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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家上-82-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婚-406-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00 之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22-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兩 造間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04

TTDV-113-婚-27-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 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 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 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2

PTDV-113-婚-109-2024120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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