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3、1354、1619、1620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
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其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
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
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原審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
,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
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
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黃宥澄自陳原
審審理時就讀高三(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就
讀學校校名詳卷;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134至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柏
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宥澄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仕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柏育、黃宥澄
、李仕賢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屬卓見。
惟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452條),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包括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準此,本案被
告等人縱應受公訴不受理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本案恐難逕
以簡易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
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
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明山、胡
增皚均已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79、220-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
行,與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
3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
議,為利訴訟經濟,原審於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HLDM-113-原簡上-1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