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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莊其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冠涵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2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8

PCEV-113-板簡-1516-2024112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23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離婚,並於107年1月5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費4 萬元,如有遲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然相對人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累積達12個月生活費共48萬 元未依約給付,並應加計每月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4, 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 於丁○○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學雜費83,230元,然相 對人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共587,23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補習班繳費證明單、匯款資料、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相 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共587,230元[計算式:(40,000+2, 000)×12月+83,230=587,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 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聲請人僅假執行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爰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全部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81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3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222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63元自民國1 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丁○○○(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 丙○○給付之。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4萬7536元,及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 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3 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 付聲請人3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 終變更為如後述二所示之聲明,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原 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訴外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相對人丙○○為相對 人乙○○之配偶,因丁○○○年事已高,日常照顧與醫療費用日 亦均增,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商量共同負擔丁○○○的照 顧費用,並於112年7月31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乙○○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約定丁○○○ 之醫療、住院看護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且由相對人丙○○同 意擔任相對人乙○○的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乙○○於113年2 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且未依約給予由聲請人墊 付丁○○○之醫療費用3萬7197元(原證四到九)之半數即1萬8 599元。爰請求相對人依照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已到期之113 年2月照顧費用、聲請人代墊之丁○○○的醫療、住院費用,及 丁○○○每月之照顧費用。  ㈡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 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相對人丙○○給付之。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 給付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訂有相對人乙○○需每月支付3萬元予聲請 人,系因考量簽訂協議書之當時,丁○○○由聲請人親自照顧 ,補償其親自照顧丁○○○之辛勞,並以第七條,約定若聲請 人因故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時,協議書之效力終止,則 依照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並以誠信原則修正、補足系爭協議 書,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 條件之約定,今聲請人既已無親自照顧丁○○○而交由安養院 照顧,則係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條件不成就因而 失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即為無理由。又 縱認系爭協議書自113年2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1月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599元,應包含 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內,並主張抵銷相對人於112年 7月20日代墊之丁○○○看護費用7萬0632元之半數,且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應扣除丁○○○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老農 年金之半數。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 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 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丁○○○之子女,於112年7月31 日簽屬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丁○○○的照顧費用,並由相對 人乙○○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3萬元,作為照顧丁 ○○○之費用,至丁○○○離世止,惟相對人乙○○自113年2月起拒 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就「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並 約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乙○○自113年 2月起即未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相對人雖答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 丁○○○為條件,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因未親自照顧丁○○○,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容為:「如甲方(即聲請人)因 故無法安排媽媽照顧事宜時,經甲方或甲方家人通知乙方( 即相對人乙○○)後,乙方即停止匯款,本協議書效力終止, 媽媽相關照顧方式另議。」,是第七條協議書失效,係以「 聲請人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為要件,而非以「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丁○○○」為要件。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為 :「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視媽媽身體 狀狀況安排照顧媽媽之場所或配合之機構,包含但不限於居 家看護、安養機構、養護中心及醫療院所等,乙方不得有異 議」、第五條內容為:「雙方同意,媽媽妥善安置後,如日 後媽媽需至醫院回診,將由甲方及甲方家人協助負責,若其 他家人想瞭解媽媽病況須聯繫甲方,甲方需如實陳述狀況。 」,此與上開第七條約定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 是由聲請人主責丁○○○之照護事宜,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聲 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亦無因聲請人將丁○○○安排至安 養院照顧後協議書失效之理。綜合上情,本件兩造既已簽立 協議書就有關丁○○○之扶養費為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相 對人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依協議書之債權 債務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核屬有據。反之,相對人 前揭抗辯實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意旨,自不足取。  ㈢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 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至丁○○○離世止,而相 對人乙○○於113年2月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萬元,故聲 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13年2月1日應給 付之3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聲請人於113 年1月起所支出之丁○○○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 故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之半數即1萬85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代墊丁○○○的醫療費用及 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元」之事實,惟抗辯「其所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萬8599元,已包含於其按 月給付之3萬元內,故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已明白約定「雙方瞭解並知悉,因媽媽年事已高、身體衰 弱,不時有需住院的情形,故除前條照顧費用外,甲、乙雙 方同意各自付擔媽媽二分之一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 實際費用以收據為憑,若甲乙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條所述之 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時,須由甲乙雙方各自保證人承擔給 付義務」等旨,其契約文字明確記載「除前條照顧費用外」 ,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 院看護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照顧費用之範圍,則相對人前揭抗辯洵 無可採。  ⒉又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乙○○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之3萬元, 應扣除丁○○○每月所領有之政府補助款、老農年金」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提及應扣除丁○○○所領有之補助款 ,又相對人亦未就「得以丁○○○補助款抵銷或扣除」等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⒊依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13年2月未付之3萬元照顧費用、給付113年1月起所支 出丁○○○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之半數1萬8599元,於法即屬 有據。惟相對人乙○○另抗辯「其於112年7月20日代墊丁○○○ 之住院看護費用共7萬0632元,其中半數3萬5316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以此為抵銷」等情,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至57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丁○○ ○之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 分之一,則相對人乙○○主張抵銷3萬5316元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是此部分應從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相對 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共1萬3283元【計算式:4萬8599元-3萬 5316元=1萬3283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萬3283元,其中1萬22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0 頁送達證書),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日,見111頁背面相對人乙○○書 狀自陳於113年7月2日收受聲請人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取得共識後始為簽訂,並定有給付金 額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是相對 人乙○○既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保證人即相對人丙○○須 於「因乙方無存款或脫產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前項之照顧費用 時」,與「乙方即相對人乙○○共同承擔前項之給付義務,且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若相對人乙○○因故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時, 由相對人丙○○承擔給付義務」。基此,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就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請求之照顧費用、 代墊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相對人丙○○與乙○○並無「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則聲請人先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換言之,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聲請人備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於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聲請人負給付之責任,於法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 付聲請人1萬3283元,及其中1萬2220元自113年3月1日起, 其中10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及請求相對 人乙○○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18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邱微馨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仲凱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7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鐘仲 凱」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0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 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文戳日期), 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1,3 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複利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 2月10日止,又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87萬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520萬5,076元(計算式:433 萬1,350元+87萬3,726元=520萬5,076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 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利益為520萬5,07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8,868元。因上訴人僅繳納6萬5,949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尚餘1萬2,919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919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22

TPHV-113-上-1165-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張朝取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張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3,014.7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萬2,110元( 計算式:3014.74×15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2,184元, 尚應補繳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366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22

PTDV-113-補-685-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9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9-20241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375,1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 75,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4,464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2,000元) 1 利息 1,352,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25/365) 5% 23,151元 小計 23,151元 合計 1,375,151元

2024-11-20

KSDV-113-審訴-11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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