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記載補充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3行「純值淨重」之記載更正為「
純質淨重」;第5至6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1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6包」;第8至11行「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
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
淨重共4.4133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35.26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
.8524公克,純質淨重共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
管1支(愷他命淨重0.2966公克)」;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
稱「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部分補充更正為:「㈠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證據部分另補充:「含愷他命成
分之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
之吸管1支,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6.1733
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
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至少6.173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吸管,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至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
咖啡包15包(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含有2-胺基-5-硝基
二苯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2顆,均為第四級毒品,與被告
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11頁、第6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餘淨重34.72公克) 2 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5.8524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愷他命驗餘淨重0.291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
被 告 王宥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7公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淨
重共4.413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1份 ㈡扣案之愷他命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共35.2
6公克,純質淨重共1.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
餘淨重共5.8524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
包15包、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之不明藥錠2顆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請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PCDM-113-審簡-16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