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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 保安專員張惠 玲管領之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價值349元)、D 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價值1300元)、DR.W 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價值950元)等商品,並 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4月4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車,前往上揭處所,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管領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 價值859元,已發還)、舒適輕透細帶背心BRA T-黑1件(價 值399元)、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價 值565元)、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價值65 0元)、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價值159元) 及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價值56元)等商品 ,並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生活館」員 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妍萱竊盜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  ㈣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 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於上開㈡ 所竊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舒適輕透細帶背心 BRA T-黑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惠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物品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1964-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 日15時46分許」、第8行「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4分 許」、「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 儆懲。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 襪-黑1盒(價值99元)、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 價值299元)、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價值129元) ,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竊取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 件(價值299元),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顯逾上開財 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 第5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 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組、價值99元之蒂巴蕾足適康 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 號1件及價值129元之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等商品, 價值共計6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標籤、和解 書、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犯罪所得,因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0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麗華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打開外包裝 盒取出眼影及眉筆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麗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游証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 拆開外包裝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113年2月17日 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業於前述, 經審酌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多,足認告訴人損 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價值 1 凱婷粹選單色眼影1個 共計新臺幣590元 2 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ES01濃縮咖眉筆1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81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秀蘭竊盜,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搭乘車牌號碼」;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之「N」應更正為「 M」;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之「墊子是」應更正為「電子式」 。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秀蘭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商家經營商業辛勞,遽 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決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 商品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5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9號   被   告 劉秀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愛買店,徒手竊取該店 經理張崇武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崇武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秀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編號4之商品外,其餘均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領回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CA-優雅波浪邊小可愛-白F」1件 169元 2 「VOLA-莫代爾呵護褲-藍N」1件 199元 3 「VOLA-無縫中腰親親褲-藕粉N」1件 199元 4 「KINYO防潑水墊子是正倒數計時器」1件 189元 5 「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60g-阿里山薑黃」1件250元 250元               總價值:1006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06-202411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ESS染髮梳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黃琇琳於偵查中固辯稱: 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過寶雅,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 ,但之後的事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經查, 觀諸刑案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 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寶雅生活館中壢龍東門市,並且從貨架上取下VESS染髮梳1 個,其後並無將該染髮梳放置回貨架上之行為,而被告持往 櫃台結帳之提籃中,亦未見該染髮梳,足認該染髮梳確為被 告徒手竊取,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之高低、無前科素行紀錄,復參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VESS染髮梳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2

TYDM-113-壢原簡-141-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遭竊 商品標籤」、「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有竊盜素行,並重複 竊取同類型女用貼身衣物,再犯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8千元之和解 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高士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明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1

ILDM-113-簡-816-202411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叁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另補充不採被告陽軒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照片上的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沒印象去過寶 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其母手機門號招攬 計程車至寶雅七賢分店,此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86頁)。 複查被告當天乘座上開汽車抵達現場,於進入該店後,在商 品陳列區之貨架上先將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放入其所持 購物籃中,再徒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隨即將拆完外包裝之 商品放入隨身的後背包中,並將拆完的外包裝放進架上其他 購物袋中後,再刻意挑選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現場等 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偵緝卷第73-8 0頁)。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6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 案(以下稱甲案),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30日,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在 案(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實際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完畢, 假釋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 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3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七 賢分店,陽軒廷先以徒手拆卸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鱷魚石墨烯 平口褲共3件之外包裝套後,再將上述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 行李內,而將其外包裝套藏入店內陳列之其他提袋,未經結 帳,即將上述物品攜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為陽軒廷使用。 2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陽軒廷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場行竊。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畫面截圖 案發當天預約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姓名陽軒廷、電話0000000000、上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個資,均與陽軒廷相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陽軒廷之母吳秀妹。 6 商品標籤 被告竊取之平口褲每件售價新臺幣199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案經入監執行並假釋 後,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平口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型已不存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1

KSDM-113-原簡-7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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