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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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 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 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 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 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 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周妙鳳 黃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聲明第1項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 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諺因細故對王貴文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未經王貴文同意,無 故侵入王貴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至2樓咆哮 ,旋又下樓離去。 二、陳重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 起至同日23時49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接續 向王貴文恫稱:你去給人打死、你快去死一死好了、你去死 一死好了、你家靈骨塔在旁邊你快去住一住等語,以此方式 使王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貴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重諺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 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貴文於警詢、偵訊、證 人沈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9至11、13 至15、21至25頁,偵卷第27至28、29頁),並有譯文(警卷 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被告數次以傳送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王貴文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內 ,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又以傳送line語音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衡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以 傳送言語語音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77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 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 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 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0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2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 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上供其居住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 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壞該 處監視器、工寮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往客廳之 房門之附掛門鎖,進入客廳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工寮駕駛前揭車 輛離去。嗣莊選民發現其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鴻位於○○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深藍色外 套1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選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 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莊選民( 下稱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 用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客廳門鎖 後侵入其屋內,再破壞該處往倉庫之後方門鎖離開工寮等情 ,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10萬 元,我是與工寮屋主莊金格(已歿)最小的兒子莊志民有嫌 隙,覺得不被尊重,酒喝一喝就想去工寮搞破壞,所以才去 工寮破壞門鎖、監視器等,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去 翻箱倒櫃,我進去沒有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上供居住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 門鎖、客廳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後門鎖去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11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縣○○○○○○○○○○○○○○○○○○○○○000○0○0○○○鄉 ○○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 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 、13至18、20至29頁;偵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許回到○○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 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 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 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 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 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 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核告訴人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依前述竊盜案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確有經 打開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 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 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 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 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 ;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如果我跟何慶鴻 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 ,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 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 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 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 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 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 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 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 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 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 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 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 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 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 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工寮大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然客廳房門之 附掛門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而為防止盜賊入內之安全設備 ,又本案之工寮係供告訴人居住之用,且被告所持鐵條,屬 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餘地。  ㈡被告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 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 寮大門為門之一部,客廳房門之附掛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被 告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毀損罪,其論斷 罪名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1萬3千元,並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86 、113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 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 大門門鎖、客廳門附掛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再破壞後門 門鎖,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 之犯後態度,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尚 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給付1萬3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其他遭竊之金額8萬7千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大門門鎖及客廳房門門鎖之 鐵條,係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上易-910-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下同)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 月30日凌晨3點42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住家門鈴, 致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嗣查看門外無人,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另於7月3日發現原告所有的車 輛遭損,因時間巧合,認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有破壞社區電 梯之行為。原告因上開事件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就時間 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損部分請求8 ,000元,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被告 共計應給付原告18,200元(7200+8000+3000)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按原告家門鈴,是因為睡覺被原告住家冷氣滴 水聲吵醒,多次反映未見改善,就去按門鈴想請原告關掉冷 氣機,但因身體不好無法久站,就上樓了。另原告主張車子 及電梯破壞是我所為,我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月30日凌晨3點42 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家門鈴,並報警處理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49-53、57頁)、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15-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 函可據(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查被告於前揭凌晨時分3度按原 告住家門鈴,此等時間依常人作息乃睡眠時間,而門鈴用以 通知屋內之人有人到訪,按門鈴係為了喚人應門,亦為周知 之事。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住家冷氣滴水干擾而按原告住家 門鈴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按門鈴之後隨即離去,未曾向 原告說明來意並要求處理,其所為自難認出於維護己身居住 安寧,不具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且足認已侵擾原告睡眠,並 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可堪 認定,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 告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因之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 、10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車輛及社區電梯,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107頁),觀諸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原告所 稱之車損及電梯損害為被告所為,且原告亦自稱車損因時間 巧合,懷疑就是被告所為,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第69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其請求車損8,000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時間耗損 7,200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損 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 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因此所受 時間耗損之損害7,2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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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黃金戒指壹個及18K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許,前往阮玉婷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阮玉婷之同意,由上開住處前門進 入屋內,在阮玉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玉婷所有之黃金戒 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18K金耳環1對( 價值23,000元)之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自上 開住處之後門離開現場。嗣經阮玉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林佳龍到案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佳龍、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阮玉婷上開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告訴人 住處是要找我朋友李鎮豪,但進去後發現李鎮豪的房間門是 鎖著的,可能是在睡覺,我就從後門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約18時回家,回到房間的時候,發現我房間桌子的抽屜 有稍微被動過,然後我就打開我抽屜,發現原本放在抽屜裡 的戒指跟耳環不見。這個抽屜基本上每天都會使用,最後一 次確認遭竊物品還在是前天,我前天都還有拿出來戴;我家 後門廚房有一支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個叫做林 佳龍的鄰居男生於同日15時10分進來過我家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9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有裝設監視器, 是因為我怕我公公在家會跌倒,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會查看 監視器的狀況,於112年12月4日大概15點10分左右,屋中沒 有人在家,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他步鞋脫起來,我下班18 時左右,我去房間看看東西還在不在,我看抽屜有稍微被動 過,就發現我放在盒子裡面的戒指跟耳環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財物 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 擔保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 小學弟,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衡情應 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並佐以告訴人能具體指出其 戒指為黃金、長形;耳環為18K金、圓形之款式,以及指明 本案財物原本放置在房間抽屜內所對應之收納盒等情,此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房 間抽屜所放置之收納盒款式,確實與一般收納耳環及戒指之 飾品收納盒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告 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個及18K金耳 環1對於112年12月4日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及該住處後門道路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告訴人住 處內走至該住處後方之廚房時,將其穿著之鞋子拿在手上, 在廚房查看四周後,坐在凳子將其鞋子穿上,並在告訴人住 處廚房連接室外之後門處,來回進出查看狀況後,於該後門 離開至室外之道路,在該道路上翻越另一處紅磚房旁之柵欄 後離去,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找告訴人 之子即證人李鎮豪為真,其大可直接從告訴人住處正門離開 ,卻在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廚房內來回徘徊,並選擇至告訴人 住處廚房後門人車來往較少之小巷子離開,進入該巷道後也 不走巷道離去,而是翻越巷道其他房屋旁之柵欄離去,可知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之舉止及離開之方式,均非一般常人 拜訪友人住處時之正常行為,反而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後, 為避免遭他人查獲,待確認現場安全、無人經過後,選擇無 監視器及人煙稀少之路徑逃離行竊現場,用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常情相符。  ㈢又證人李鎮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14時許,下班回到家中,大概15時許在家洗澡,洗澡完 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洗澡後我就回房間睡覺、休息,這段 時間我也沒聽到被告有來我家裏叫我、敲門或轉動我房間喇 叭鎖之聲音,同日約17時許我就出門去找朋友,是我母親( 即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回到家之後,發現她的臥 室化妝台抽屜内的金飾遭人竊取,她就馬上調閱家中監視器 ,發現竊嫌就是被告,所以我母親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家中遭 小偷,我才知道被告來我家偷東西,之後我才跟被告用臉書 聯繫;我跟被告自106或107年國中畢業就沒有聯絡,之後被 告也都沒有來我家找我過,案發當天也沒有說要先來被告來 我家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 衡以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小之朋友關係,與被告亦查 無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 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與證人 李鎮豪於國中畢業後至本案案發時已近6年未有聯繫,卻在 未提前告知證人李鎮豪之情況下,逕自步入告訴人住處欲找 證人李鎮豪,且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亦未主動告知證 人李鎮豪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而係告訴人發覺其財物 遭竊後,證人李鎮豪與聯繫被告,被告始向證人李鎮豪坦承 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探訪友人之舉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約為當日15時左右,此時證人李鎮豪已回 到住處洗澡並在房間休息,倘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 係欲找證人李鎮豪,其大可直接呼喊證人李鎮豪之姓名,或 敲擊證人李鎮豪之房門,表明其已進入告訴人住處,然證人 李鎮豪卻未見被告在住處,且其在房間內亦無聽聞被告有敲 門或呼喊其名之情況,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 欲找證人李鎮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日進去告 訴人住處時,有轉動李鎮豪房間之喇叭鎖,因為他在睡覺是 鎖上的等語(見本院第82頁),並佐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時將其鞋子脫下後拿在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 件綜合被告上開違反常理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欲降低其步行發生之聲響,避免驚動到告訴人處住內 之證人李鎮豪,並確認證人李鎮豪在房間內睡覺後,進而步 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無訛,則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危害甚 鉅,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個、18K金耳環1對等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95abc361-a464-46c8-8ec3-b781abdbcd29」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0分3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02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自畫面中間的出入口出現,探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了一眼,走上階梯時往其右手邊看,其左手拿一雙鞋子,右手拿飲料,之後被告坐在紅色塑膠椅上,用手清潔其腳底,穿上鞋子。  ⒉檔案名稱「3d995efe-78b0-0000-0000-eea01363b8ff」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自畫面左方出口出現,背對監視器鏡,將飲料放置在紅色塑膠椅上,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11分37秒許,被告身影又出現。  ⒊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58分36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分1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6時2分10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8分22秒起至同時49分30秒許,被告自紅色磚房隔壁房子的門出現,背對監視器鏡頭,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轉進其左手邊巷子,於15時48分47秒許,隨即從巷子走出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到紅磚房,大步跨過水溝,利用紅磚房旁透天的某設備攀越牆壁,跨越紅磚強房旁的柵欄,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25-02-11

TCDM-113-易-39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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