是心情不好,態度這麼差。   01:23:08 A :我不需要心情不好,我也告訴你了你覺得我態         度差可以去檢舉,好不好?   01:23:12 B :你不要一直叫我檢舉。   01:23:13 A :好不好?好不好啦?   01:23:16 B :就在這了,我只是好好跟你講而已。   01:23:17 A :你問我問題,我都回答你,我問你好不好?好         不好?   01:23:20 B :阿這是要檢舉什麼?檢舉會過嗎?   01:23:23 A :好不好?好不好?(偵卷第31頁)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3:30 A :那就算了吧。   01:23:36 A :因為你未裝後照鏡吼。   01:23:41 B :就說明天要裝了,今天沒開你要我怎麼裝。   01:24:12 A :這個是處罰車主的,阿如果單子有寄到車主那         的時候,你在記得跟車主講一下,因為我車子         沒有裝後照鏡,所以被警察開罰單,空白處簽         名。   01:24:33 B:(欲將公務用手機(警用小電腦)拿去)你這         樣拿著我沒辦法簽。   01:24:36 A :請簽名,簽名。   01:24:37 B :阿你這樣我就沒辦法簽阿,是在「靠么」喔。   01:24:41 A :你再罵一次。   01:24:42 B :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簽。   01:24:46 A :你就扶著,手簽,你會滑手機吧?   01:24:50 B :我會像智障這樣滑喔?   01:24:52 A :對不對,你剛罵我「靠么」是不是?   01:24:52 B :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   01:24:57 A :所以你在罵我囉。來,我們公務機是不會交到         民眾手中的,好不好,你可以扶著我的手。   01:25:06 B :我是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   01:25:09 A :我沒有縮,你可以扶,我也不怕你摸。   01:25:11 B :一直縮,你就怕馬。   01:25:12 A :好,你要不要拿?   01:25:16 B :在那邊「機機歪歪」。   01:25:18 A :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次,我都在錄音錄影喔         。   01:25:25 B :隨便你啦,2318是吧。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5:31 A :對,來,車主如果問你的話,這張拿給他看。   (偵卷第31頁)  5.綜合各節觀之,緣起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查,被告 自認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不佳,於告訴人開單告發,要求被 告在警用小電腦上簽名時,自認該小電腦放置位置讓被告不 容易簽名,始脫口「是在靠么喔」,以及就告訴人拿著該小 電腦位置,被告自認簽名時不便利,才脫口「在那邊雞雞歪 歪」,可見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故意,自無檢察 官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認被告上開言語即為故意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且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仍繼 續針對告訴人拿取該小電腦位置致其無法簽名,引起不滿, 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 簽」、「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我是 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一直縮,你就怕馬」 、「在那邊『機機歪歪』、「隨便你啦,2318是吧」等語,並 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因自認員警口氣不佳,反應未獲置 理,在告訴人口氣堅決、開罰單時,被告一時生氣所為,難 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口出粗言,且此不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應以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 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210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 浚溢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浚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且 改裝排氣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張皓勛發現後予以盤查,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當時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開立 交通違規告發單過程中,當場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稱「是在 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妨 害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 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是在靠 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 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 五、經查: (一)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 雞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現場密錄 器影片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現場密錄器影 片與譯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 查,並不滿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且認為告訴人要求被告 在警用小電腦簽名時,未將警用小電腦放置於容易簽名之 處,感到不方便,始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 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 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尚 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出言不遜,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 ,然被告上開與值勤員警對話中所為之言語,是否顯已構 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詞侮辱罪、能否率以認定 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員警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 評價之舉,仍屬有疑。遑論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 告訴人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 ,然被告此舉所為,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 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8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 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 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 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 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 ○○,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 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 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 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 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 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 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 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 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 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 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 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 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 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 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 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 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 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 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 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 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 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 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 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 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 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 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 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 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 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 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 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 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 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 ○○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 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 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 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 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 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 ,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 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 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 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 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 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 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 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 ○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 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 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 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 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 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 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 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 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 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 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 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 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 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 ○○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 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 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 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 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 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 。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 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 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 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 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 、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 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 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 、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 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 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 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 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 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 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 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 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 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 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 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 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 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 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 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 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 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 ,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 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 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 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 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 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 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 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 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 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 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 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 ,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 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 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 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 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 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 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 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 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 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 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 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 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 ,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 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 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 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 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 ,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 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 「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 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 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 ),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 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 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 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 「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 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 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 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 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 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 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 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 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 ○○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 ,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 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 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 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 ,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 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 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 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 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 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 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 ,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 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 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 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 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 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 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 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 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 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 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 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 」、「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 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 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 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 ,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 (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 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 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 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 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 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 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 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 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 ,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 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 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 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 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 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 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 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 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 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 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 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 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 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 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 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CYDM-112-訴-310-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榮路225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補 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余灝叡」更正為「林振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方逮捕後,帶返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南榮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秉 毅、王昶勛,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並經警員林秉 毅制止後,仍持續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 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又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昶勛2 人,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 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分 租套房之空間,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未思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率爾以起 訴書所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應輕縱;另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 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振和 素不相識、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 寒)及職業(粗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6條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酒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後,又無故出拳毆打 林振和之頭部2下,致林振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 經通報到場後將余灝叡當場逮捕,並帶回基隆市○○區○○路00 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余灝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秉毅、王昶勛。余灝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林振和恫稱:要將 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使林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余灝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證人莊盛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警方蒐證V8錄影畫面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先後為上揭犯行,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30

KLDM-113-基簡-81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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