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00 之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婚-62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