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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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OO 相 對 人 楊OO 羅OO 羅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㈠聲請人余OO請求相對人楊OO、羅OO、羅OO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6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 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調 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10

TTDV-114-家補-7-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呈緯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 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3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78,6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20,08 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工資78,668元×12個月×5年=4,720,0 80元)。又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 係,與聲明第2請求給付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雖屬相異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提繳勞退金差額57,84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7,928元(計算式:4,720,0 80元+57,848元=4,777,928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322元。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10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0

TPDV-114-勞訴-15-202501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被 上訴人 陳君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即原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 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 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2025-01-10

TPDV-112-消-50-20250110-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 政府113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 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 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 為43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 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748元 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864,880元【計 算式:(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 。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1,634元及附表 所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2,141元 【計算式:薪資61,634元+起訴前利息507元=62,141元】。  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 明第二、三請求給付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 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880 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然參諸首揭規 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是本件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 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1,634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5% 506.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41元

2025-01-10

TPDV-114-勞補-8-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艾芮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22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40萬元(計算式 :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即23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40萬238元,加計聲明第4項9萬222元,總計為249萬4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計算式:25,750×2/3 =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3 元(計算式:25,750-17,167=8,5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4元 2 4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04元 總計 238元

2025-01-09

TPDV-114-勞補-12-20250109-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斗六夾子園 法定代理人 高嘉裕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 解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涉 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原告每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計算(異動日期: 民國114年1月1日),原告5年工資總額為208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200元×12月×5年=229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9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5-01-09

ULDV-114-勞補-1-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民國55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112年基隆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以上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2.35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 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為22.35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另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 告臺灣省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3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 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707,600元{(14,230元×12×10)=1,7 07,6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1-2025010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雪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正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依內政部 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4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11.68年,是聲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 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 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最新公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4-2025010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金男 相 對 人 彭秀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根據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依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調 解紀錄記載:聲請人稱薪資每月42,000元,應以每月薪資金額42 ,000元乘以5乘以12(即2,52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 上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千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8

SCDV-114-勞補-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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