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