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