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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銀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銀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為木瓜2顆,價值為新臺幣200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告 訴人劉世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瓜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朱銀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之木瓜園,徒手竊取該園內木瓜樹上之木瓜兩 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放於上開 腳踏車上。適該地號之地主劉世榮目睹朱銀光之行竊過程, 上前質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瓜2顆(均已發還) 。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銀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木瓜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2-09

CTDM-113-簡-280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已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受刑人上開 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無再執行任何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   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   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該「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17 5號(『抗告狀』誤植為112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不服,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將書狀標題誤載 為「抗告狀」,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 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2.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6號(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 摘,依上述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明意旨誤載為112年 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 該刑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固認其 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惟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1時 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乙案則係112年9月1 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見甲乙二 案之判決書),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 月14日)之後,自無從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受 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245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紋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紋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紋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紋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標宣杙遺失之皮夾後,明知非其所 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警卷第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事後已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12、19頁),且被告無刑事前科, 並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上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與其內容物,即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現金、身分證件、信用卡等卡片文件等物,均 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件、卡片文件部分,本身之財 產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該皮 夾、現金部分,則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如再就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1號   被   告 余紋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紋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標宣杙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上之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9張、喪禮服務技術士證1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因標宣杙發覺皮 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標宣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紋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色皮夾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到一個錢包掉在永榮一街電線桿旁邊,我以為是壞掉或人家不要的錢包,我就直接把它丟掉等語。 2 告訴人標宣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地上,皮夾內裝有前述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停車撿拾遺落在地上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皮夾及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06

CTDM-113-簡-293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記載補充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3行「純值淨重」之記載更正為「 純質淨重」;第5至6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1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6包」;第8至11行「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 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 淨重共4.4133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35.26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 .8524公克,純質淨重共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 管1支(愷他命淨重0.2966公克)」;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 稱「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部分補充更正為:「㈠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證據部分另補充:「含愷他命成 分之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 之吸管1支,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6.1733 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 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至少6.173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吸管,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至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 咖啡包15包(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含有2-胺基-5-硝基 二苯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2顆,均為第四級毒品,與被告 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11頁、第6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餘淨重34.72公克) 2 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5.8524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愷他命驗餘淨重0.291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   被   告 王宥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7公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淨 重共4.413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1份 ㈡扣案之愷他命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共35.2 6公克,純質淨重共1.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 餘淨重共5.8524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 包15包、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之不明藥錠2顆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請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4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第37324號、第40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11行及同 欄一、㈢、㈣各第10行所載「依指示印製」均補充為「依指示 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同欄一、㈢第12行「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所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及收據(即工作證甲 、收據甲);「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 (即工作證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 」名義收據(即收據丙);「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丁 ),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甲、丙部分)、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甲、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乙、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豆2.0」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各工作證、收據及各該收據 上公司或個人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各係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向各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各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 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另案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 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2證(未扣案部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 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各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 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1.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甲,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甲)。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43、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2月23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即本案收據乙,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7頁背面 3 1.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即本案收據丙)。 2.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丙)。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2.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第41、42頁 4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丁)。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 2.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上方對話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 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 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 」,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wealthfron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甲),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 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丁○○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甲○○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 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 依指示印製「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乙),再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 將本案收據乙交付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己○○, 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己○○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己○○,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 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王財碩」名義 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丁),再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收取30萬元款 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丙○○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依「豆2.0」等人指示,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丁○○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甲○○自113年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自113年3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自113年2月27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甲、本案收據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本案收據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丙、本案收據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9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01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 工作證甲、丙與本案文書甲、乙、丙、丁之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 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839-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41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搬家需借用機車代 步理由,向告訴人謝昌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拒不返還告訴人並與之 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謝昌明前為同事,緣告訴人於113年4月3 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 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 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將之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4406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 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15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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