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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浩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姜信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浩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 月5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苗交簡-523-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徒 手竊取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 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阮○○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腳踏 車已發還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腳踏車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8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 第26頁反面、3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看到也 不知道是何人把我的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 以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害人 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即步行離開該地,並再由被 告見該腳踏車無人看管,則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足認 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不在場,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 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同案他罪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0日始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92-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的戀雪捲冰淇淋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龍詮門市內,竊取李接春所管領之冰的戀雪捲冰淇淋1個(價 值新臺幣40元,下稱本案冰淇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本案冰淇淋食用殆盡。嗣李接春發現本案冰淇淋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恩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 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淇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0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如附 件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件附表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在如 附件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40日+5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聲-789-202410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銘 」之人(下稱「陳文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陳文銘」收受,並以 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銘」,而容任 「陳文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陳文銘」取得乙○○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許 ,假冒「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甲○○並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過程員工操作錯誤,導致 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解除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欲解除需由銀行協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聯截圖照片、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空軍一號站點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陳文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本 院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文銘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文銘」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表),因此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 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41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文銘」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9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2 112年7月19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3 112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29,985元 4 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 29,985元 5 112年7月20日0時2分許 49,985元 6 112年7月20日0時4分許 123元

2024-10-15

MLDM-113-苗金簡-235-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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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 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 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 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 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 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 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 ○○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 ,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 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 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 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陽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陽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陽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 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 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詎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 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 係於113年10月4日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11 3年6月2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30日苗檢熙庚113執聲561字第11300258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12月15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 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 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撤緩-53-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5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又該案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37、39、5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經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毛重0.36公克 2 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3公克

2024-10-08

MLDM-113-單禁沒-108-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懸掛車牌,車牌已遭註銷)至苗 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鐵路天橋下,見蔡芳仁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 轉動拆卸B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均未扣 案),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並駕駛其所有之A車離去現 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117至1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4、110、11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芳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9頁)。  ⒋員警舉發被告之A車車牌逾檢註銷之值勤密錄器影像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 83頁)。  ⒌F00000000詳細資料(見偵卷第85頁)。  ⒍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91頁)。  ⒎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7至42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 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 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 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 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03頁),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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