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毒品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 ○○○○○○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 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05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 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 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為唯一 審查依據,乃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等,實 屬與毒品無關之案底紀錄,應以毒品相關之情事評估,且前 案已經受法律制裁、執行完畢,再執為被告之評估,實屬讓 被告痛心不服;又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包含吸菸等) ,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均無人告知或宣導購買菸品及吸菸或納 入評估,所方開放販售菸品並提供被告定時定量吸菸場所, 被告實屬不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被告在勒戒所內第一 次心理醫師評估及第二次評估前,家人都未前來訪視被告, 直至113年8月26日母親始來關心表示支持,被告是否可要求 直系家屬訪視倒扣分數;臨床評估之定義,非憲法規定,人 民權益是否被剝奪,以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 以更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45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 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 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 ,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 ,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 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 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2頁)。至被告稱 其於評估前家人未來,評估後母親始有來探視,惟如前述,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是被告以其入所評估前無家人訪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 達6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 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 (三)至被告另質疑評估標準包含其前案紀錄、所內吸菸等節,然 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 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 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 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是以法務部將之列 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 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 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 ),亦無不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 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 ,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408-202410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55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321、2632 、2928、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許、16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5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5分許、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4日 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扣得被告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被告之警詢供述, 聲請書記載為新莊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某人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 年6 月25日(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聲請書記載為26日,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9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㈠至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㈠、㈡、㈣、㈤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 不諱(毒偵2321卷第41至44、73至75頁,毒偵2632卷第41至 46、95至97頁,毒偵3132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上開㈠、㈡ 、㈣、㈤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5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 (毒偵2321卷第45至48、49至52頁,毒偵2632卷第47至50、 51、55、57頁,核交卷第7 頁,毒偵3132卷第45至49、51至 5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 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2 日鑑驗書存卷 可考(核交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 有如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採集尿液,並由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附卷為憑(毒偵29 28卷第45至48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 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依前開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 容,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逾 越確認檢驗閾值乙情,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 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存卷 可考(毒偵2928卷第45頁),倘非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 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有如聲 請意旨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驗尿前幾天有到新北市○○區○○ ○號姊阿家中施用毒品,我認為是因為我出入的場所可能不 小心有吸食到,尿液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所謂不 小心吸食一節,洵屬被告片面之詞,且悖於卷內客觀事證, 無以憑採。 五、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至24頁)。又被告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9、31、37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 明:被告因於偵查中表示無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 其多次施用毒品,如未以觀察、勒戒方式,恐難戒絕其毒癮 ,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觀護人表示其已違規6 次,經提出本 件聲請後,被告又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因先前已給被告多 次機會,及被告自承之前有去榮總,但後來也都沒有再去, 且之前執行的監獄也有聲請撤銷被告的假釋,未來被告必須 執行殘刑,顯然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方式戒癮治療,其勢必 也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的命令,故請裁准被告去觀察勒戒等 語(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表明不願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等語(毒偵2321卷第74 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 年7 月21日、觀護結束日 期:114 年7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不僅未潔身自愛,復有接觸毒品之 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 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 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10月18日)既 均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 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 ,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別。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毒聲-608-20241014-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 號之○○○號民宿,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上開處所,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3.33公克、6.5 0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更正)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 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 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 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花檢112偵8 581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66)在卷可 按(見花檢113毒偵280卷、花檢112偵8581卷第138頁),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本件被告雖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具吸收關係,但就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科處刑罰,以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之使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 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被告 另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公訴,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入監服刑,恐無法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 程,且被告現經通緝中,亦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聲請人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確定,惟因被告逃亡尚未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10月1日桃院雲刑桃111毒聲242 字第1139015944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果11 3毒偵緝12字第11391243910號函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 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 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 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另案被 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 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另案 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 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 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 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1

HLDM-113-毒聲-46-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汶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汶龍因另案為警緝獲案後,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0000000U01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115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3681ng/mL )等情,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依該份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 ,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 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檢察官亦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監,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113年7月期滿出監,遽命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有違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等目的,原裁定 忽略抗告人於113年7月出監,於裁定後剩餘不足2月,若命 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顯然可銜接抗告人出監後進行, 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充 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被告因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已 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被告因未完成 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規定為相關 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先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於113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毒偵卷113年1月4日詢問筆錄第2頁),且其為 警另案緝獲後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所採集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 15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3681ng/mL)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原審卷第21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應於112年10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224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並於105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5年9月12日 至107年5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既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主張稱 原裁定未審酌其於113年7月出監之事,應可以給予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 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已因妨害秩序案件入監服刑,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 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7 月20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另因2件竊盜 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均已分執行案號 待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7頁),抗告人既將 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 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其目前未在監,應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毒抗-400-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廖能興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能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 10月5日審理時,雖依其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徐嘉旋到庭 作證,然並未寄送傳票至監所,亦未提解其出庭,徐嘉旋開 庭時見其未到庭,卻認其畏罪潛逃,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證據為調查。第一審未待其到庭,逕予判決,致其於上訴 第二審審理時所述,不被法院採信,顯失公平。 ㈡本件係證人崔守中因涉嫌販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扣案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崔守中 先稱買到向上訴人購買時即已分裝好,嗣於原審證稱係其自 己分裝的;又稱購毒價金拿到上訴人住處2樓A室,嗣改稱係 在住處樓下付款,證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依承辦員警徐 嘉旋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經員警調閱110年8月2日上午9時 至下午3時所有影像,崔守中僅有在中午12時22分出現,亦 徵崔守中並無交付購毒價金,足見崔守中係為脫罪而嫁禍於 上訴人。本案實情係上訴人向崔守中借用毒品,但因純度問 題退貨,反遭崔守中嫁禍。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崔守中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卷附 監視器畫面及崔守中住處查扣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作 為崔守中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該等證據,均無從佐證崔守中 所述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乃原判決認崔守中所述與客 觀證據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崔守中於原審證稱係拿錢請上訴人代為購買毒品後,隔1小時 後上訴人才交付毒品等語。所述如果無誤,上訴人並未販賣 毒品予崔守中,而僅係幫忙代購。崔守中先後證述之瑕疵, 究竟何者為真,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其於原審主張依崔守中所述,上訴人交付之毒品為白色結晶 ,則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然原判 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之抗辯予以說明,將該包毒品誤為係上 訴人所交付,一併計算重量,並認崔守中所稱向上訴人購買 半兩毒品之數量大致相符,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 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 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購毒者崔守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酌以卷附監視 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暨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崔守中指 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並以上訴人本案犯行係屬有償交易,苟無利益可圖 ,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崔守中就如何與上訴人交付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時間 、地點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勾稽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雙方對話紀錄,顯示最早係由崔守中於11 0年8月2日(即交易當日)上午10時15分傳送早安圖片與上 訴人,及其自同日12時許取得本案毒品起至翌(3)日23時3 5分遭警搜索扣押止,所施用之毒品量及扣得之14.5公克與 所稱向上訴人購得半兩(約17.5公克)之數量若符,亦與上 訴人供承曾於所載時、地,交付重量半兩之「物品」予崔守 中之情節相符,堪認崔守中證述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係聯繫上 訴人購買毒品等旨證詞無悖常情,而據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 ,併記明上訴人所稱係向崔守中借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 交易毒品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崔守 中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 ,雖對於審判長所提示含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陳稱:依證人崔守中證述都是白色結晶, 這包棕色結晶應該不是上訴人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原判決已敘明採信崔守中指證遭搜扣之棕色透明結 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9包共10包,係向上訴人購入後另行分 裝等情之理由,自不得以崔守中有關本案毒品之包裝方式略 有不一致,而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原判決縱未敘明何以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理 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對質詰問權為憲法 保障之基本人權,係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 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 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 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卷查,第一審於112年10月5日審理期日之審理傳票僅送達 至上訴人戶籍地住所,但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已因另案入○ ○○○○○○○○○臺北分監執行,而未提解上訴人到庭,致其該次 審理期日未到庭,改以訊問程序訊問證人徐嘉旋。惟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未以徐嘉旋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基 礎。上訴人雖主張依徐嘉旋於第一審所述:當時有調閱崔守 中往來上訴人附近的車辨,但因認為與本次毒品交易連結不 大,上訴人所說在紅綠燈底下交易屬實之可能性不大,且做 完筆錄後上訴人也沒有到案,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所 以沒有將資料做分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8頁)。縱承辦 員警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信,而未對上訴人所指有利證據予 以調查,然上訴人仍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法院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或原審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於法院請其等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對上開證人筆錄調查程序 時,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徐嘉旋證述證明力之 問題,另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稱「沒 有」或「無」(見第一審卷第137、138、143頁;原審卷第8 5、154、156頁)。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 ,自無違法。又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第一審於112年11月2 日提解上訴人到庭行審判程序,有該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 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33至146頁),上訴意旨謂第一審 未待其到庭,逕予判決,即與卷存資料不符,其直至本院始 爭執第一審調查證人程序有瑕疵,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9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 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抗告人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惟該案抗 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雖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然該條項但書亦明載:「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因家庭及身體狀況等因 素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及相關 資料提出於原審在卷,且抗告人有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完成治 療,而抗告人另案仍在上訴中,依實務辦案時程,該案甫移 審至二審,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且該案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是離該案判決確定尚有一段時程,應無礙抗告人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存在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 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 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A017)、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復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 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0年11月30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本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 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始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又聲請書雖無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 原審經向檢察官函詢關於本件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 素具體情形,經檢察官覆以:本案被告邱柏澄前因販賣毒品 等案件,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1488號提 起公訴,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現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偵辦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等旨,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23日函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 ,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許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裁定就此 部分誤認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具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情(見原裁定第3頁第9至11行),然抗告人因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符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縱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於結果尚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3-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