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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彩菁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岡山秀泰影城售票處, 因不滿秀泰影城主管即告訴人蕭伊岑處理電影票務之過程,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內,多次以「爛人」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2

CTDM-113-易-436-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皓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凌晨3時15 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2分許」;第2列之「統一復慶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 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 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温皓哲係於民國1113年 8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 一超商復慶門市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告訴人彭嘉鴻辱罵「幹你娘」乙語,其言語已向告訴人表 示輕蔑、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 使告訴人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   被   告 温皓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皓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復慶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因不滿客人彭嘉 鴻將零錢盒丟於結帳櫃檯之態度,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幹你娘」之負面言詞辱罵彭嘉鴻,足 以貶損彭嘉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皓哲於上開辱罵過程中曾出言邀 約告訴人到店外打架,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從超商監視器影像及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係告 訴人先挑釁邀被告互搏,此外另質之告訴人亦證稱是互嗆對 方,心裡並無怕對方說的話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須被告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 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上開罪嫌成 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24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續字第2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暱稱○○Liu)、告訴人甲○○( 暱稱○○○○)均為LINE「○○○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 有49人之LINE群組「○○○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 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 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 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 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 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 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 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 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 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 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 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院卷第47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網球 會」內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 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 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 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 ,且其所稱「表弟○」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指涉告訴 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雙打常拿鴨蛋」 等文字,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部分:  ㈠告訴人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另有告訴人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警卷第22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按,為於我國實施95年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9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下稱CRPD公約施行法),使得CRPD公約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公約施行法 第2至4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 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 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 利之實現」;CRPD公約第8條則規定:「1.締約國承諾採取 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 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 尊重;(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 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 法;(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2.為此目 的採取之措施包括:(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 ,提高公眾認識,以便:(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態度;(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 礙者之瞭解;(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 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b)於各級教育體 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 礙者;(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㈡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等陳腐之想法,隨憲 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 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 性之概念,自屬當然。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 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  ㈢經查,告訴人雖認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遭到被告揭露 ,而認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肢體、精 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 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CRPD公約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與否,無優劣上下之 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身心障礙者與非身 心障礙者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本件被告雖率然於LINE群組 內揭露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然客觀上不能認為 有何對告訴人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三、被告傳送告訴人「雙打常拿鴨蛋」部分:   被告傳送「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 績為零分之事,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 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 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易-50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翰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沅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 上網連結「赫綵設計學院」網站,留言指摘告訴人張堂毅「 赫綵講師張堂毅目前還有三麗鷗與迪士尼侵權官司在進行… 」等語;㈡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 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 」,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 告四犉「…過去品牌有抄襲日本畫家碧風羽參考書紀錄…」等 語;㈢於112年9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 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 摘告訴人「因對抄襲事件不認帳 被當時任職的電腦公司解 職…」等語;以上開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翰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 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堂 毅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易-391-20250212-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 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 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 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 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 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 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 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 ,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 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 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 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 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 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 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原易-1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623-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李元豪之人頭像」應更正為「李元豪 之個人頭像」。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慶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傳送告訴人 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再 將豬的頭貼改成告訴人之個人頭像,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6號   被   告 李柏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與李元豪為網友關係, 雙方因網路遊戲而生嫌隙,致 李柏慶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15時50分許,以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百變兵團Avatar Star」內 ,傳送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 」,再將豬的頭貼改成李元豪之人頭像,使上開群組內之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元豪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Discord 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擷圖翻拍畫面、被 告臉書主頁及相簿內照片翻拍畫面、IP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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